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俯瞰律师被定位/zsg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37:09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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俯瞰律师被定位

张生贵


  所有的人都有权获得律师协助和法律服务,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什么是律师职业定位,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曾说过,一提起律师,人们自然会想到“为弱者呐喊,向强权抗衡”的高大形象,自然会想到“无拘无束多自由,谈笑之间黄金来”的潇洒形象,自然会想到“凭三寸不烂之舌而挽狂澜于既倒”的智慧形象,自然会想到“挑战权利,抗衡权力”的民主形象。作为律师始终用法律的智慧关怀人,用专业的技巧帮助人,始终以点点滴滴的实际行动和兢兢业业的不懈追求,在一案一讼间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完美体现律师的社会形象。
  实际上“律师”的确是一个难以界定和概括的概念。既可以从一种制度层面上看待,也可以是从一个职业界别上区分,还可以从一个具体的执业个人判断。有人说律师是师者,是智者,是参谋,是仆人,律师打官司挣钱是一种职业。这些定位都是正确的,但仅从不同的角度,现行社会尚未全面定位。
  《律师法》对我国律师的法律定位也有不足,律师概念在外延上采取社会执业的狭义定义,影响和制约了律师职业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应有的地位,对律师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存在误区,未能充分体现和保证律师在国家法律实施中发挥的作用;律师管理体制行业发展模式规定,未能从律师职业与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职业的高度定位,造成律师职业属性定位的缺失和不足。概念定位上的不清楚,就无法了解律师是干什么的,从而无从了解律师有何权利和义务。功能定位的模糊,职业定位的游移,造成社会误读太多。
  从法治角度看,律师是推动法治的一支主力军,这个提法有一定的道理。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的职业定位一直难有明确方向,结果造成了政府或司法部门对律师的看法大有不同。之所以有如此处境之困,除了意识形态存在的问题以外,还源于官方对律师的功能性定位。当下有不少地方政府以维稳为借口,打着“维稳压倒维权”的旗号,对社会比较敏感的拆迁、上访等民众实行围堵,如有律师代理拆迁或上访案件,地方政府就会采取各种手段设制障碍。在维稳压倒维权还是维权促进维稳的思辩中,地方政府的作法显然是错误的,他们把律师定位于是维稳的工具,而没有从大局或法治终极目的上看问题,这样下去是十分危险的。让我们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查找答案,“鉴于《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为改善罪行的受害者获得司法上的公正与公平待遇、恢复原状、赔偿和援助推荐在国际和国家各级采取各项措施,鉴于充分保护人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鉴于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和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它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作用,下列各项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协助各会员国促进和确保律师发挥正当作用而制订的,各国政府应在其本国立法和习惯做法范围内考虑和尊重这些原则,并应提请律师以及其它人例如法官、检查官、行政和立法机关成员以及一般公众予以注意。这些原则还应酌情适用于虽无正式律师身份但行使律师职能的人。获得律师协助和法律服务,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在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区分,诸如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原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经济或其它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机制。各国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向其它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资金和其它资源。律师专业组织应在安排和提供服务、便利和其它资源方面进行合作。各国政府和律师专业组织应促进有关方案,使公众了解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了解律师在保护他们基本自由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应特别注意对穷人和其它处境不利的人给予帮助,使他们得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在必要时请求律师协助。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自从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的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的定位是“国家法律工作人员”,那个时候律师有着同公、检、法人员同样的地位,条例明确律师具体的服务对象是国家和集体利益,包括公民的合法利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律师地位及职业定位也不断发生变化。1996年颁行的《律师法》,将律师从“国家工作人员”定位变成“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人员”,强调律师为社会提供服务。2007年修订律师法时再次把律师的社会性改成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成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这三次定位的脉络是从“官本位”到“民本位”的转变,这个演进过程比较符合法治进步的理念,真正体现律师实际价值的定位。而司法部门的行政规定将律师定位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这实际是恢复了第一阶段的法律工作者,这个定位于律师法不一致。现在的一系例政策和出发点把律师定性为党和政府的一支队伍,这与律师作为公民代理人的角色有冲突,从官方给律师的定位分析,或隐或现地将律师置于一种能动的服务者,这样的定位不能说完全有错,但这样的定位本身的出发点值得打问号,如果以社会主义特色法律服务者定位律师,是基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建设或将律师作为推动社会主义特色的法治建设的主力军的话,律师地位由此提升,律师执业困境由此破解,律师为当事人代理或辩护的独立性及法律职责由此加强,律师的作用和联合国确认的律师原则得以充分体现,那么,律师的春天或者说法治的春天离我们会越来越近,反之则是司法退步。实际情况可能是,官方给律师职来的定位,大有从独立的公民代理人角色中分化出来,这样的定位与律师职业理念要求之间发生冲突,不得不让律师界认真思考,由此造成目前的困境,律师从业时有遭公检法抵制,律师法也变成难以生效的法律。基于这样的定位,无论刑事辩护或是民事代理,各部门都会首先从维稳的角度对律师提出要求,甚至于把打官司诉讼看成是不稳定因素,思维意识中断定诉讼程序中的个人在与国家对抗。
  传统的刑事司法意识是国家权力无对手,带来的后果是律师刑事辩护中无法取得独立的辩护地位,也无法与国力衡平时获得安全保障,律师辩护制度仅在技术层面上游走,辩护律师的作用仅仅是配合走个过程。
  律师服务于社会稳定,律师职业的内在诉求是用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用法律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监督司法机关或社会部门在法律的规则内行使权力,都围绕一个发挥法治的核心作用,不能离开自由职业的特点和维护正义的职责以及矫正司法缺陷的功能。
  律师在法治社会才能发挥作用,通过维权促成维稳,由此能看得出律师这个行业的定位和价值评价。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说“律师的真实目标不是想干别的,只想有一个宽松的执业空间,让我们的司法程序不再混乱,使我们能够以公众知道的法律规则来判案”。由此表达了律师的职业需求和价值理念,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维护社会正义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结合在一起,保障人权,从追求价值上实现职责。
  法律条文本身充满了外行人无从理解的专业术语,一项事实证据如何能与特定的法律规定相对应,其间存有很多迷底,需要专业的律师帮助,被告面对检察官和法庭是无所适从,也无法识别某些法庭询问中暗含的刑事陷阱。贺卫方教授曾提到,律师在法庭上无法使使权利或对公权力进行制衡,受指控者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那么民众的不满就只能通过法律以外的途径加以宣泄,律师也会远离体制,其至成为社会动荡的鼓手。被指控的人不一定有罪,有可能受到避轻就重的指控,刑事审判中就需要用复杂的专业知识辩别,假如没有律师的辩护,必然会导致错判乱判或轻罪重判,受到伤害的不只是被告本人,有可能波及任何一个民众,维护每一个潜在受指控者的权利便是律师存在的价值。
  维稳压倒维权某种意义上是用践踏法律的方式惩罚犯罪,就是公权力本身对政府合法性的颠覆,即使换来一时的治安,分明是播种仇恨的过程得到暂时的太平,迟早迎来火山瀑发或洪水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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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蒙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蒙古国


中蒙发表联合声明


 2003年6月5日,在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结束对蒙古国的国事访问之际,中国和蒙古在乌兰巴托发表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应蒙古国总统那楚克·巴嘎班迪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3年6月4日至5日对蒙古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同巴嘎班迪总统举行了友好会谈,会见了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图木尔奥其尔和蒙古国总理恩赫巴亚尔。两国领导人相互通报了各自国内情况,就进一步发展中蒙友好合作关系和当前国际以及地区形势广泛深入地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在蒙古国大呼拉尔特别会议上发表了演讲。

  双方一致同意并宣布,中蒙作为友好邻邦,根据1994年友好合作关系条约、1998年联合声明和2002年联合公报的精神,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建立和发展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全面发展两国友好和互利合作,永远做好邻居、好伙伴、好朋友。

  双方指出,高层互访和接触对稳步发展中蒙关系和加深相互理解具有重要意义,两国领导人应保持经常接触和互访的传统。

  蒙方重申,同中国全面发展友好合作关系,是蒙古对外政策的首要方针之一。中方重申,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与蒙古的睦邻友好是中国周边外交的重要组成部分。

  双方重申,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各自对本国发展道路的选择,主张加强在政治、经济和安全事务上的对话与合作,协商处理两国间出现的任何问题。

  中方表示,支持蒙古的无核区地位,支持蒙不在本国领土部署外国军队、核武器及其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政策。双方重申,不参加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任何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条约和协定。

  蒙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蒙方表示,支持中国在台湾问题上采取“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不支持所谓的“台湾独立”。

  双方对近年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进展感到满意。双方同意大力发展互利互惠的经贸关系,开展多渠道、多领域、形式多样的合作。双方同意鼓励扩大贸易和投资,深化矿业和加工业合作,把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作为今后两国合作的重点领域。双方商定尽快开辟两国间的新航线。

  双方同意加强旅游合作,中国政府宣布将蒙古列为中国公民自费旅游目的地国。两国同意加强环保、防治沙漠化等领域的合作,扩大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的合作及人员交流。双方对中蒙两国边界第二次联检工作进展情况表示满意,一致同意要把中蒙边界建设成一条和平、友好、合作的纽带。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国政府向蒙古国政府提供无偿援助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关于增开乌兰巴托-北京国际列车的协议。蒙方对中方一贯支持蒙古经济发展和两国合作,向蒙方提供优惠贷款和援助表示感谢。

  双方认为,应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各国内部事务应由本国政府和人民自行决定,国际事务应由各国平等参与处理,应鼓励国际关系民主化。双方一致认为,应尊重各国的历史文化、社会制度和发展模式,世界各种文明和社会制度可以长期共存,共同发展。

  双方认为,联合国是最具普遍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解决国际争端,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和其他领域的合作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今后应加强联合国的作用。

  双方同意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加强合作,维护国际和地区和平与安全,加深地区相互信任和相互理解。

  双方支持各自为扩大地区政治对话和增强相互信任所作出的努力,欢迎各自为加强东北亚对话与合作所提出的倡议。

  双方支持朝鲜半岛无核化,主张通过对话和平解决半岛核问题,以维护朝鲜半岛的和平与稳定。

  双方指出,不久前举行的中美朝北京会谈是和平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的良好开端。蒙方高度评价中方为使会谈顺利进行所作的努力。双方强调了这一进程继续下去的重要性。

  中国支持蒙古成为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成员和加入亚欧会议(AWEM)的愿望。

  双方高度评价中国和蒙古国在经济和社会建设事业中取得的成就,表示继续支持各自为国家建设所做的努力。

  双方表示,通过加强有关职能部门的来往与信息交流,共同努力防治非典型肺炎疾病,为战胜新世纪人类面临的这一挑战而进行合作。

  胡锦涛主席对蒙古政府和人民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转达了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对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图木尔奥其尔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蒙古国总理恩赫巴亚尔的亲切问候。胡锦涛主席邀请巴嘎班迪总统在方便的时候访问中国,巴嘎班迪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三年六月五日于乌兰巴托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7〕5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呈报的《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个人自愿,医疗保险费实行家庭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
  (三)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四)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农牧区医疗制度、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地(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拨付、统一调剂、统一结算”的办法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与家庭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核定、基金征缴、待遇审核、支付以及家庭账户管理等业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登记工作。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七条 具有我区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居住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上城镇(含格尔木西藏办事处),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农牧区医疗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二)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含西藏民族学院学生,下同)、区外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含高中散插班学生,下同)。
  第八条 居住在县城以下乡镇的城镇居民,纳入农牧区医疗制度范围。
  已办理《独生子女证》、年龄未满14周岁的独生子女暂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执行。年满14周岁以后,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区内退休人员和区外退休后户籍迁入我区的人员,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牧区医疗制度。
  转为我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牧民,可以选择参加农牧区医疗制度或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按自然年度进行转换,两者相互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90日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当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登记,填写登记表,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汇总后统一向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核定。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无收入的孤寡老人、孤儿等申请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供有效的低保证件、残疾证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收入孤寡老人、孤儿证明等相关材料。
  区内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由学校提供学籍证明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复印件,统一到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我区城镇户口的区外全日制大中专学生、西藏班学生,由自治区教育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负责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定额征缴筹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自治区财政补贴80元,地(市)财政补贴40元,县级财政补贴20元。
  随着我区经济的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适时调整筹资标准。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的缴费予以相应补贴或者减免: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无收入的孤寡老人、孤儿,每人每年个人缴费部分,由自治区财政给予补贴;
  (二)我区城镇户口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每人每年个人只需缴费30元;
  (三)初次参保时女年满60周岁、男年满65周岁的个人不再缴费,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初次参保时女不满60周岁、男不满65周岁的,个人缴费至女60周岁、男65周岁后不再缴费,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征缴,缴费时间为上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返还。参保居民自缴费次年1月开始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足额缴费的,视同退保。如再参保,参保年限重新计算,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一年后方可享受相关的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时,因个人原因未及时申报登记的,申请登记参保后不得通过溯及既往的方式补缴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区内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区外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由自治区教育部门负责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政府补助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因重大疫情、灾情导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法正常运行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分为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资金两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人均筹资额的40%划入家庭账户资金,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家庭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两者独立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条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不建立家庭账户。
  区内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人均筹资额的40%,由学校统一管理;区外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人均筹资额的40%,由自治区教育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参保学生的门诊和起付线以下的医药费支出。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账户资金归家庭成员所有,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但不得用于医疗之外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移居区外的,家庭账户结余资金核发给本人。参保居民在区内跨参保地区移居的,家庭账户结余资金按家庭人均额随同转移。
  参保居民死亡的,家庭账户结余资金转给合法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家庭账户余额按家庭人均额转为个人账户;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家庭账户;由农牧区医疗制度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家庭账户按人均额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账户。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符合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审核、结算办法和办理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参保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参保居民凭卡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门诊发生的费用,由其家庭账户资金支付;家庭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费用,数额在起付线以下的,由家庭账户或者个人支付;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以下比例进行支付:起付线以上至2000元的,65%;2000元至3000元的,70%;3000元至5000元的,75%;5000元至1万元的,80%;1万元以上的,85%。
  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起付线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800元。
  当年第二次住院起付线为首次住院起付线的70%;当年第三次住院起付线为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
  参保人员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为一次住院结算周期,超过180天的,按再次住院处理。
  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超过2万元的,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城镇居民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65%。
  第三十条 除急诊外,在参保所在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区外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急诊到参保所在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住院5日内到参保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继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三十一条 经参保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后,对一些诊断、治疗有困难的疾病,确需转往区内上一级医院的,应当经收治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理由,业务主管院长审核同意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后,报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
  转诊转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在医疗终结的一个月内,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费的;
  (二)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进行治疗的;
  (三)因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伤病进行医疗的;
  (四)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的;
  (五)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其他责任事故导致伤病进行医疗的;
  (六)美容、矫形或者为治疗生理缺陷进行医疗的;
  (七)属工伤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开大处方、搞假病历、滥用药品、乱开发票、搭售商品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按协议进行处理,责成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返还不当得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暂停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吊销定点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暂停其一年的医疗保险待遇,并处以被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