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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联合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特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56:37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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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联合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联合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特急)

国食药监电[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计委(物价局),卫生(中医)厅局,农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等部门组成全国防治“非典”工作指挥部后勤保障组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治“非典”市场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国防治“非典”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管工作。前一阶段,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相继向本系统印发了加强对相关产品监管的通知,各有关部门正在狠抓落实。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部署,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当前防治“非典”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全国防治“非典”市场管理办公室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治“非典”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这是一项庞大的综合性社会工程,是当前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各部门、各地区一定要大力弘扬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敢于胜利的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出发,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协调行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打赢这场防治“非典”的攻坚战。

二、加强各执法部门的联合执法
各省(区、市)药监、计委(物价)、卫生、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确定牵头部门,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工作,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形成合力,有效组织对防治“非典”相关产品和生活必需品的联合执法检查。必要时要成立由相关执法部门组成的市场监管联合执法办公室,组织协调,沟通信息,相互配合,切实加大执法力度,保证防治“非典”用药品、医疗器械、消毒产品、食品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可靠,保持市场物价稳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三、突出抓好重点商品的执法检查
要突出重点产品的监管,加大执法力度。一是加强对防治“非典”用药品的监管;二是加强对防护衣、呼吸机、口罩、消毒液等医护用品、器械的监管;三是加强对米、面、油、肉、糖、盐、菜、蛋等食品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生活必需品的质量监管;四是加强药品、医疗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等各类商品的价格监管,确保这些商品不断档、不涨价,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四、狠抓食品质量安全
各省(区、市)农业、质监、卫生、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的分工和要求,从“菜篮子”产品和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上加强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条件,全面落实各项监管措施,特别是在当前防治“非典”工作中,更要切实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五、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严厉惩处违法犯罪分子
一是严厉打击借防治“非典”之机,不执行规定的价格和规定的限价,及其他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囤积居奇,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二是严厉打击无照无证经营、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或冒用质量标识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严厉打击发布虚假广告宣传,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特别是在当前全国防治“非典”工作的关键时期,对发现的上述违法行为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上限从重处罚。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与司法机关紧密配合,依法从重、从快追究刑事责任,予以严惩,震慑犯罪。

六、狠抓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处理
各地要在近期狠抓一批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例,坚决予以曝光。对与防治“非典”有关的各类违法案件要彻底揭露其违法事实,全面剖析案例,指出危害趋势,教育和提醒广大人民群众提高识别真假,辨别虚实的能力。各执法部门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威力,广泛接受群众举报,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公告举报奖励办法。
各地对查处和发现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及时报全国防治“非典”市场管理办公室。

七、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各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务必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以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工作准则,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行政,树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执法形象。


食品药品监管局 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 农业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中医药局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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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业经1999年5月1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述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收费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办法。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市财政部门确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批准的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与市财政部门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收费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但开户行不是代收银行的,由财政部门开具收费票据。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由收费单位开具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向缴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第十条 缴费人以转账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缴费人以现金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的收费网点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人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缴费,逾期未缴费的,由代收银行按照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起四日内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照复核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当审查《缴款书》填写的缴款金额、收费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受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财政部门、代收银行或者收费单位未开具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收费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并按照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规定,及时缴入代收银行。
  (一)单次收费金额200元以下的;
  (二)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于当日办理收费资金上缴金库或者财政专户手续。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台账,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收费项目收入报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
  (二)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收取现金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减免收费的;
  (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满意地注意到两国间近几年来在文化,包括艺术、工艺、新闻、体育和教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的有益发展;确信广泛的文化交流和合作有助于增进中澳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相互了解;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合作和友好关系,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如下途径进一步发展艺术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一、鼓励和支持从事写作、作曲、美术、工艺、电影、录像、电视及其他创作和表演艺术人员的相互访问;
  二、鼓励和促进戏剧、音乐、舞蹈团体、乐团及其他艺术团、组的相互访问;
  三、鼓励和支持双方举办艺术、工艺、电影和其他文化资料的展览并提供方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如下途径在教育方面进一步发展关系:
  一、促进和支持两国大学及其他高等院校间的直接合作、接触和交流;
  二、促进和支持大学教授、讲师、专家及教师的相互访问和交流;
  三、为来访学者在人文学、社会科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方面进行考察和研究提供机会,费用自理;
  四、在对等的基础上为对方的留学生和研究生提供奖学金;
  五、鼓励和促进自费留学生和研究生到对方国家学习;
  六、鼓励和促进在教学方面和教材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七、促进双方在交换教育发展情况的资料方面进行合作,以便在学术和专业方面对有关学位、文凭和证书做出解释和评价。

  第三条 为促进两国人文学、社会科学和艺术方面的交流和研究,缔约双方将支持有关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
  一、进一步发展两国出版翻译机构间的合作;
  二、文化和教育作品的翻译出版;
  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间的书籍、出版物和资料交换的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新闻、广播、电视、录音机构间的合作,包括工作人员和记者的访问。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行政官员、体育科学家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并进行技术交流。

  第七条
  一、为了保证今后有计划地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建立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至少每两年轮流在堪培拉和北京召开一次会议。
  二、联合委员会研究商定两年执行计划,并对技术和经费问题作出安排。之后如增加新的项目,经双方同意可列入计划。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官方和非官方机构最广泛地参加和支持本协定所包括的范围和活动,并积极鼓励和促进双方民间的文化交流。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一方如愿意五年之后终止本协定,应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黄   镇        安东尼·奥斯汀·斯特里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