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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50:43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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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5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市城区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扬尘污染。
建设施工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等的施工。
其他行为是指从事物料、渣土、垃圾运输或堆放、市政道路维护保洁等行为。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施工中房屋拆迁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雨湖区、岳塘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环境卫生管理、城市道路维护和道路占破管理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行政强制拆除部门负责强制拆除建(构)筑物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管理、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区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七条 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其中城市中心区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第八条 建设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的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扬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设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采取铺设混凝土、礁渣、碎石等方法实施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应采取硬化措施,出口处硬化路面宽度应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条 建设施工中,需要整体爆破拆除建筑物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施工单位还应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爆破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施工工地内应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的堆放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剂或覆盖等措施;
(四)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运输时应采用密闭式运输或覆盖措施;
(五)建设工程高处的建筑垃圾、物料、渣土等应当用相应的容器或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或采取覆盖措施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建设施工中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经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七)建设施工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土方开挖、场地平整等建设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隔离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建设施工时,风力在5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应当暂停土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继续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1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零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上午8∶00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零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力5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扫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及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人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积极采取绿化、铺装或硬化措施。
  拆除市城区违章建筑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运输物料、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实行密闭式运输,不得沿路泄漏、撒落。
  第十七条 对堆放渣土、垃圾、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整洁。
  第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源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超标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其他有关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下列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在禁止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食服务企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并在其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其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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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启用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启用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

总署公告〔2010〕53号


    为方便企业及社会公众办理、查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提高审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效率,海关总署近期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改造后的“系统”已于近期启用(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ipr/recordation)。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系统”扩大了申请人自行维护备案信息的权限,申请人可以直接通过“系统”变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增加或删除合法使用人名单,不需要向海关总署递交纸面申请;申请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及备案续展的,仍应当通过“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及备案续展申请的电子数据,并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面申请书后,随同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邮寄至海关总署;申请人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申请人、变更备案代理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直接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纸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不需通过“系统”传输电子数据。

二、备案申请人已经通过原“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的电子数据的,可以在2010年9月1日前继续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不再接受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

三、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的决定,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申请人,不再向申请人发出纸面通知。申请人可以通过登陆“系统”查询海关总署的审核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1.变更备案申请人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附件:1.变更备案申请人申请书.doc
2.变更备案代理人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变更备案代理人申请书.doc
3.注销备案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3.注销备案申请书.doc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三轮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机动车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从事个体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
残疾人代步机动三轮车辆禁止参加营运。
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标准,并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牌照和行驶证。
第五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取得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和市运管部门发给的岗前业务培训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持三轮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和本人的驾驶证及岗前业务培训证,向所在区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运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有关证照到公安、税务、交通征费、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区运管部门交纳经营保证金500元,取得区运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和营运号牌后,方可进行营运。
第八条 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实行联营联合体的经营管理体制。凡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必须加入所在区运管部门组织的个体联营联合体。
第九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行车,礼貌待客,不准刁难、欺骗、勒索乘客。
(二)在运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
(三)随车携带《营运证》、《营业执照》(副本)、票价表及有关证件。
(四)在运管部门指定位置安装营运号牌、喷印标志。
(五)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营运价格。
(七)在指定的停车场待客。
(八)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乘客送达目的地;中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九)按规定向运管部门报告车况、营业收入等有关行业统计资料。
(十)不得利用机动三轮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经批准营运的经营者歇业、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到运管、工商、税务和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执罚证》。
第十二条 运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歇业、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的,取缔营运资格;已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继续营运的,按非法营运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欺骗、勒索乘客或未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取缔营运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到指定的停车场待客或不按最佳行车路线运送乘客的,每次处以20元罚款,累计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各种税费的,除补交各种税费外,由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缔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营运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