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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46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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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调节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状况,有利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都是个人收入 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一、工资、薪金收入;二、承包、转包收入;三、劳务报酬收入;四、财产租赁收入;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六、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八、经财政
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计算 征收。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 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地区计税基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地区计税基数的调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下列个人收入,按照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一、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二、利息、股息
、红利收入,就每次收入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八项“其他收入”适用的税率,由财政部确定。
第九条 下列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二、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三、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四、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五、福利费、抚
恤金、救济金;六、保险赔款;七、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八、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两种方法。
第十一条 向个人支付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项目金额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计算扣缴:一、纳税人综合收入的各个单项收入,超过所在地区计税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二、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
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减除费用后,对余额部分按照规定税率计算扣缴;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计税基数的,超基数三倍以上的部分,都应当 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单项收入已经扣缴的,应当持扣缴凭证报当地税务机关抵免税款。
第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每个月的前十日内向当地税务 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上一个月应纳、应扣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 定办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 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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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 次 | 一 | 二 | 三 | 四 | |
|----------|------------------|------------------|-------------------|-------------------| |
| 适用地区 | 六类和六类 | 七、八类工资区 | 九、十类工资区 | 十一类工资区 | 税 |
| | 以下工资区 | | | | |
|----------|------------------|------------------|-------------------|-------------------| |
| 地 区 计 | 100元 | 105元 | 110元 | 115元 | |
| 税 基 数 | | | | | |
|----------|-----------------------------------------------------------------------------| 率 |
| 超 基 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的 倍 数 | | |
|----------|--------------------------------------------------------------------------------------|
| 三倍 | 400元以上 | 420元以上 | 440元以上 | 460元以上 | 20% |
| | 至500元部分 | 至525元部分 | 至550元部分 | 至575元部分 | |
|----------|------------------|------------------|-------------------|-------------------|--------|
| 四倍 | 500元以上 | 525元以上 | 550元以上 | 575元以上 | 30% |
| | 至600元部分 | 至630元部分 | 至660元部分 | 至690元部分 | |
|----------|------------------|------------------|-------------------|-------------------|--------|
| 五倍 | 600元以上 | 630元以上 | 660元以上 | 690元以上 | 40% |
| | 至700元部分 | 至735元部分 | 至770元部分 | 至805元部分 | |
|----------|------------------|------------------|-------------------|-------------------|--------|
| 六倍 | 700元以上 | 735元以上 | 770元以上 | 805元以上 | 50% |
| | 至800元部分 | 至840元部分 | 至880元部分 | 至920元部分 | |
|----------|------------------|------------------|-------------------|-------------------|--------|
| 七倍 | 800元以上部分 | 840元以上部分 | 880元以上部分 | 920元以上部分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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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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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保障外国企业及外国经济组织在我省开展正当的业务活动,加强对他们的管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在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常驻代表,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登记管理。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办理驻陕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手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等。申请登记时,除持中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外,并应按《暂行规定》第三
条提交有关证件和材料。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居留证件手续。更换代表时,需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证书及简历。
第四条 申请在陕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经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航空运输业,经西安民航管理局审核,报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
(四)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分别经省政府各对口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应办理延期登记。
第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后,其人员和家属,应持批准证件、登记证和代表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证》。
第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到驻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持登记证及有关文件,按照税法规定限期到主管税务局机关办理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持登记证和居留证向西安海关提出申请,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所需进口办公、生活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及需要委托办现的其它服务,如采购办公用品、租用车辆、租赁房屋等有关业务,均由陕西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聘请工作人员,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应尽可能先在对口单位内物色选配,选配的人员持外国企
业服务公司证明与常驻代表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
第十一条 驻在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如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有其它违法活动的依照中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尚未依法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下达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管理办法》和《外国企业开业停业税务登记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关税收、债务等问题应按《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根据《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7日

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7日


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7月2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广播电视信号的安全传输和接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社会公共事业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对机房、基站等重要广播电视设施依法确定保护范围,连同保护要求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

  广播电视线路与电力、通讯等线路平行或者交越的,新架设线路的单位应当事先与已有线路的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管道。

  新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验收范围。

  其他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实需要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就拆建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拆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规定实施前因没有规划设计要求而未建设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的,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方案。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依法从事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向用户提供服务等活动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

  (二)擅自移动广播电视设施或者损坏、遮盖、涂改设施保护标志;

  (三)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上插播非法节目及信号;

  (五)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烧荒、爆破作业、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物品等;

  (六)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收视实行有偿服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维护收视费等相关费用。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维护收视费。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收取的维护收视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用于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网络信号有效覆盖范围内,用户办理申请安装手续并缴纳维护收视费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接通信号。

  因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任造成未按期限接通信号的,逾期一至五日的,退还用户一个月的维护收视费;逾期五日以上的,每五日内再退还一个月的维护收视费。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等收视服务,并告知安全使用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故障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一般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者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十六条 对于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管道,或者未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广播电视管道或者设备用房建设成本二倍的罚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不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遮盖、涂改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上插播非法节目及信号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节目载体,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线电视用户不按期缴纳维护收视费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通知其限期补缴,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逾期二个月仍未补缴的,可以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停止后一年仍不补缴的,可以作销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规划、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