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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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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3月21日



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5号),设立国家铁路局(副部级),为交通运输部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开行客货直通列车、办理军事运输和特殊货物运输审批。
2.取消企业自备车辆参加铁路运输审批。
3.取消企业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
4.取消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
5.取消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承运人资质许可。
6.取消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
7.取消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认定。
8.取消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
9.取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
10.取消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审批。
11.取消铁路工程及设备报废审批。
12.取消铁路日常清产核资项目审批。
13.取消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审批。
14.取消铁路基建大中型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物资采购评标结果审批。
15.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加强的职责。
加强铁路运输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和设备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体系,监督铁路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任务情况。
二、主要职责
(一)起草铁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参与研究铁路发展规划、政策和体制改革工作,组织拟订铁路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铁路运输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和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组织或参与铁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三)负责拟订规范铁路运输和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监督铁路运输服务质量和铁路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任务情况。
(四)负责组织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开展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五)负责开展铁路的政府间有关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承办国务院及交通运输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铁路局设7个内设机构:
(一)综合司(外事司)。
承担机关日常运转、政务公开、新闻发布、财务和资产管理、离退休干部等工作。组织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工作。承担国际、港澳台地区交流合作事务及外事工作。
(二)科技与法制司。
组织拟订铁路技术标准,承担铁路技术监督工作,推动铁路科技创新。组织起草铁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参与研究铁路发展规划、政策和体制改革工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三)安全监察司。
研究分析铁路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建议。组织拟订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组织或参与铁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指导、监督铁路行政执法工作。
(四)运输监督管理司。
组织监督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服务质量、铁路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任务情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铁路运输有关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组织拟订规范铁路运输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五)工程监督管理司。
组织拟订规范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组织监督铁路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
(六)设备监督管理司。
组织监督铁路设备产品质量安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等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
(七)人事司。
承担机关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铁路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3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总工程师、安全总监各1名,司局领导职数2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一)涉及铁路监督管理的规章由国家铁路局起草并提请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交通运输部发布。
(二)国家铁路局设立沈阳、上海、广州、成都、武汉、西安、兰州7个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监督管理工作,行政编制350名,领导职数按1正2副配备。
(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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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尽汪家财产的“老虎案”


引言:老汪一家同“野生动物园”打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缘于老汪的儿子与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植物研究所三峡植物园订立的《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法院最终判决动物租赁行为有效,老汪不服判决,以该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定性不当,适用法律有误,采信证据不合法为由,提请上诉。
要旨:野生动物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不得出租的动物以出租方式经营,其真实动机是通过承租方式转嫁动物养殖负担,野生动物园明知高额的饲养支出根本不可能由老汪一家负担得起,但为了抛弃国家法律规定的责任,诱使老汪一家签约,侵害了老汪一家的合法权益,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野生动物园对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有意偏袒野生动物园,错误适用法律,裁判违背司法公正基本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应予依法撤销。
事实:老汪一家在野生动物园的多方诱导之下于2006年3月25日订立了由野生动物园提供的《宜昌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野生动物园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宜昌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出租给老汪一家经营。合同明确租赁经营包括园内饲养的动物、场地、道路;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林作物;水、电及安全、通讯、交通、卫生设施与设备;在外租展的所有动物等等。合同同时约定生效后五日内不能交付动物世界经营场地的,按违约处理,逾期交付超过3个月以上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出租方承担。
合同订立后,老汪一家按约定向野生动物园交付10万元信用保证金,此后经老汪一家多次主张,野生动物园始终拒绝交付租赁物和经营所必须的有关资质证件,包括林地及地上林作物598亩;园林围墙1500m、园区道路2000m、园区绿化6000m2、停车场5000 m2;园林大门建筑及广场;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如大型动物表演场、小型动物表演场、动物幼儿园、动物医院(1000m2)、饲料加工厂(500m2)、黑熊园、园林供水供电系统、交通、通讯设施和设备等,未将租展动物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特许经营利用许可证》交付给老汪一家,造成老汪一家无法从事正常活动,只能每天投入资金饲养园内的野生动物。为此,老汪一家要求终止合同将“动物世界”退还给野生动物园,但野生动物园不予理睬。此后老汪一家无数次地通过电话、面商和书面报告等多种形式与野生动物园及其主管单位市林业局的领导交涉,强烈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不交付即终止合同,但野生动物园始终拖而不决。至2007年秋老汪一家负债累累严重亏损致倾家荡产,不得不将自己心爱的小车变卖以养活“动物世界”里众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借债无门的情况下,老汪一家法定代表人曾去北京谋取工作以挣钱养活动物。直到2007年12月19日晚该园一只老虎被人盗杀,野生动物园以追究责为由将老汪一家逼回宜昌。
在租赁经营的二年时间内老汪一家累计损失189.36622万元,野生动物园本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经营性资产,但野生动物园拒不交,而将这批动物的出租租金占为己有,给老汪一家造成经济损失200万元。
2007年12月19晚该园老虎被盗杀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在相关部门干预下野生动物园于2008年3月23日接管动物世界,野生动物园接收时将老汪一家投资的一批动物一并收走,拒不向老汪一家支付任何价款。
理由:
1、案件诉争的“合同”性质上是对野生动物的出租经营。
从合同的目的及第二条3项约定查知,野生动物园出租动物园及动物,是野生动物的“科普、教育、展出、驯养、繁育、加工、利用”,此种行为受国家特别法约束,未经许可或转让许可证的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合同第七条2项约定野生动物园向老汪一家提供《野生动物驯养繁育许可证》、《野生动物特许经营利用许可证》,该约定中的“提供”行为本质上是“出借”或“转让”许可证的行为。由具备资质的持证人提供给不具备受许资质的主体从事须经法律许可的行为,是转让或出借资质,原审法院对这一关键环节的问题认定错误,显系定性失当,原审法院将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关于禁止转让资质的规定认定为有效行为违背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宗旨。法律将“野生动物繁育、利用”活动明确规定为禁止、限制、受许可类,法律法规均以“禁止”“不得”“必须”为强调性用语,特别法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显然并非从管理的角度出发,而是从准入资质、从业主体、行为后果、项目种类等多方进行整体规约。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关于禁止转让驯养繁育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野生动物园与老汪一家之间订立的承租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从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宗旨分析,野生动物园出租野生动物的合同行为若使其继续有效,将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野生动物园出租野生动物的行为直接导致动物保护和动物管理水平下降、动物非正常死亡伤人等事件发生,给野生动物保护和社会公共安全带来隐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这些与动物园的公益性质和中心任务相悖离,必须坚决禁止和取缔。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已有明确。野生动物保护法是特别法,是保护野生动物的基本法,并非单纯的管理性法规,野生动物园的出租行为不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其行为违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2、野生动物园“出租”的真实动机和目的是为摆脱财政包袱:
《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配套法律规定,野生动物园作为综合保护专类公园,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示范场所,是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心任务是开展野生动物综合保护和科学研究,并对公众进行科普教育和环境保护宣传。野生动物园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偏离动物园的公益性发展方向,把动物园变成营利性机构,违规出租经营野生动物,导致动物保护和动物园管理水平下降、动物非正常死亡事件,给野生动物保护和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了隐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野生动物园将动物园出租经营的行为与动物园的公益性质和中心任务相悖,国家对此坚决禁止和取缔。为保证动物园正常运营和持续发展所需要的动物资源、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将其列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求设立动物园建设管理专项资金,强调不能将动物园视为财政包袱推向市场进行商业化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坚决纠正对动物园进行租赁承包等违规经营,禁止将动物园、公园动物展区、动物场馆场地或园内动物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给营利性组织或个人经营。为解决动物园发展问题,法律规定通过积极引导社会各界以捐赠、认养等形式支持动物园的发展。法律规定不得以转让动物园经营权的方式进行商业化运作。订立合同时老汪一家不具备资质,既无法人资质又未取得驯养繁育资质,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野生动物园以许诺转让资质的方式掩盖其真实目的,将动物园及动物甩给老汪一家以解脱自己的经济压力。野生动物园的行为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将动物园及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出租经营,其出租动物获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3、野生动物园对无效合同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野生动物园利用地位优势,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利诱缺乏经验的老汪一家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野生动物园对合同无效具有完全过错,由此造成老汪一家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野生动物园应当赔偿因其缔约过失给老汪一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宁波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94号


《宁波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附件下载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2/2/5/art_12963_230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