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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4:38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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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市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专项资金以及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的要求安排的自有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货物,是指各类物品及其附带服务,包括:土地、建筑物、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装饰材料、物资、专用材料、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其他货物。
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拆除、修缮、装饰等类建设项目及其附带服务,包括:建筑物、市政建设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修缮装饰工程、系统集成网络工程、其他各类工程。
服务,是指除工程以外的其他劳务,包括:印刷出版、专业咨询、工程监理、信息技术及信息管理软件开发设计、维修、保险、会议、租赁、培训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方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我市政府采购组织机构包括政府采购领导机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政府采购机关。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六条 北海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是我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对我市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实施、政策的协调和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七条 北海市财政局是我市政府采购的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采购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不参与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1、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2、制定本市政府采购规章制度;
3、编制市级采购机关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
4、根据政府采购预算拨付政府采购资金;
5、审核集中采购合同;
6、处理本市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7、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八条 北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是北海市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机关,负责执行市级年度集中采购计划,主要职责是:1、根据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集中采购目录;2、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即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活动;3、审查批准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4、审查批准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市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5、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方式;6、受其他采购机关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7、指导非集中采购机关组织政府采购活动;8、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9、办理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宜。

第九条 非集中采购机关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报;负责填报集中采购项目清单及申报集中采购事项;组织实施分散采购活动;负责编报分散采购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政府采购事务,并将政府采购联络人名单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是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集中采购目录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组织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由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组织采购除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其它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一条 我市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目录管理,集中采购目录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按年度编制并提交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事务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非集中采购机关之间在实施分散采购时可以组织联合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编制和批准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结算等。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采购机关应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报市财政局审核。
非一级预算单位需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核。
市财政局根据各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表汇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市级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采购机关。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 计划主要内容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采购时间、资金支付办法等。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基本程序:
(一)编制、审批政府采购预算;
(二)编制并批复政府采购计划;
(三)填报《政府采购项目清单》。市直一级预算单位接到市财政局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在30日内组织所属各单位填制已纳入市级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清单》(格式见附件1),审核汇总后,提交市财政局。
一级预算单位提交的《政府采购项目清单》原则上不能指定唯一品牌,特殊情况须经市财政局批准。在一个预算年度内,原则上同一采购机关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申报采购两次以上。
每月25号之前报送下一个月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项目清单。
(四)核发采购资金。按本办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政府采购中心制定采购实施方案,按规定组织实施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中心确定采购方案后,采购机关不得更改,特别是不能更改商品的品 牌及规格型号。
采购机关要派专人自始至终参加整个采购活动,负责采购文件的确认,有权参与评标。
(六)确定供应商、集中采购机关对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推荐的供应商候选人进行认真审查,并按评标委员会推荐意见、价格高低、采购机关的选择倾向等方面确定供应商。
(七)签订合同及验收工作。确定供应商后,由集中采购机关组织采购机关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完成验收工作。
(八)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申请。采购机关组织验收完成后,应及时向市财政局提出支付申请,具体操作按本办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分散采购的操作程序由采购机关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采用以下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采购;
(二)邀请招标采购;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
(四)询价采购;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定点采购。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中介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家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定点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招标或谈判等方式确定定点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限额标准”)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工程类:工程预算规模达30万元;
(二)货物类:年内批量或单项采购达10万元;
(三)服务类:采购项目达3万元。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前15个工作日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限额标准以上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采购机关可以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向有限范围的供应商采购;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时间长、费用高,不能达到节省资金的目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和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招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按规定向市 财政局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定,采购机关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限额标准以上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采购机关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货物、工程、服务采购顶目的技术复杂,或者服务性质特殊、采购机关难以拟订详细规格或确定服务特点;
(三)出现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四)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五)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六)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七)财政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当遵循下 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市政府采购中心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作为竞争性谈判的谈判人。 谈判小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人应当事先制定谈判文件,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标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人根据采购需求确定三个以上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四)谈判。在谈判活动中,谈判人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五)谈判文件的修改。在谈判过程中,谈判人对谈判文件有实质件变动的,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六)定标。 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谈判人依据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供应商。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限额标准以上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采购机关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
(二)价格变化的幅度小。

第二十六条 采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 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 市政府采购中心或中介机构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询价小组,作为询价采购的询价人,询价人应当就价格构成和定标标准等事项作出统一规定。
(二)确定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向不少于三家的有关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人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定标。询价人应当根据符合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中标供应商。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限额标准以上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采购机关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程序:
(一)确定供应商名单,并掌握供应商的基本情况,形成文件资料。
(二)准备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说明材料,包括说明书和相关文件。
(三)将上述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审查,经市财 政局批准后,才能进行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未达到第二十条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公务用车维修、加油、保险、大宗印刷、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以及外事接待、各类会议等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定点采购。

第三十条 实行定点采购,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政府采购中心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供应商;
(二)签订定点采购合同,交市财政局备案;
(三)采购机关持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制作的采购凭据(如采购卡)向供应商采购所需货物或服务。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关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三十二条 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的贷款、赠款进行采购的项目,贷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下,从其约定。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三条 采购机关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以书面合同方式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由采购机关与供应商平等协商约定,但市财政局依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需具备的条款,必须在合同中反映。
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部《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应当由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采购机关委托上级预算单位或招标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但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责任,包括采购机关负责组织验收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采购机关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收列合同草案7个工作日后如无异议,采购机关方可签订合同。采购机关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终止合同的,采购机关应当将变更或终止合同的理由及相应措施书面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机关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经市财政局同意,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的合同涉及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章 验收与付款

第三十八条 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署“合格”或“不合格”字样,并签署验收人姓名,以证明验收合格与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采购机关与供应商之间,就验收合格与否产生分歧,可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重新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采购机关根据该验收报告裁定验收结果。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三十九条 采购机关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八章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拨款申请及有关文件,申请支付。

第八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方式主要有财政直接拨付和分散(授权)拨付两种形式。

第四十一条 财政直接拨付是指市财政局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按规定开设用于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财政直接拨付具体形式有财政全额直接拨付、财政差额直接拨付和政府采购卡支付方式。
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是指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机关必须先将单位自有资金和经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市财政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已经汇集的单位自有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有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政府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采购机关使用选定的代理商业银行单位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采购卡支付方式适用于采购机关经常性的零星采购项目。

第四十二条 分散(授权)拨付方式,是指在全面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之前,按照现行预算拨款管理体制,由采购机关自行将采购资金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三条 市级集中采购项目实行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分散采购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或实行分散(授权)拨付方式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市财政局随年度政府采购计划一并下达给一级预算单位。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资金在不改变单位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的前提下,由市财政局在政府采购计划下达后按预算额度将采购资金预留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不再拨给采购机关。

第四十五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资金汇集。实行全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市财政局和采购机关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分担的预算资金(包括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及采购机关自有资金足额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其中已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由采购机关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计划,送一级预算单位确认,报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市财政局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直接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确保具备支付应分担资金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

(二)支付申请。采购机关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在合同规定付款日期前,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财政局提交政府采购顶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其中,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必须 经市财政局确认已先支付单位自有资金和批准留用预算外资金后,方可提出支付预算资金申请。
采购文件主要包括:市财政局批复的采购预算 (计划)、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采购机关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发货票、供应商银行账户及市财政局要求的其它资料。

(三)支付。市财政局审核采购机关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格式见附件2)和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无误后,通知代理银行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并由代理银行开具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单(格式见附件3),分别送一级预算单位备查和采购机关记账。
差额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先自有资金和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后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和预算资金的顺序执行。因采购机关未能履行支付申请程序或支付应负担的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机关承担。

第四十六条 属于财政直接拨付范围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采购项目,应当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或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可以要求采购机关制定资金划拨计划,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分期分批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四十八条 采购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增加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和采购机关按事先确定的各自应负担的比例补足。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的项目,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四十九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留在银行国库,用于平衡预算。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采购机关。

第五十条 实行分散(授权)拨付方式的财政性资金拨款事宜,由一级预算单位根据部门预算安排编制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经审核无误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原则上由市财政局按有关程序全额作为收入缴入国库。

第五十二条 采购机关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根据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单,认真做好有关财务会计记帐工作。

第九章 财务处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单是政府采购财政预算拨款和财政专户拨款的凭证.采购机关据此做账务处理凭证;供应商开具的发票,送采购机关作为账务处理凭证。

第五十四条 年终,采购机关应将政府采购支出与本单位的经费支出合并向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五十五条 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暂行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一级预算单位要建立经常性的政府采购工作监督检查制度。除政府采购预算中的采购项目作为每年专项审计检查内容外,市财政局还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其他采购活动进行审计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采购机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采购机关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审意见 一级预算单位要加强系统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五十八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监察部门要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六十条 供应商对采购机关政府采购范围、方式、文件内容、说明及合同变更或补充等有疑问的,可以向市财政局提出质询或投诉。市财政局对此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六十一条 采购机关应当对每项采购活动作出记录并保存两年。采购记录应当接受市财政局的检查。采购记录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和资金构成以及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选择采购方式的原因;
(四)邀请或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和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 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采购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一县三区政府采购事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政府采购项目清单

2、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申请书

3、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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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除外),都应参加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包括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具体为每人每月8元,其中,单位缴纳6元,个人缴纳2元。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或退休金中代为扣缴,单位缴费部分,在职职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参保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并同时按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全年的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补充,要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问题,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参加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至6万元的部分,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6万元以上的部分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由个人自付。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其个人按年度一次性缴足大病互助医疗费后,才能享受当年大病互助医疗,因故中断缴纳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的,本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互助医疗。

第七条 参加大病互助医疗保险人员,当住院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后,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大病医疗费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向参保职工发给大病治疗通知单,参保人员凭大病治疗通知单在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出院后持有关病情资料、票据及费用清单到经办机构核报。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防治“非典”强制消毒不得收费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防治“非典”强制消毒不得收费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 发改电字[2003]23号

各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
最近,内蒙、陕西、河南、湖南、天津、吉林、山西等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一些部门和单位对过往车辆进行强制消毒,并收取消毒费,增加了企业及个人的负担,利于防治“非典”工作的开展。为做好防治“非典”工作,制止乱收费行为,2003年4月29日,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非典”防治办联合下发了《关于“非典”防治中消毒收费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对“非典”防治消毒收费 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现予转发,请各地结合当地情况参照执行。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防治“非典”强制消毒收取“消毒费”等任何费用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对拒不纠正,情节恶劣,问题严重的,要提请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湖南省物价局等关于“非典”防治中消毒收费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最近在防治“非典”消毒工作中,个别地方出现了向消毒对象收费的问题,根据省委省政府领导关于认真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指示精神,经研究,现将“非典”防治消毒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中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不适用于“非典”防治消毒收费。
二、对车站、码头、机动的候车室,文化娱乐场所,商场、宾馆、写字楼等公共场所和各机关、团体、企业的自用车辆以及公汽公司、出租汽车公司的运营车辆的消毒,由管理、经营者自己负责消毒,费用由自已负担,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任何费用,卫生防疫部门、医疗机构也不得向上述公共场所及车辆收取消毒费,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委托的消毒,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对移动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车和船舶)进出我省以及市县境时,当地政府决定必须对其进行消毒的,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得收费,所需费用纳入“非典”防治专项经费中开支。
四、所有消毒药品及消毒器械的价格,一律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按实际进价加规定的差率制定,批发环节的进销差不超过15%,零售环节的进零差不超过30%。
五、各地对已经收取消毒费的,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组织力量进行清退。
六、各主管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防治“非典”消毒工作 ,加强与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加强防治“非典”期间的价格管理与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