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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1:20:47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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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等


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其他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外经贸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签发的《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8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及时转知所属,并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有关部门要认真领会《通知》精神,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以确保此项工作在北京地区的顺利实施。
二、各家商业银行要将各自总行和本单位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货币信贷处备案。
三、各外经贸企业要抓住机遇,积极创造条件申请“封闭贷款”,努力扩大有效益的出口业务,扭转当前外贸出口下降的局面,进一步加大开发海外劳务承包工程项目的力度。
四、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封闭贷款”的管理,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外经贸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在此项工作实施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反映。
附件: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贸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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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沥青中毒办法

劳动部


防止沥青中毒办法

(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五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沥青的装卸、搬运和使用中的中毒事故,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沥青(煤焦沥青、石油沥青)(注解:据铁道部一九六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铁运条字第2085号通知,该部决定将石油沥青作为非危险货物运输。但装卸、搬运时,应戴手套和穿工作服,装载时,应防止污损其他货物和车辆,并与食品适当隔离。)的装卸和搬运;
(二)含有沥青的制品(油浸的枕木、电杆和涂沥青的钢铁管等)的装卸和搬运;
(三)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工作(建筑物的防水处理,柏油路的铺垫、沥青的熬炒等)。
第三条 待运的沥青应由生产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铁桶、条筐或竹筐内衬纸、双层草袋包装,或采用其他经试验有效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批准的包装。
第四条 凡用机械装卸、搬运并能保证工人不与沥青直接接触时,可采用散装。
第五条 沥青的各种包装必须完整牢固,不使粉末散漏。包装外面应标明“煤焦沥青”或“石油沥青”。
第六条 托运沥青部门在托运前,承运部门在承运时,均应检查沥青的包装,如有不合上述规定者,应由托运部门设法改善后,方可办理托运;如托运部门对改善包装有困难时,承运部门应在可能条件下予以协助,其费用由托运部门负担。
第七条 托运部门应于托运前,将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方法及应注意的防护事项用书面通知承运部门。
第八条 装卸、搬运及使用沥青的单位应于每次工作开始前,将沥青工作的注意事项向工人说明并随时检查防护用品佩戴情况。在工作现场应有专人负责指导工作的进行。
第九条 装卸、搬运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应尽量使用工具(如货车、手推车等)或机械。装卸、搬运的全部过程中,如有散漏粉末的情况,必须洒水湿润。
第十条 船舱、仓库及其他通风不良的操作场所,须在排除沥青的粉尘、蒸汽并保持经常通风的情况下,始得进行沥青工作。
第十一条 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应在夜间或无阳光照射下进行。石油沥青及铁桶装的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可在白天进行,但在炎热的中午时间内应停止工作。
第十二条 火车、轮船的装卸、用机械的装卸、搬运以及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时间,在加强防护措施并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可不受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和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根据季节、气候与作业条件给予适当的间歇时间;间歇时间应按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四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由其隶属的行政方面供给下列防护用品:
(一)坚实的棉布或麻布的工作服,其式样应适合于防止沥青粉尘的浸入;
(二)带有披肩的头盔(供装卸工人使用);
(三)防护眼镜;
(四)帆布手套及帆布鞋盖(常穿草鞋的地区应加发布鞋);
(五)防护口罩(沥青熬炒工人应有过滤式呼吸器)。
上述防护用品,应由行政方面经常洗涤检查,保持洁净完整。
第十五条 工人从事沥青工作时,应着用全付防护用品;对外露皮肤和脸部、颈部,应遍涂防护药膏;工作完毕,必须洗澡。
第十六条 凡经常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必须设置足够的温水淋浴;对于偶尔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可准备简单的洗澡用具,并均须备有洗脸肥皂与毛巾。
第十七条 工人的便服和防护用品,应分别存放。
第十八条 经常装卸沥青和含有沥青制品的城市,可成立专门装卸沥青队或小组,并指定装卸沥青的专用地点(如月台、趸船等)。
第十九条 凡皮肤病患者或结膜疾患者,以及对沥青过分敏感的工人,不得从事沥青工作。
第二十条 凡装卸过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车辆(专用车辆除外)、船舱,均应施以彻底的清扫与刷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自施行之日起,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发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即行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1994年《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财政部(94)财综字第130号《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文件精神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发放、印制收费票据。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
统一票据包括和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收费票据和用于单位银钱往来的统一银钱收据。
专用票据是指统一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部门和要求格式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第六条 收费票据适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事业性收费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某些特定行为收入。
统一银钱收据适用于单位内部、单位之间的银钱往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行为收入。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
第七条 收费票据原则上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和核发制度。
专用收费票据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核准后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市财政局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市财政局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必须套印市财政局票据监制章。
第九条 统一收费票据实行票据购领证制度。需购领收费票据的单位,持相应的法律、法规文件,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到各级财政部门申请购领收费票据。经财政部门核准后,颁发票据购领证。
第十条 各单位分别到下列财政部门办理购买收费票据手续。
1.市级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本身及直属单位到市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
2.中央各部、委、办到市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其直属单位和外省市、自治区驻京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
3.各区县属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购买手续
各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第十一条 专用票据的发放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发放,保管等工作。设置票据登记帐簿,按票据种类,使用票据的单位如实记载领入、发出、填用、核销、结存等情况。
区县财政局应于年度终了30日内将收费票据管理使用情况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实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单位在启用整本票据前应逐联检查,若发现有缺、漏页、重号等现象的,及时向各级财政部门报告后处理。
各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栏填写清楚,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填写错误的票据应加盖作废章,与存根联一并保存。
各单位票据存根,应保存5年以上。销毁时,必须造册登记,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十四条 凡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尚未用完的票据向财政部门缴销或申请更换,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收费票据实行年检制度。财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定期对收费票据进行检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3.收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4.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与票据有关的当事方进行调查。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与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2.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收费票据的;
4.不按有关规定,混用票据的;
5.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6.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或转让票据印刷业务的;
7.拒绝接受财政部门对票据进行,检查、监督的;
8.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七条列举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同时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
1.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2.停止其收费行为;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票据监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厂资格;
5.对有关责任单位及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票据违规行为人员,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