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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目标与公民有序政治参与/郭道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49:16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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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目标与公民有序政治参与

 

郭道晖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专列一节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就这个问题的方方面面作了较详细的提示。其中有两个新的提法,我认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观念升华。

  一、由“基本方略”到“重要目标”

  1.“十五计划建议”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这相对于十五大报告中只作为党的治国的“基本方略”(即把民主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基本方法、策略、手段),显然又进了一步。十五大以来,在法治宣传和贯彻上,我曾经撰文认为:人们只着重讲“依法治国”这个“基本方略”,而极少把它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重要目标联系起来,从而割裂了二者的紧密关系,以致把“依法治国”仅仅理解为“依法办事”,把“治国”的主体突出为政府,而非作为整体的人民与公民;把治国的客体理解为只是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从而把“依法治国”的“国”,只当作一个空间概念或地域概念,认为“依法治国”在中央是治全国(事务),在省则是“依法治省”,依此类推,依法治市、治县、治乡、治村,直到治民、治人。而不理解或不情愿把“治国”的首要客体理解为治“权”、治“官”,即以法或依法管好各级政府及其官员手中掌握的国家权力,落实以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制衡与监督国家权力,即实行“民治”,而不是“治民”。这才是法治国家的要义与基本目标。

  这次“十五计划建议”把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到“重要目标”的高度,意味着把对法治的工具论观点,上升到价值目标的理念上,无疑是一大进步。这个提法如果得到全国人大的通过,那么,顺理成章的我国宪法序言中确认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目标中,也有必要加上或包括“法治”这一项。

  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还有待中央决策部门能否积极推进政制改革和法制改革,抓紧落实各项强有力的法律措施,和广大党政干部是否能据此提高认识和坚决贯彻执行。否则,只停留在美好文字上,就仍会落空。

  2.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这就是说,我国长期以来所追求的工业、农业、国防和科技这“四个现代化”中,现在又新增了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现代化”,这是极其重要的价值标准。在进入21世纪,亦即进入经济日渐全球化、权力日渐多元化和社会化、信息日益电子化的新时代,如果我们还固守旧时代的人治和集权体制,闭关自守,就难以应对国内日益复杂的矛盾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与精神需求,也难以遏制权力腐败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更难以立足于“地球村”,作一个平等、自强的“村民”。

  当然,什么是民主和法治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有待深入阐释、探讨和实践的课题。

  二、提出了要“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

  1.关于“公民参与”。

  通常,我们的提法是“人民参与”。这在国外,同“公民参与”无甚差别,人民即宪法中的国民或公民,区别只在于“人民”是个复数。在我国,“人民”却是与“敌人”相对立的政治概念,公民则是指所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是法律概念。过去提“人民参与”,意味着敌人不能参与。从反右到文革中,不要说公民的政治参与,即使民事参与或民事权利,也是将所谓“敌人”排除在外。反右中,就曾经批判“54宪法”中确认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说是“敌我不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中,也仍审慎地提为“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既否定了在法律上同“敌人”讲平等,又排斥了适应国际法上的平等。当时有的法学者即已著文指出这个提法的片面性与有害性,认为应当改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后来法律界与法学界还争论过在判罪量刑中应否区别“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有的法院院长甚至提出:“凡判刑十年以上的,就是敌人。”可见,“人民”与“公民”一字之差,界线何等分明!这反映了当时政法界“阶级斗争为纲”的幽灵余影犹存。

  20多年过去了,上面这些观念已有了很大改变,“82宪法”也早已确认了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与权利。但是人民参与政治,还是所有公民都有参与政治的权利呢?并不是十分明确的。譬如法学界曾经争论过“公民在立法上是否也是人人平等”?一些学者仍坚持只能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因为立法权是政治权利,只有人民才有资格和权利参与;再则,敌人同人民怎能享有平等的权利,特别是政治权利呢?———这抽象地说似乎成理。问题在于,依据什么标准来事先划定敌我?过去是根据其阶级出身和历史,现在不能再这样搞了。在非战争与革命时期,敌我界线并不很分明,只能在依法审判后,才能确定其是否犯罪和是否需要剥夺其政治权利;即使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也不一定就是敌人,称之为剥夺,本来就意味着他原本享有平等权利只因犯了罪,才被剥夺了某些权利的。因此,套用敌我矛盾这样的政治概念于法律与法治,是行不通也违反法理的。

  现在,《建议》改“人民参与”为“公民参与”,有利于在观念上澄清混乱,和在实践上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是十分重要的。

  2.关于公民“有序”政治参与。

  这里强调“有序”,是为了“防乱”。这有利于解除党政干部怕“一放就乱”,怕群众参与政治会“犯上作乱”的顾虑;也可防止群众无法无天地重演文革中的“大民主”。所谓“有序”,最主要的是建立和遵守法治秩序,亦即使“民主法制化”。这就要求抓紧落实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和其他有利于扩大公民政治参与的立法。诸如新闻法、出版法、社团法、舆论监督法、人大监督法、政务公开法、公民举报法、请愿法(使公民的上访和对政府的批评、建议纳入法治轨道)、申诉法等等。

  上述立法的宗旨,主要是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与权利的正当行使,同时也要对这些自由有适当的限制。但限制的目的还在于保障自由,即防止公民滥用自由权利来侵犯他人的自由。在立法精神上,应当贯彻公民权利与自由神圣不可侵犯、以公民的权利为本、以权利制衡权力和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等原则。

  总之,要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解决日益复杂和紧张的各种社会矛盾,当务之急应是从制定公民政治权利的法律入手,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使民主法制化和法制民主化,使权利落实,自由有序,从而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凝聚力,释放其政治与经济活力,推进政治与经济改革和社会进步。犹豫不前是不可取的和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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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部分条款评述

作者:胡 涛 储 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2008年8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修订草案》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保险公司的监控问题等拿到了桌面上,并做出了相应的回应,相对《保险法》而言,《修订草案》有很大的进步。但《修订草案》每一条款是否合理还需进一步论证,并且必将进行下一步的修改和论证。本文把《修订草案》中新增加或相对现行《保险法》修改的地方以及其他不足之处提出来做出评论,以试图为《保险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建议。

(1)——保险合同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该条规定的不尽合理,保险法属于商法范畴,调整是商业活动,属于民事活动的一类,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是普通民事合同的一种。民事合同是不允许法律法规强制签订的,否则就丧失了其“契约自由”的本质特征。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保险,不符合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如交强险等,不属于商业保险,不应受保险法调整(注:笔者曾对“交强险”不是民事合同进行论述,详请参见《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虽然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基本原理类似,但其性质不同,不应受保险法调整。同时,上述规定给人的逻辑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仍然受保险法调整,这与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特征相冲突。
建议本款修正为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双方自愿,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注】 《修订草案》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修订草案》对保险利益的规定(第十条条)相对于《保险法》而言有三点变化:一是去掉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二是保险标的对应的主体由“投保人”扩大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三是明确了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从前后的变化来看,《修订草案》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注意:不是生效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修订草案》通过“一般规定”(第十四条)、“财产保险”(第三十四条)、“人身保险”(第五十四条)对保险利益进行明确的规定,去除了《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过于笼统且不科学的弊病,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当然这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征求稿)》)的吸收。
另外,《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却仅仅是被保险人,前后规定不尽一致,这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与《保险法》有较大区别。这一变化更合理、更科学,毕竟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可以更好的避免赌博的风险,而投保人仅仅是签合同保费的人而已。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二款规定的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合作经营、合伙经营、联户办企业及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计 税 依 据
第五条 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它是指纳税人来源于国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入。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所得。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
“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金。
“成本、费用”,是指符合成本法规定的工业成本、商业成本、服务业营业成本等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
“工资”,是指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工资。工资列支以略高于同行业集体企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准。
“损失”,是指停工停产、削价损失、吊帐损失、商品(产品)盘亏,以及非常损失(风、火、水灾等损失未享受保险赔偿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工商业生产,同时又兼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应单独核算。除另有规定者外,只就纳税人经营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之间的联营所得,应在联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第三章 计 算 方 法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期初材料+本期进料-期末存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本期生产成本-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税金-产品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5.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2.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商品销售税金。
3.应纳税所得额=商品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三)饮食服务业
1.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2.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税金。
3.应纳税所得额=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其他行业
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额,可区别不同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各项基金、专项费用中开支的费用;
(三)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五)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及购买的国库券;
(六联营体中的股金分红、劳动分红;
(七)扩充或修理、购置固定资产、工具、机器等,能达到增加原有价值或效能的支出;
(八)经营本业以外的损失;
(九)水、火、风灾损失,享有保险赔偿金的部分;
(十)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提留和开支,及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 、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四章 税率、加成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条例》中“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 按《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如下:
(一)工业
┏━━━━━━━━━━━━━━┯━━━━━━━━━━━━━┯━━━━━━┓
┃ 全 年 所 得 额 │ 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 │ 备 注 ┃
┃ │ 加 成 比 例 │ ┃
┠──────────────┼─────────────┼──────┨
┃ 超过50,000元至 │ 10% │ ┃
┃ 6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60,000元至 │ 20% │ ┃
┃ 7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70,000元至 │ 30% │ ┃
┃ 8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80,000元以 │ 40% │ ┃
┃ 上的部分 │ │ ┃
┃ │ │ ┃
┗━━━━━━━━━━━━━━┷━━━━━━━━━━━━━┷━━━━━━┛

(二)商业、服务业
┏━━━━━━━━━━━━━━┯━━━━━━━━━━━━━┯━━━━━━┓
┃ 全 年 所 得 额 │ 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 │ 备 注 ┃
┃ │ 加 成 比 例 │ ┃
┃ │ │ ┃
┠──────────────┼─────────────┼──────┨
┃ 超过50,000元至 │ 10% │ ┃
┃ 55,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55,000元至 │ 20% │ ┃
┃ 6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60,000元至 │ 30% │ ┃
┃ 7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70,000元以 │ 40% │ ┃
┃ 上的部分 │ │ ┃
┃ │ │ ┃
┗━━━━━━━━━━━━━━┷━━━━━━━━━━━━━┷━━━━━━┛

其他行业的所得税加成,按行业性质,参照以上加成办法计算。

第五章 减税、 免税
第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分别情况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军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报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可在三年以内酌情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二)从事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人力搬运装卸、开控土石方、掏河沟、烧炭、烧石灰;从事高空、井下、水下作业;以及从事非机动车、船运输等的生产经营所得,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可在应纳所得税额50%以内,酌情
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从事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市、县(特区、区)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三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五条 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报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六章 征 收 管 理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第十七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纳税所得额,和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不换算)。
季节性生产经营的,按生产经营期的利润换算全年利润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标准、范围及折旧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改变经营方式等,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帐册,正确核算亏盈,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业户的发货票,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统一发货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须保存五年。
业户生产经营不论盈亏,均应于季(月)后十五日内,年终一个月以内,依照规定格式,造具所得税申报表,边同会计决算(季、月为结算)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有关资料和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时,应当在申报期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缴纳期限。为使税款及时入库,税务机关也可以按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参照上期盈利水平,先行核定税额,限期缴纳入库,待纳税人申报,经核
实后调整。
申报纳税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依《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的所得额或收入额;转移资产;逃避纳税或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抗税收法规,拒不执行税收法规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或殴打税务干部等。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然后在三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复议书之次日
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公布实施,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