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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08:09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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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市场[2005]319号
各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闽经贸市场〔2005〕47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2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行使成品油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零售的经营方式为:

  (一)为机动车加油的加油站;

  (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加油点包括:

  1、岸边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点(以下简称岸基加油点);

  2、水上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船(以下简称加油船);

  3、向除机动车、船外的终端用户零售柴油的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迁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按原来规模将所有设施从原地经营搬迁到另一地点的行为;扩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增加经营品种或扩大储油能力、增加加油机数量的行为。

第二章 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并公布本省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的初审并上报商务部;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仓储经营的行政许可;负责对各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省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经常性核查;负责对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零售市场的日常检查、监督管理;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负责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条件经常性核查;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规建设成品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成品油行为。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的条件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均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批发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商务部制定的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成品油仓储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福建省成品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福建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必须具备《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应当具备《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加油站应当具备《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条件。

  (二)岸基加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

  2、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3、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具备供船舶安全靠泊的设施;

  5、设计、施工应符合加油站或石油库的最低标准,即储油能力不得超过1000立方米;

  6、具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三)加油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

  2、持有法定的船舶证书并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船舶油污保险;

  4、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四)配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

  2、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3、可供支配的具备准运成品油条件的送油车;

  4、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5、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供下列书面申请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经省经贸委初步审查后上报商务部(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盖章并由受理机关盖“与原件相符”专用章,经办人签名,注明时间。下同):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表》(附表7);

  (二)《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9);

  (三)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具备4000立方米以上全资或控股油库、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证明材料;

  (六)相应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码头平面示意图;

  (七)油库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八)商务部规定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申请人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初审后,统一报省经贸委。

  第十四条 仓储企业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登记表一式3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8);

  (二)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自有油库等设施的证明材料;

  (四)相应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水运码头平面示意图;

  (五)《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六)成品油经营设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七)《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9)。

  第十五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新建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点,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第(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8);

  (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建设用地许可证》或用途是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出具的注明属申请人可以建设和使用的加油站建设用地的证明;若提供《临时用地许可证》,我委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将注明有效期,有效期的截止日不超过《临时用地许可证》注明的截止日;申请人在有效期满前30日应再次提供符合土地管理的有关材料并附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后,按原申请程序换证。

  (六)《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10);

  (七)与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的同意供油证明。

  2005年3月25日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加油站还应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十六条 得到规划确认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在申请核发证书时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得到部队加油站或土地租赁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规划确认后,申请核发证书时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除外)所列材料,以及向部队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基建营房部门(房地产管理局)申领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十七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船,申请人应提交以下第(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由管辖船舶水域的海事或渔监、内河港监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附表12);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有效的检验证书,租赁船舶还应提供租赁合同;

  (五)《水上加油船情况登记表》(附表11);

  (六)与合法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的同意供油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配送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第(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8);

  (二)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10);

  (四)交通部门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租赁车辆应附租赁合同);

  (五)与合法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的同意供油证明。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设施新建、扩建、迁建项目竣工,企业应向当地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地情况核实。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所在地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实地情况核实。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仓储设施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着重核实建设内容与省经贸委布点规划确认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并相应在《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10)、《水上加油船情况登记表》(附表11)和《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9)上签字、盖章确认后报省经贸委。

  第二十条 省经贸委对于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需举行听证的,按照《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划的确认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仓储经营,必须符合加油站、仓储行业发展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为避免申请人投资成品油经营因不符合规划而未能领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可依照本规定事先申报规划确认。经确认符合规划的加油站(点)、油库作为已布局的加油站(点)、油库。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等级内扩建加油站,不限制相邻加油站的间距。在同一路段上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未达控制数(或通过合并减少所在路段加油站数量),且与其相邻经营汽油的加油站间距在1.8公里以上的,可增加汽油经营品种或在允许升级的范围内上升一个等级。

  迁建的加油站,其新址相邻的加油站间距必须达到1.8公里以上。在新址路段上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未达控制数(或通过合并减少所在路段加油站数量),且与其相邻经营汽油的加油站间距在1.8公里以上的,可增加汽油经营品种或在允许升级的范围内上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申报加油站规划确认需占用规划指标和增加汽油经营品种的,须说明本路段在本县(市、区)境内的道路里程长度、现有和在建的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总数,只有在本路段未超过规划指标控制数的才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仓储(含批发企业的油库)、零售经营单位申报新设、迁建、扩建规划确认,由申报人向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依据我省公布的加油站、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进行规划确认,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通知申报人和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申报人提出符合规划确认请求,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必须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或不符合规划的结论并通知申报人。

  第二十七条 申报新设仓储经营布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经营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1);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申报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扩建、迁建符合规划确认,应提交《成品油仓储经营扩、迁建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2)一式4份,属于迁建的,应另加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若属扩建或迁到路对面同一里程(证书经营地址不作变更)的,应同时附上《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第二十九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用地,申报新设加油站(不含高速公路)和岸基加油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他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新设加油站(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3);

  (二)非城区的,提供建设地点前后10公里及叉路3公里内相邻的现有和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位于城区的,提供半径3公里范围内现有和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标出加油站名称和间距,某方向10公里(或城区半径3公里)内没有加油站的也应予注明,不能空白不填。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成交确认书。若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成交确认书未明确土地用途为加油站的商业用地,则必须同时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同意选址的文件;商业用地若属租赁的,还须提供土地租赁协议。

  租赁部队土地的,只须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同意选址的文件以及土地租赁协议。

  (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现有内部自用的加油站(含岸基加油点)申请对外营业,申报人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除外)所列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报建设高速公路加油站规划确认必须符合省政府有关规定,并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他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新设加油站(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3);

  (二)高速公路有权规划部门的规划文件;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加油站用地,应事先由市、县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上报省经贸委进行符合加油站规划的确认,同时抄送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时必须附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材料。对于有上一级国土部门授权可实行土地招拍挂的区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的加油站建设用地,区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同级国土部门的告知材料转报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报新建加油站规划确认。

  已取得商务部或福建省经贸委核准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或批文者,可直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参加新建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竞买;尚未取得上述批准证书或批文的竞买者竞买资格,由市、县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符合前两款要求,依法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加油站用地者,可以依法办理后续建设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申报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点迁建、扩建符合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加油站(点)迁、扩建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4)一式4份,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所列材料。属于搬迁的应在第(二)项平面示意图中加标原站点地点,不同路段的应同时附原站址和新站址周边示意图。属原地扩建的,免交第(三)项材料。若属扩建或迁到路对面同一里程(证书经营地址不作变更)的加油站(含岸基加油点),应同时附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第三十四条 新设加油船申报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新设水上加油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5)一式4份。

  第三十五条 配送企业申报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供注册资金为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营业执照》原件1份、复印件2份,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法定机构证明其3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金的材料原件各1份、复印件各2份,以及《新设配送企业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6)一式4份。

  第三十六条 省经贸委对成品油仓储、零售布点符合规划的确认文件下达一年后,申报人尚未动工的,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撤销规划确认的建议,经省经贸委批准后,由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原申报人。

第六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应填写并向省经贸委提交《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申请表》(附表13),由省经贸委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填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申请表》,由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在申请表上签注核查意见,对企业名称变更的必须注明确属原企业更名而不是违规转让证书,对地址名称变更的要写明属非扩建、迁建,统一报省经贸委。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属于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营地址变更,且只涉及到经营住所变更的,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由于产权或经营权变动导致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除按上述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原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产权或经营权变动的协议书等合法文书;属于公司制的加油站,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第四十条 仓储经营企业因扩建、迁建需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材料。

  第四十一条 加油站、岸基加油点因扩建、迁建需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除油品购销协议外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二条 新设、扩建、迁建成品油经营企业,申请核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时,申请变更规划确认的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原企业或原申请者签署的变更说明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须提供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 所有许可证书变更,旧证(正副本)都应在申请变更时上交。

  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损坏,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在设区市级以上报刊登载证书作废声明,凭报刊原件、刊登费用发票,按变更程序上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经贸委建立涵盖各类成品油经营单位电子档案在内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在省经贸委门户网站上公示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规划确认和经营批准证书的核发、变更、撤销、注销情况。各设区市、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建立成品油经营单位档案。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由同级政府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未经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案调查,并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经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经贸委或由省经贸委决定。属于批发、专项用户的,由省经贸委上报商务部撤销行政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属于仓储、零售的,由省经贸委撤销成品油经营行政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

  (一)有《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二)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相应条件之一,经主管部门确认限期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

  (三)有《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四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储存油品,除合法油库外其它场所不得储存油品。未储存在合法油库的,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暂时歇业(除已批准扩建、迁建外)或终止经营的,应于停业的1个月内填写《成品油经营暂时歇业、注销登记表》(附表14),并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向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经贸委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暂时歇业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保管;经营批准证书注销的,由省经贸委或商务部公布注销名单。

  应办理而未办理暂时歇业或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且连续六个月未经营的,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经贸委或商务部撤销原成品油经营许可,并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五十条 已办理暂时歇业手续的成品油经营单位申请恢复经营,应向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经营资格条件变化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省经贸委或商务部同意,重新发还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即可恢复经营。

  第五十一条 取得经营证书一年以上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至3月上报经营条件书面核查材料。批发、专项用户、仓储经营单位的核查材料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核后,报省经贸委。设区市市区范围内的零售经营单位,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其余零售经营单位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年度核查的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应向核查受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福建省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经营条件核查登记表》(附表15)2份;

  (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1份、复印件1份;

  (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五)由核查机关临时确定抽查的批发企业的进发货发票存根、国家有关部门下达专项用户的供油计划文件、仓储企业代储油品的收费发票或油品进出单、零售企业的进货发票复印件1份。

  零售企业应提供以下有效材料:《福建省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条件核查登记表》(附表16)1份;上述(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材料。加油船另附船舶所有权证书(租赁船舶提供租赁合同)及年度检验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配送企业另附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租赁车辆应附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第五十三条 核查合格的,由核查机关在相对人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盖章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核查不合格处理,并由核查机关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并向相对人发出整改通知,整改时限为六个月,必要时可再延长三个月。对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处理。

  (一)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基本条件(专项用户不再承担专项用油供应业务)的;

  (二)违反《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

  (三)长期无实质性经营且无故不申请暂时歇业的;

  (四)无故不按期提交核查材料的。

  零售企业核查工作结束后,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核查工作总结,填写《福建省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条件核查登记汇总表》(附表17),于每年4月中旬报省经贸委。

  第五十四条 凡发现有私刻公章等造假行为企图骗取规划确认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一律取消其成品油经营申请资格或经营资格,并在我委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信用管理制度由省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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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2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或者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有关作业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规定,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并遵守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审批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十三条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的,应当在适当的区域配套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第十五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八条国际航行船舶在驶离国内港口前应当将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净,并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十九条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处置的作业,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规范填写、如实记录,真实反映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处置过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作业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二十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接收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来自疫区船舶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疫部门检疫处理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第四章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从而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
  货物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船舶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六条交付运输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特性、包装以及针对货物采取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还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船舶适载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载条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货物适运申报单,包括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三)相应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防范和应急措施等有关材料;
  (四)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运输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载运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
  3.载运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中添加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有效期以及超过有效期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5.载运限量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危险货物证明;
  6.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应当提交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包括承运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货物适运证明;
  (三)由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四)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载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六)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七)拟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不超过一个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货物适运申报、船舶适载申报后,应当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的规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该货物的技术名称、数量、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认定并定期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单: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检测、鉴定等设施、设备;
  (二)具有与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相适应技术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运输组件,应当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清洁证明后,方可按照普通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在未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货物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而未申报的,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开箱查验时,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码头、装卸站、船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符合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的相关标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情况的有关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向社会公布。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六条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以过驳方式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
  第三十八条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安全与防治污染制度文件、应急预案、应急设备物资清单、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以及作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
  (三)通过船舶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还应当提交船舶相关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作业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凭证以及船员适任证书;
  (四)燃油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同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的证书。
  第三十九条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满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业管理措施,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
  1.检查管路、阀门,做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3.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双方以受方为主商定联系信号,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二)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燃油供给单位应当确保所供燃油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将所供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燃油质量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第四十一条船舶从事300吨及以上的油类或者比重小于1且不溶、微溶于水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布设围油栏。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可以采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但应当将拟采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或者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船舶载运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五章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四十四条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四十五条进行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条在进行船舶拆解和船舶油舱修理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将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将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驳出,进行洗舱、清舱、测爆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和有效的测爆证书。
  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储存,并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四十七条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修造船厂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四十八条船舶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一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船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或者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船舶、港口、码头和装卸站未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配备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数量不能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的;
  (二)配备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技术性能不能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船舶未持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船舶向海域排放本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船舶排放或者处置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标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船上留存船舶污染物排放或者处置记录的;
  (三)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与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符合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船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污染物,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的;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不具备适运条件的;
  (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三)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证明的;
  (二)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
  (三)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军事船舶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禁止城市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禁止城市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有效制止城市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统一行使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权,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市建设、房管、土地、工商行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做好分区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区开发必须保证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率达到100%。 开发建设地区、重点保护地区和重要地段必须做出修建性详细规划。严禁零星插建行为。   
第五条 沿城市主干道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的建设必须编制交叉口建设规划,并做出街景效果图后方可报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批准的详细规划。凡建设项目所在地段没有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件。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近郊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的各项建设及村(居)民新建私有住房应由乡镇编制规划,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村(居)民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未取得有关批准手续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有关费用,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规划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绿地、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地区、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四)影响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五)危害公共安全的;(六)严重影响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的;   (七)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第十二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严禁承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否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方案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并严格执行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严禁随意变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未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设计。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供水、供电企业不得对其进行供水、供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成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向土地、建设、公安、消防、工商、房产、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发出协查通知。各部门和单位接到协查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建设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做到政务公开、依法行政,认真覆行服务承诺,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加大规划监察力度,严厉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查处率达到100%。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和石龙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