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33:27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9〕7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拟定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九月四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第一章 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自治州金融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统一协调和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不断促进辖区经济繁荣和发展,构建和谐博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博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由州法院、检察院、州党委宣传部、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安局、文体局、教育局、广播电视局、交通局、工商局、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博尔塔拉银监分局、农业发展银行博州分行、工商银行博州分行、农业银行博州分行、中国银行博州分行、建设银行博州分行、农业银行博尔塔拉兵团支行、邮政储蓄银行博州分行、博乐市农村信用联社、阿拉山口海关等单位分管领导组成。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行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州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 根据国家关于反假货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研究制定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的办法、措施。
㈡ 协调自治州有关部门、单位之间涉及反假货币的重要工作。
㈢ 组织自治州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工作。
㈣ 组织、指导自治州反假货币宣传、教育等活动。
㈤ 自治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自治州党委、人民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办公室主任由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分管领导兼任。其主要职责是:
㈠ 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州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㈡ 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督办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㈢ 联系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对各县市(口岸)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㈣ 负责年度反假货币案件奖励的审批、上报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反假货币奖励经费的及时兑现、使用和监督,充分发挥专项经费在反假货币工作中的激励作用。
㈤ 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㈥ 起草年度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自治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㈦ 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反假货币宣传活动。
㈧ 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㈨ 组织反假货币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㈩ 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事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负责人参会。
第六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有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召开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自治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二章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科级以上干部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所在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㈠ 协助联席会议成员(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做好本单位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㈡ 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㈢ 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㈣ 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
㈤ 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㈥ 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要为联席会议把握反假货币工作全局、科学决策服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工作信息,联席会议办公室及时向成员单位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 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㈡ 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㈢ 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分为定期报送和不定期报送。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版别、券别进行分类、整理,填写统一的《假币解缴汇总单》,于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5日前将假币实物解缴到当地人民银行。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
㈠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
㈡ 反假货币工作经验;
㈢ 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
㈣ 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10万元以上的发案情况通报;
㈤ 发现新的造假手段;
㈥ 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㈦ 假币跨国、跨省(自治区)、跨地(州、市、县)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通过传真、简报或互联网等形式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传送本单位反假货币工作信息。有条件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建立反假货币信息资料库,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四章 分工协作制度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负责对全州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的指导,做好反假货币工作人员的技能培训,牵头组织反假货币宣传工作,负责假币案发时货币真伪的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窗口临柜人员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采取严密措施,及时、合规收缴假货币,确保假货币不从金融机构柜台流出流入,维护人民币信誉;严格按照反假货币宣传工作部署,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营业网点,深入城镇、社区和农村,不断拓宽反假货币宣传工作覆盖面。
第二十条 阿拉山口海关应加大边境缉私力度,严厉打击偷运假货币入境犯罪活动。加强对出入境客货的检查,严格货币出入境管理,防止各类假货币出入境。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假货币案件的侦破工作,加强跨地区合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查证结果,打击、防范跨地区假货币犯罪活动。法院对假货币犯罪的案件,要及时依法审理,依法惩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真开展立案监督、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确保打击假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文化部门应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出版、印刷行业和经营复印业务的企业,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非法印制、复印、出版货币图样的单位,要按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货币管理的法律法规、货币知识、反假防假技能,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爱护人民币的意识,自觉抵制制贩假货币的犯罪行为和持有、运输、使用假货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配合金融机构对学生进行爱护人民币和反假货币的基本常识教育,培养学生从小树立爱护人民币的意识,提高学生对真假币的辨别能力。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门对货物运输进行适时检查管理,发现假币贩运应及时进行堵截,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4号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6月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6月19日


吉林省保安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活动的管理,更好地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以及与保安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安,是指以保安的名义从事的保护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本规定所称的与保安有关的活动,是指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和生产经营保安装备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活动和与保安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以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以及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均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工作场所;(二)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装备;(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四)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建立的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五)属于国家特许组建保安服务企业的单位。

  第八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设备和设施;(三)与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生产、经营的保安装备符合公安部的统一规定;(五)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经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同意,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有偿培训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展培训活动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和教学、管理人员;(二)培训内容和要求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生产、经营保安装备活动的审核和审批,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和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和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保安活动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他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保安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性的服务活动:(一)财产的守护、押运;(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的守护、押运;(三)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四)特定场所安全保卫;(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六)安全技术防范服务;(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保安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承担金融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重要目标的守护和贵重物资的押运任务,必须由其专业队伍负责。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雇佣保安人员的客户和保安服务企业禁止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下列活动:(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二)剥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辱骂、殴打他人;(四)搜查他人的身体和物品;(五)扣押他人的证件和物品;(六)罚款或者没收财物;(七)处理民事纠纷或者劳动争议;(八)为赌博、卖淫嫖娼或者制造、贩卖、扎吸毒品以及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保护;(九)以保安人员的名义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以外的活动;(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及时调整,对派往公共娱乐场所的,定期轮换。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派遣保安人员从事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工作时,派遣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规定,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的单位,可以开展下列活动:(一)依法发布招收保安学员广告;(二)进行保安学员培训;(三)推荐保安学员就业;(四)在职保安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业务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二)身体健康;(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后,保安服务企业方可安排其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具有下列职责:(一)按照客户单位的规定,在其服务的区域,查验人员和车辆的通行证件以及客户单位物品的外出手续,制止违反规定的行为;(二)在服务区域内发现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三)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将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四)完成客户委托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禁止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对于本单位或其服务的客户要求其从事的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的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应当拒绝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第二十九条 保安人员工作时,必须穿着公安部确定样式的统一制式服装,佩戴带有本人照片的证件。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履行保安职责时,遇有本人或其保护的目标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器械予以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经过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或者审核同意,开展经营性保安活动,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偿培训保安人员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保安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保安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安排未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由于保安服务企业的过错或者保安人员的失职给其服务的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从事有偿培训保安人员活动和保安装备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审核未依法同意和批准的;(二)公安机关办理审核、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基于中俄两国人民睦邻友好的历史传统,认为一九九二年至二000年期间两国元首签署和通过的中俄联合宣言和声明对发展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坚信巩固两国间各个领域的友好、睦邻与互利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亚洲乃至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重申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其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希望促进建立以恪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与准则为基础的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致力于将两国关系提高到崭新的水平,决心使两国人民间的友谊世代相传,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长期全面地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和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也不相互采取经济及其它施压手段,彼此间的分歧将只能遵循《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及其它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和平方式解决。
  缔约双方重申,承诺互不首先使用核武器和互不将战略核导弹瞄准对方。

  第三条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所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第四条 中方支持俄方在维护俄罗斯联邦的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问题上的政策。
  俄方支持中方在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问题上的政策。

  第五条 俄方重申一九九二年至二000年期间两国元首签署和通过的政治文件中就台湾问题所阐述的原则立场不变。俄方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俄方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

  第六条 缔约双方满意地指出,相互没有领土要求,决心并积极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缔约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严格遵守两国间的国界。
  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继续就解决中俄尚未协商一致地段的边界线走向问题进行谈判。在这些问题解决之前,双方在两国边界尚未协商一致的地段维持现状。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现行的协定采取措施,加强边境地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缔约双方将扩大和加深军事领域的信任措施,以加强各自的安全,巩固地区及国际稳定。
  缔约双方将本着武器和武装力量合理足够的原则,努力确保本国的安全。
  缔约双方根据有关协定进行的军事和军技合作不针对第三国。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不参加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九条 如出现缔约一方认为会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涉及其安全利益和针对缔约一方的侵略威胁的情况,缔约双方为消除所出现的威胁,将立即进行接触和磋商。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利用并完善各级别的定期会晤机制,首先是最高级和高级会晤,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重要而迫切的国际问题定期交换意见、协调立场,以加强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主张严格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反对任何以武力施压或以种种借口干涉主权国家内政的行为,愿为加强国际和平、稳定、发展与合作进行积极努力。
  缔约双方反对可能对国际稳定、安全与和平造成威胁的行为,将在预防国际冲突及其政治解决方面相互协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共同致力于维护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并大力促进恪守有关保障维护战略稳定的基本协议。
  缔约双方将积极推动核裁军和裁减化学武器进程,促进加强禁止生物武器的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和相关技术的扩散。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合作。缔约双方将努力增强联合国作为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最具权威性和最具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在处理国际事务,尤其是在和平与发展领域的中心作用,确保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的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大力促进加强两国周边地区的稳定,确立相互理解、信任和合作的气氛,推动旨在上述地区建立符合其实际的安全和合作问题多边协作机制的努力。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政府间有关协定和其它文件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彼此承认缔约一方对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属于对方的资产及其它财产拥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经贸、军技、科技、能源、运输、核能、金融、航天航空、信息技术及其它双方共同感兴趣领域的合作,促进两国边境和地方间经贸合作的发展,并根据本国法律为此创造必要的良好条件。
  缔约双方将大力促进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信息、旅游、体育和法制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及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保障维护知识产权,其中包括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内开展合作,并根据上述机构、组织和论坛章程的规定,促进缔约一方加入缔约另一方已成为成员(参加国)的上述机构。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及本国法律在促进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进行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各自的法律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并相互提供必要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调查与解决缔约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状况,预防跨界污染,公平合理利用边境水体、太平洋北部及界河流域的生物资源领域进行合作,共同努力保护边境地区稀有植物、动物种群和自然生态系统,并就预防两国发生的自然灾害和由技术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及消除其后果进行合作。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打击有组织犯罪和非法贩运毒品、精神药品、武器等犯罪活动方面进行积极合作。缔约双方将合作打击非法移民,包括打击通过本国领土非法运送自然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缔约双方重视发展两国中央(联邦)立法和执行机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缔约双方将大力促进开展两国司法机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它国际条约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二十三条 为执行本条约,缔约双方将积极促进在双方都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订条约。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将在北京互换。

  第二十五条 本条约有效期为二十年。如果在本条约期满一年前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江泽民                弗拉基米尔·普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