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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48:01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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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4]5号 2004年3月12日

  为加强对驻外办事处的管理,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性质和任务

  驻外办事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驻外办事处承担沧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任务,负责发展市际间的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负责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劳务输出等项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与驻地政府及周边地区有关部门进行政务、经济、科技、文化和人才等方面的工作联系,巩固促进友好合作关系。

  (二)搜集、整理当地的政务、经济、技术和人才等有效信息,并及时向市政府及归口部门反馈。

  (三)积极宣传沧州,提高沧州知名度,帮助企业广泛联络客商,开拓产品市场,扩大出口贸易,为我市产品打入该地区及国际市场服务。

  (四)做好市委、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到该地执行公务人员的接待服务工作。

  (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转变职能,开拓多种业务渠道,进行有偿服务。

  (六)承办市政府及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工作守则

  (一)驻外人员长期在外独立工作,要自觉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提高正确决策能力,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我市驻外机构的管理办法,遵守驻地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与党纪、国法相悖的活动。不做有损于沧州形象的事。

  (三)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勤俭办事,清正廉洁。在公务交往中严格执行纪检、监察部门的规定,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四)严格驻外工作纪律。办事处主任必须在驻地坚守岗位,因事离岗要报归口管理部门领导同意;办事处其他人员离岗由办事处主任批准。

  (五)驻外办事处不得为任何单位、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手续,不得用国有资产抵押贷款。

  (六)驻外办事处要完善规章制度,包括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和例会制度。凡以市政府的名义对外联络的重大事项都要向市政府请示报告,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以政府名义作出承诺或签订协议。

  三、组织管理

  (一)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实行部门归口管理。北京办事处归口于市发改委,深圳办事处归口于市商务局,天津办事处归口于市工业经济促进局,西安办事处归口于市科技局,上海办事处归口于市商务局。市政府商务局协助各归口部门指导办事处工作,并代表市政府协调各驻外办事处的招商引资活动。

  (二)归口管理部门同时又是驻外办事处的后勤服务部门。要按政策规定寄发相关文件,做好办事处人员的人事、工资等工作,保证办事处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对驻外人员的工作和生活给予全力支持和服务。

  (三)驻外办事处请示工作,由归口部门领导审批,重大问题,由部门党组研究后报市政府决定。

  (四)办事处主任要不定期向归口部门述职汇报,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综合情况。

  (五)办事处人员在沧期间,要服从归口部门的领导,听从工作调度,参加归口部门组织的会议、学习和其他公共活动。办事处人员在上述工作或活动中与部门机关人员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等权利。

  四、人事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分别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市政府或归口部门任命。其他工作人员,干部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

  (三)驻外办事处临时聘用人员需报归口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五、财务管理

  (一)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二)日常办公经费实行包干制。根据所在办事处的实际情况,核定全年经费定额(包括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交通、通讯、差旅补助、招待费等),节余留用,超支不补。

  (三)组织大的招商洽谈、联谊会、考察活动等所需经费,另行申请。

  (四)驻外补助按上级规定,外省8元/日,特区14元/日。

  (五)各驻外办事处每季集中报帐一次。

  六、目标管理

  (一)归口管理部门年初与各驻外办事处共同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并报市政府核准。

  (二)归口管理部门对驻外办事处的目标执行情况实行年终考核。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对于完不成目标者,给予相应处罚。具体奖惩办法由归口部门另行制定。

  (三)各归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本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与有关法规政策冲突时,以相关法规政策为准,并根据形势的变化,另行变更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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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03〕59号
二○○三年七月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驻兰部队: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广播电视和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当事人的负担。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因拆迁暂停办理的事项等内容。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向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前款所列各项活动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改变后的状况不予认可;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仲裁的,应当明确仲裁地。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第八条 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有本规定第十六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二级以上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布的拆迁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于动迁前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评估结果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迁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安置房屋。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就地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安排重建。
  第十五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按被拆迁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并结合房屋地段、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价上下调节幅度不超过市场指导价10%。
   一类地段的市场指导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0元,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市场指导价下降不超过15%。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补偿办法,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价值的,按30平方米的价值予以补偿。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该房屋地段、用途、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等因素,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实行市场指导价。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等价值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不结算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费用。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相互折抵结算,超过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 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对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费用。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返还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城区改造的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易地返还的,现房应不少于产权调换房屋的30%。
  除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外,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安排。
   易地返还房屋地点,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予以补偿;非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平面布局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设计进行审核,对其工程进度、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并参与其竣工验收。
   产权调换的房屋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原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用房,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被拆迁人变更为非住宅的,按非住宅给予补偿;住宅房屋未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但可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以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一)拆迁前房屋承租人仍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购买后,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二)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产权人,70%给承租人;
  (三)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当事人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但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出租的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产权暂时无法确定的;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房屋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歇业补助费发给承租人;其他非住宅房屋,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参照房屋租赁期限、按照双方各享有50%的原则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期房的,被拆迁人可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所调换房屋为1至8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8层以上12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13层以上的,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迁移发生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三天的搬家公假。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有装饰的房屋,应评估装饰材料费,并按相当于装饰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合并补偿。装饰使用5年以内的,每使用一年降低20%的补偿额。
  使用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00〕171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快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规定。



  


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等六部门


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职成〔2003〕5号


  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促进职业教育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生产、服务第一线技能型人才的需要,缓解劳动力市场上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人才紧缺状况,我们决定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积极推动职业教育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为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以经济结构调整和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为基本依据,进一步引导职业院校从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坚持以就业为导向,以全面素质为基础,以能力为本位,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劳动态度、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正确的价值观,要把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放在突出的位置,加强实践教学,努力造就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一线迫切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

   二、目标任务

  适应我国现阶段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大力振兴装备制造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际需要,根据劳动力市场技能型人才的紧缺状况和相关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优先确定在数控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汽车运用与维修、护理等四个专业领域,在全国选择确定500多所职业院校作为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建立校企合作进行人才培养的新模式,有效加强相关职业院校与各地推荐的1400多个企事业单位的合作,不断加强基地建设,扩大基地培养培训能力,2003~2007年相关专业领域共输送毕业生100万人,在相关专业领域共提供短期技能提高培训300万人次,缓解劳动力市场上技能型人才的紧缺状况;发挥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在探索新的培养培训模式、优化教学与训练过程等方面的示范作用,提高职业教育对社会和企业需求的反应能力,促进整个职业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各地应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要,确定当地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的优先专业领域,并在职业院校确定一批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加强与企业等用人单位的合作,培养大批当地劳动力市场急需的技能型人才,基本满足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

   三、实施措施

  (一)建立院校与企事业单位合作进行人才培养的机制,实行根据企事业用人“订单”进行教育与培训的新模式。

  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拟在相关专业领域分别确定一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院校,作为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与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展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另行文)。参与合作的企事业单位要充分依托职业院校进行新职工的培养和在职职工的培训提高,与院校签订人才培养培训合同,优先录用合作院校的毕业生,并要积极参与职业院校的教育与培训活动,在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培养目标、人才规格、知识技能结构、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学习成果评估等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企事业单位有责任为合作院校提供专业师资、实训设备,并应接受教师和学生进行见习和实习。职业技术院校要关注企业需求变化,调整专业方向,确定培养培训规模,开发、设计实施性教育与培训方案。行业与企业要支持相关职业院校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探索,建立主要由企事业单位代表参加的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为他们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二)认真组织实施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

  为了适应培养技能型紧缺人才的要求,教育部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职业院校数控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汽车运用与维修和护理专业领域的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另行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组织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按照指导方案的要求,积极推进相关专业领域教育教学改革,优化教学过程,采用先进的教学模式,重视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的培养。职业院校要按照企业对技能型人才的实际要求来安排文化基础课程,防止盲目加大文化基础课程的比重,削弱职业技能训练,片面追求对口升学考试的做法。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学研究机构要支持职业院校根据实现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对文化基础课程的设置和课时安排进行必要调整。相关职业院校有权自主决定培养技能型紧缺人才的专业的学生是否参加文化课程统一考试。高等职业院校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时,要按培养技能型人才的要求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标准,要有利于引导中等职业学校完成技能型人才的培养与训练目标,防止把职业教育办成应试教育。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利于满足就业需要,有利于提高学生职业能力,有利于办出专业特色的原则,完善对职业院校相关专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估机制,要把毕业生专业基本对口的就业率作为衡量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的主要依据。

  (三)实行灵活的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扩大相关院校的自主权。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院校推行学分制等更加灵活的学籍管理、教学组织和教学管理制度,支持院校针对生源状况和工作实际需要,实行分层教学、分专业方向教学和分阶段教育。对于相关专业领域各个年级的在校学生,职业院校要及时调整教学计划,更新教学内容,尽快满足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职业院校要努力扩大专业教育资源的服务范围,及时把相关专业领域中的核心教学与训练项目用于企业在职职工、转岗职工的知识更新和技能提高培训以及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

   (四)实行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

  技能型紧缺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相结合,加强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的沟通。要建立学分转换等相应的机制,把学历教育中的专业能力要求与国家职业标准以及相关行业和合作企业的用人要求结合起来。在学历教育的课程结构、教学内容和教学进度安排等方面为学生获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提供方便,使学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用人单位认可程度高、对学生就业有实际帮助的相应的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四、保障机制

  (一)切实加强相关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和课程教材建设。

  根据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专业领域知识、技术更新快的特点,建立专业教师定期轮训制度,支持教师到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进行见习和工作实践,重点提高教师的专业能力和教育教学能力。聘请生产和服务一线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担任兼职教师,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形成具有“双师”素质的师资队伍。委托国家重点建设的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及国家级示范性职业培训教师培训基地,与相关行业的骨干企业和单位合作,在2004年将相关院校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专业领域的骨干教师轮训一遍。积极创造条件,选拔和组织相关专业领域的骨干教师出国进修。要建立和完善教育教学条件,建设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业教室和实训基地。要关注相关专业领域最新技术发展,及时调整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突出本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按照职业院校国家规划教材的管理原则,组织开发和编写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教材。各地和职业院校要注意在现有教材资源中选用适合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的教材,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发和编写实验教材、校本教材和多媒体教学课件,为专业教学提供丰富、多样和实用的教学材料,丰富教材形态,建立具有明显特色的教材体系。

  (二)加大对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经费投入。

  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持,为“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改善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和训练条件、支持教师培训和课程教材开发等工作。相关部门也要加大对职业院校专业建设的投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教育和培训经费,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相关职业院校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等,在经费安排上要向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和专业倾斜。对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的资助,也要向相关专业的学生倾斜。相关的职业院校要优先保证技能型紧缺专业的经费投入。

  (三)加强领导,促进“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顺利实施。

  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对于促进我国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意义,相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切实加强对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工作的协调和领导,并与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相结合。要加强对当地相关院校和专业的宣传、支持和安排相关专业优先招生,并要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要发挥专家咨询组织的作用,开展相关领域人力资源需求的调研,指导专业课程和教材的开发,保证各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的质量。要及时总结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经验,并及时推广到其他院校和其他专业领域,推动职业教育更加适应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紧缺人才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