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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3:01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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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农业机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农业机械、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研究实施专项治理方案,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方法,提高检测水平和效率;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数据和资料。

鼓励采用先进的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

第七条 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必须按规定进行排气检测。

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按规定出具检测证明;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数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公安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停车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九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辆机动车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辆机动车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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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3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黄酒,食用酒精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用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畜牧副食局是本市酒类专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所具体负责酒类专卖的行业管理。
各区、县(市)的酒类专卖管理所在市酒类专卖管理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专卖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酒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二)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分别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到市酒类专卖管理所、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酒类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所申请,经审查同意,领取《酒类经营许可证》,并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酒类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三年换发一次,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之间买卖酒类商品时,应相互查验对方有无许可证,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许可证的批发、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得从无许可证的生产、批发单位购进酒类。
严禁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及标识。
第十一条 酒类批发单位采购外埠酒类时,应到本市酒类专卖管理所申报采购品种、数量、样品和检验合格证明,办理酒类《准调证》、《准运证》,货到后办理《准销证》,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酒类的质量检验,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授权的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新闻部门和各类媒体不得为无 《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和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代办单位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酒类经营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予以取缔,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酒类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经营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酒类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酒类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到市酒类专卖管理所办理进货手续购进酒类的,处以进货额5%—20%的罚款,但罚款限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及标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其制造工具和假冒伪劣商品,追缴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畜牧副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2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暂实行市(含城区)、县(市)两级统筹。大冶市、阳新县境内的中央、省属企业按现行劳动管理体制,参加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费的支付和管理。

财政、卫生、税务、计划生育、物价、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生育保险费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到市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市地税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拒缴、拖欠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未缴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到市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
可以缓期缴纳生育保险费,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缓缴期内,市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生育保险费,拖欠期间发生的女职工生育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费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省、市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费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改制或被兼并时,改制单位或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的缴纳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生育保险费的缴纳责任。

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职工,如果新的用人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新单位应为这部分职工参保,职工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如果新的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优先向市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四条 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女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三)符合规定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条件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按1个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正常分娩的生育医疗费补贴2000元;

(二)难产、剖腹产的补贴2500元;妊娠合并症医疗补助费2800元;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补贴为300 元,引产的医疗补贴为400元;

(四)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五)妊期检查费200元。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并附计划生育证明、《出生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等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市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社会统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黄石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15日发布的《黄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