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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08:53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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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


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体委系统资金和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体委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一)国家体委审计局(以下简称委审计局)是国家审计署在国家体委设立的派驻机构,受国家体委、国家审计署的双重领导,委审计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对国家体委、国家审计署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国家体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的要求和委有关文件规定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在本部门、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要求,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情况等进行内部审计。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国家体委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政策水平和审计业务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委审计局的意见。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聘任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体委系统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条 审计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委审计局对下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对国家体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实体协会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外汇收支和科研经费分别进行经常性审计或轮审,并考核其经济效益;



  2、对国家体委主办的全国性或洲以上的综合性运动会和重大国际比赛,组织或参与审计监督;



  3、对国家体委直属企、事业单位新开工、复工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和停建、缓建项目的跟踪审计;



  4、对国家体委系统重大的、政策性强的财务收支,如捐赠、赞助、集资、增收节支的经费情况等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5、对国家体委筹建的援外基建项目和重点援外教练组的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6、对国家体委拨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训练、竞赛、专项维修经费以及拨给训练基地的经费,有重点地实行跟踪审计;



  7、负责培训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审人员;



  8、负责制定国家体委的审计规章制度;



  9、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内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10、承办国家体委和审计署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内审机构对本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1、财务计划或者本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2、与财务收支有关的预算外资金、外汇收支、创收等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3、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4、国家和本单位资产的管理使用;



  5、专项基金的提取、使用;



  6、上级交办及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 审计部门的主要职权



  (一)委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和有关规章制度,应抄报本单位内审机构和委审计局各一份;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预决算、会计报表和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有关收支,制止可能产生的严重损失浪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五)委审计局对阻挠和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报经委领导批准,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直至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委审计局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和财政法规,可报经委领导批准,分别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经济处罚、停止财政拨款或银行贷款等处理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委有关部门执行;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通报违反财经纪律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审计工作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门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下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委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委领导或国家审计署申请复审。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五)委直属企、事业单位被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内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委审计局申请复审。委审计局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六)审计结束后,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六条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委审计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委审计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1、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3、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4、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5、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审计机构或人员,上级审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4、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六条(一)、(二)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委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7日国家体委发布的《国家体委审计室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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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受理群众为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献方献策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受理群众为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献方献策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我局于5月8日印发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受理群众为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献方献策管理办法(试行)》(国中医药发〔2003〕21号),对献方献策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来,一些献方献药的个人和单位,主动要求参加非典型肺炎临床一线治疗工作。对此,特作如下补充规定,请参照执行。

  一、凡要求参加非典型肺炎临床一线治疗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执业中医医师资格证书,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专业相近。

  二、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原则上就地安排,参加本单位非典治疗工作或由当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安排在本省(区市)、本地区参与非典型肺炎治疗工作。

  三、参加非典型肺炎临床治疗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的规定,服从所在医疗机构的管理,遵守所在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使用制剂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四、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要求参加非典型肺炎临床治疗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要给予鼓励,并要热情接待,妥善安排,科学对待,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的生产和流通,规范市场行为,保障粮食市场稳定和居民粮食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原粮和成品粮。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粮食局是本市粮食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区(市)粮食局(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各自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地区的粮食经营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粮食批发企业,除具备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划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取得青岛市粮食局或区(市)粮食局(分局)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开办专营粮食批发企业,向青岛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食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市)粮食局(分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经营粮食零售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粮食批发企业,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前,到粮食主管部门办理粮食批发资格年度检验。
粮食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应当经所在区(市)粮食局(分局)同意。

第八条 通过粮食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食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凭粮食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到青岛市粮食局办理粮食批发许可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食。

第九条 生产粮食的单位或农民,在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后,方可自主出售粮食。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国有粮食企业负责收购。在定购任务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
非国家定购品种的粮食购销,政府不予限制。

第十条 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承担组织市民用粮的货源、平抑粮食价格、稳定粮食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食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食;当市场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
食。由此发生的差价及其他费用,按财政隶属关系,由财政补贴或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市级周转储备粮食由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储备、加工和销售,并实行统一价格,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和随意提价。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食的管理。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合理的粮食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无照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粮食政策和价格规定,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
粮食经营者应当做到经营的粮食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食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在物价部门指导下,青岛市粮食局可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食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粮食经营者参照。

第十六条 批发进入本市的大宗粮食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七条 市和各区(市)应由粮食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改进交易手段,促进粮食流通,监督粮食批发交易行为。凡交易量在1000公斤(含1000公斤)以上的,必须到批发市场公开成交,禁止场外交易。
外地单位和个人到青岛地区采购粮食必须经当地粮食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并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进行交易。
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用粮,可以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采购,也可以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代购,代购费用由双方商定。
外贸单位收购本市粮食用于出口,事先须经粮食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并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采购。
本地粮食企业批量销售的粮食(除市场周转储备粮外)必须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
农村贸工农一体化组织、饲养业等用粮单位在国家定购任务完成后可以在本地农村收购粮食,但只能限于自用,不得转卖,并报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机关、厂矿、大专院校等单位可以与国有粮食企业(或粮食批发市场)签订伙食用粮购销合同,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
第十八条 粮食、工商、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粮食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可按粮食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所经营粮食由粮食主管部门按定购价收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按其销售收入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有粮食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粮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粮食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技术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食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拒绝、妨碍工商、粮食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市场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粮食、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粮食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19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