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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49:56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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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章程

全国青联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章程

(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我国基本的人民团体之一,是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为核心力量的各青年团体的联合组织,是我国各族各界青年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

  第二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基本任务是: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的旗帜,团结、教育各族各界青年;鼓励青年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最广泛地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青年的合法权益;引导青年积极健康地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各族各界青年健康成长、奋发成长服务;积极发展同台湾青年、港澳青年及国外青年侨胞的联系和团结,发扬同世界各国青年的联系和友谊;为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促进祖国统一和维护世界和平而奋斗。

  第三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原则。

  第四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员和委员

  第五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实行团体会员制,由全国性的各青年团体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青年联合会等联合组成。

  凡依法成立、赞成本章程、并自愿申请加入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青年团体,经本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即取得本会团体会员资格。

  第六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委员,由各会员团体推荐、协商产生的代表和特别邀请的各族各界青年的代表出任。

  第七条 会员团体的权利

  一、会员团体有向本会推荐委员的权利

  二、会员团体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

  三、会员团体有根据本会的决议精神,独立开展本团体会务工作的权利。

  第八条 会员团体的义务

  一、会员团体有遵守本会章程和执行决议的义务。如对决议有不同意见,在执行的前提下,可予保留;

  二、会员团体有向本会交纳会费、报告团体会务的义务;

  三、会员团体有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反映各族各界青年的意见和要求的义务。

  第九条 会员团体如果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由本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或撤销其团体会员资格处分;受处分者有请求本会全体委员会复议一次的权利。

  第十条 委员的条件

  一、本会委员必须承认本章程,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

  二、本会委员应是在青年中有一定影响的各族各界青年杰出人才或代表人物;

  三、本会委员应具有一定的议事能力,能代表各族各界青年在本会中认真履行有关权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委员的权利

  一、委员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委员有对本会工作讨论、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三、委员有参加本会举办的活动,请求本会维护委员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十二条 委员的义务

  一、委员有遵守本会章程、执行决议和积极参加本会工作的义务;

  二、委员有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了解和反映各族各界青年意见和要求的义务。

  第十三条 委员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或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由本会常委委员会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团体和委员都有退出本会的自由,退会前应提出局面申请。

第三章 组织和职权

  第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委员会。

  第十六条 全国委员会由各会员团体推荐、协商产生的委员和特别邀请的委员组成。每届全国委员会的名额、名额分配方案,由上届委员的常务委员会决定。每届任期内,有必要变更委员名额及相关事宜,由本届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本会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遇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可提前终止或延长任期。

  第十八条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会员团体认为有必要变更本国体参加全国委员会的指定席位委员时,可按规定更替,并报请常务委员会备案;其他委员确需变更时,由其所在的会员团体或推荐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和人选,报请常务委员会同意。

  第十九条 全国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副主席由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常务委员会予以调整和增选。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同是常务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条 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一般举行两次,会期由常务委员会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全国委员会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本会的重大工作方针和工作任务;

  三、修改本会章程;

  四、选举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会委员;

  五、认为有必要处理的其它重要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全国委员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第二十三条 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期由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处理会务。秘书长由主席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秘书长及工作机构负责人由主席会议决定。

  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或派出办事处,承办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有关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

  二、组织实施章程中规定的任务;

  三、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决定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

  五、行使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六条 由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主席、副主席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章 地方青年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地级市,以及其它有条件的城市,均可依据本章程,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参照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组成办法,建立地方青年联合会。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青年联合会全体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特殊情况下,经该青年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提前终止或延长任期;每届委员会召开的会议次数由该青年联合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青年联合会全体委员会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本地青年联合会的重要工作;

  三、选举本地青年联合会主席、副主席及常务委员会委员;

  四、认为有必要处理的其它重要事务。

  第三十条 地方青年联合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负责领导会务;

  二、召集并主持本地青年联合会全体委员会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产生的大会主席团主持;

  三、组织实施章程中规定的任务和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作出的全国性决议以及上级地方青年联合会作出的全地区性决议;

  四、执行本地青年联合会全体委员会的决议;

  五、决定本地青年联合会工作机构设置和变动,并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或由地方青年联合会主席会议决定副秘书长)。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青年联合会与下一级青年联合会的关系为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为:会员团体的会费、事业收入和其它资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为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地方青年联合会统一章程。地方青年联合会还可依据本章程的原则制定本地的组织和工作细则,并报上一级青年联合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全体委员会通过后实行。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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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建设厅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建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现将《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建设厅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对原有房屋进行更新改造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均应遵守本规定。
  建设单位(含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和检测单位等,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和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修处理的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省现行有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质量验收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文本要求的综合指标。
  第五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总造价在3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质量监督。
  第六条 河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并由其委托的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站)负责实施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一些规模较大(造价在200万元以上),技术较复杂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则上应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站)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依据国家、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现行的有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合同文本等,对本辖区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参建各方主体行为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物质量实施监督与检测;
  2、参与重大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3、查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违章行为;
  4、参与装饰装修工程的评优与申报工作;
  5、调查研究并及时将装饰装修工作新动态上报有关部门;
  6、完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对装饰装修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通过招投标选择资质等级与工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与监理单位;
  2、按规定审查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持有关图纸资料到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领取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3、凡建设单位没有专业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委托有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4、工程开工前,持承发包合同(含监理合同)、设计图纸、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5、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
  6、无明示或暗示监理、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质量要求;
  7、配备驻工地代表,负责组织装饰工程设计交底,参与施工技术交底,负责组织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结构中间验收、完工初验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8、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9、二次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由原结构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鉴定,并根据检测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后,再进行装修设计与施工;
  10、一个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单位总承包,严禁建设单位肢解工程。
  第九条 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按其核定的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项目。提供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省现行有关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严禁无证设计;
  2、装饰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3、在设计中,对装饰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注明产品规格、型号、色泽、性能和质量标准,但不能指定生产厂家;
  4、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施工图的技术交底,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修改或变更工作;
  5、对原有建筑物的结构需要进行拆改的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原建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并应征得设计单位总工程师签章认可;
  6、参加主体结构、消防、使用安全等主要隐蔽工程验收、完工初验和竣工验收;7、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设计单位应派驻地设计单位人员负责日常的设计修改工作。
  第十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按其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建相应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施工超资质施工和转包工程;
  2、严格按设计施工图组织设计,不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改变设计;
  3、严格按质量标准和防火规范的要求,使用各种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及相关设备;应有出厂合格证、质保书等资料,并经具有资质的材料检测机构复验合格后,施工现场方可使用。凡涉及结构主体安全、使用安全的装饰装修材料及构配件应委托有具有资质的材料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复验;
  4、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
  5、认真做好质量保证资料和其它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6、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2、应当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签字等监理行为负责。
  3、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
  4、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制订监理规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5、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执法部门处理;
  6、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含专业站)是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受监的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监理)单位后,须持承发包(监理)合同副本、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设计图纸、设计消防许可证和有关技术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监督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新建、扩建工程的装饰装修属单位工程的一部分,应与单位工程一次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改造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及二次装饰装修的工程应在开工前15天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接到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资料后7日内提出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员并及时通知各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将项目负责人和质量检查人员及特种工种操作人员的上岗证报质量监督站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员应按监督计划定期与不定期地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及所有原材料质量进行巡检和抽查。对承重结构部位、有防火、防水、防腐、防放射性及有毒有害气体等特殊要求部位和影响使用安全的部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施工,违反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或使用不合格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监督人员有权责令施工单位停工。
  在日常监督过程中,除检查装饰工程的实物质量外,还要检查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现场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资质或资格、质保体系落实情况。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提前7天将验收时间、地点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5天之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备案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在建设过程中,有关各方若有违反本规定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已于1993年10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施行时间为1993年10月6日。
二、农转工人员(包括经批准的自愿自谋职业者)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四个区每人二万五千元至三万元,其他区、县每人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各区、县土地管理局,可根据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安置补助费具体规定,经区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按照《安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首先由建设征地单位尽量自行安置;建设征地单位确实自行安置不完或自行安置有困难的,建设征地单位应向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市、区县土地局会同劳动局,组织被征地单位、被征地的乡镇人民政
府及有关单位,按照《安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多安置渠道办法,进行安置。这些多渠道办法凡是有条件的,都应积极执行。行政管理部门和安置单位,应根据农转工人员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落实多渠道安置方案,凡是符合多渠道安置精神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拒绝执行。
四、根据《安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除经市政府常务会决定者外,建设征地单位必须办理完农转工安置工作,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各区、县土地局方可允许进地开工。
五、按照《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安置的农转工人员须先办理自愿自谋职业手续后,才能按规定进行双向选择进行安置。



199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