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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4:34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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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44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全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改革迅速推进的形势,进一步解决困难群体医疗 保障问题,加快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 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和自治区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文件精神,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直困难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属地 管理的中区直企业)职工及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困难企业单位职工及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在坚持权利和义务 相对应 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多种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 保中心)统一管理,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问题。
(一)年人均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市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单位,以60%作为缴费基 数,按4.2%的比例缴纳,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同时应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 险。
(二)达不到(一)款所规定缴费标准的企业单位,可参加城镇特困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 。由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集体投保。企业为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缴纳每 人每年150元保险费,参保人员住院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元(具体办法另文)。
(三)产权和职工身份“双置换”的改制企业实行改制和参保同步。企业没有净资产时,实 行资产变现:在处置存量资产时将退休、退养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 险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预提,由企业与医保中心签订协议,一次交足或分期上缴医保中心,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资产不足的可按(一)、(二 )款参加医疗保险。
(四)破产、关闭和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待出台《个体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 者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后再按政策参保。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困难企 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困难企业单位职工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医疗监督和处罚 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缴费标准及具体操作办法,可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情况作相 应调整。
第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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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等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科委、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和科技部等1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
〔1999〕143号)的规定,科研机构转制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做好这些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工作,根据《研究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47号
)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分别以1999年7月的工资总额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一)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
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
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1999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0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1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50%;2002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3
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补贴标准时,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的标准计算;事业单位离退休金以1999年7月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三)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组织实施及管理
(一)科研机构转制后的养老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经贸委、科委、财政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使转制科研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工作平稳过渡,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管理,认真核定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尽快为转制单位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要实行全额收缴的基金结算方式,及时拨付应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转制科研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进行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要高度重视并保证科技人员退休后应有的生活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应由单位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发生拖欠。
(四)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转制科研机构,继续执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原来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金支付办法不再改变。



2000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1997年)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


(199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忆及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考虑到包括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在内的渔业领域的传统合作关系,为按照制订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宗旨建立两国间新的渔业秩序,养护和合理利用共同关心的海洋生物资源,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水域(以下称“协定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日本国的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根据互惠原则,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令,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
  二、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向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颁发有关入渔的许可证,并可就颁发许可证收取适当费用。
  三、缔约各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按照本协定及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从事渔业活动。

  第三条 缔约各方考虑到本国专属经济区资源状况、本国捕捞能力、传统渔业活动、相互入渔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每年决定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作业区域及其他作业条件。该决定应尊重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协商结果。

  第四条
  一、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国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时,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另一方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二、缔约各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本国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为确保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守本国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可根据国际法在本国专属经济区采取必要措施。
  二、被逮捕或扣留的渔船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之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在逮捕或扣留缔约另一方的渔船及其船员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处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第二条至前条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水域中除以下1及2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1、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水域;
  2、北纬二十七度以南的东海的协定水域以及东海以南的东经一百二十五度三十分以西的协定水域(南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除外)。

  第七条
  一、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结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暂定措施水域”)适用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1、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十点一分之点
  2、北纬三十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五十六点四分之点
  3、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点五分之点
  4、北纬二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七点九分之点
  5、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五十七点四分之点
  6、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五度五十八点三分之点
  7、北纬二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七度十五点一分之点
  8、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八度零点九分之点
  9、北纬三十度、东经一百二十八度三十二点二分之点
  10、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八度二十六点一分之点
  11、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十点一分之点
  二、缔约双方根据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在暂定措施水域中,考虑到对缔约各方传统渔业活动的影响,为确保海洋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采取适当的养护措施及量的管理措施。
  三、缔约各方应对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及其他必要措施。缔约各方在该水域中,不对从事渔业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决定的作业限制时,可就事实提醒该国民及渔船注意,并将事实及有关情况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在尊重该方的通报并采取必要措施后将结果通报该方。

  第八条 缔约各方为确保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并顺利及时处理海上事故,应对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指导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其他紧急事态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到缔约另一方港口等避难。该国民及渔船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渔业科学研究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而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渔委会”),渔委会由缔约双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两名委员组成。
  二、渔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协商与第三条规定有关的事项、与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有关的事项,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协商事项包括如下内容:
  1、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及其他具体作业条件的事项;
  2、有关维持作业秩序的事项;
  3、有关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和养护的事项;
  4、有关两国间渔业合作的事项。
  (二)协商和决定与第七条规定有关的事项;
  (三)根据需要,就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四)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本协定的事项。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须经双方委员一致同意方能实施。
  四、缔约双方政府应尊重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建议,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包括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政府可以书面协议修改本协定的附件。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自两国政府通过换文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为止。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徐敦信                小渊惠三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以下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有关本协定第三条规定决定的书面通报后,向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许可证。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的有关法令颁发许可证。

 二、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捕鱼数据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等手续规定)。

 三、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附件二:

  按以下规定实施本协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日本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避难港口等的海上保安厅的各管区海上保安本部。

 二、具体联系方法在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上相互通报。

 三、缔约各方的渔船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联络部门进行联系的内容有: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船籍港、总吨位和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通讯联络方法。协议议事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就本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以下称“协定”)有关条款,同意记录下列事项:
  一、两国政府表示将继续坦诚进行两国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磋商,并努力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此外,两国政府表示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的设定,不得认为有损两国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各自立场。
  二、两国政府表示,鉴于两国传统和合作的渔业关系,在实施协定和与第三国建立渔业关系时,双方在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水域北限线以北的东海部分水域,尊重现有的渔业活动,考虑缔约另一方传统作业及该水域的资源状况,不使缔约另一方在该水域的渔业利益受到不正当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徐敦信                 小渊惠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 日于东京

日本国外务大臣小渊惠三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本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并谨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意向如下:
  以中日两国为确保本协定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而进行合作为前提,在该水域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令适用于日本国民。
  顺致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徐敦信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东京

               (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徐敦信阁下:
  本大臣荣幸地提及本日签订的《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协定》,并谨阐述日本国政府意向如下:
  以日中两国为确保本协定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而进行合作为前提,在该水域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令适用于中国国民。
  顺致敬意。

                       日本国外务大臣 小渊惠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东京
               (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徐敦信阁下:
  本大臣荣幸地提及本日签订的《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协定》,并谨阐述如下:
  一、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要求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内,中国鱿鱼钓渔船应可在日本海及北太平洋日本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作业,免交入渔费,作业船数及渔获量不应超过一九九六年的实际数量。
  二、本大臣对此意向如下:日本国政府注意到并原则接受中方的要求,将根据该水域的渔业资源状况,由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日中渔业联合委员会协商确定具体实施办法。
  顺致敬意。

                       日本国外务大臣 小渊惠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东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