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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13:23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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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

  “在设计时速一百二十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一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行车道最低车速每小时八十公里,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第四条行车道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在设计时速一百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同方向只有二条行车道的,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停靠、排队。”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执勤民警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将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禁止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旅客、货物。”

  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谨慎驾驶,按照标志指示的速度、车道行驶,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将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四款:“禁止在高速公路跨江大桥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驾驶人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车辆在隧道内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隧道。”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通过高速公路跨江大桥前,承运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控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分为三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于交换通行卡等逃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交换通行卡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本省路网全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将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五款:“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相关信息。”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交通路政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行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停放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或者转运旅客、货物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通过施工路段不服从指挥或不按标志指示行驶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 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并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四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抽检,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车行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恢复车辆正常通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隔离栅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和其他危及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已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予以拆除。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标志、标线,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省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三十一条 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已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车间距。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

在设计时速一百二十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一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行车道最低车速每小时八十公里,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第四条行车道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在设计时速一百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第三十三条 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同方向只有二条行车道的,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停靠、排队。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内应当按照标线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但道口关闭的除外。

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执勤民警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禁止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旅客、货物。

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谨慎驾驶,按照标志指示的速度、车道行驶,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禁止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驾驶车辆时禁止手持拨打、接听电话。

  车辆载客、载货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装载量。

  第三十六条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跨江大桥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第三十七条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驾驶人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车辆在隧道内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隧道。

  第三十八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部门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交通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 关闭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关闭收费站入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并通过公众媒体和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等发布信息。

第四十一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通过高速公路跨江大桥前,承运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控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治安管理职权由省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五章 收费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于交换通行卡等逃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交换通行卡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本省路网全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第四十五条 收费高速公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省有关部门应当对联网收费和使用的统一收费票据加强管理和监督。收费标准应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收费站工作人员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发放通行卡,并应当协助拦阻肇事逃逸车辆和载有犯罪嫌疑人的车辆。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气象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交通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事故、突发性事件等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作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公安部门共享。

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交通路政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救援力量,协助经营管理单位清除障碍,排除危险,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路网信息的,省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补报,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报批手续,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行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停放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或者转运旅客、货物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通过施工路段不服从指挥或不按标志指示行驶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一条 车辆驾驶员有饮酒后驾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驾驶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暂扣、吊销驾驶证。

第六十二条 交通、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修正草案)》的说明

省交通厅厅长 潘永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全国第一部规范高速公路规划、建设与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促进和保障我省高速公路建设与管理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继施行,原《条例》中的一些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需要作相应的修改、调整。

近年来,我省高速公路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五年新增高速公路1800公里,总里程达到2886公里,密度居全国第一,“四纵四横四联”高速公路网络主骨架已基本形成。随着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原《条例》的部分规定不适应高速公路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做相应调整。一些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中形成的经验也有必要充实到原《条例》中去。

这次修改,主要立足于解决原《条例》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以及高速公路管理中急需要规范、解决且条件成熟的问题。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修改过程

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的立法计划,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交通厅从今年2月份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着手进行条例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先后赴苏州市、泰州市和江苏交通控股公司进行了调研,召开了多次座谈论证会,征求省各有关部门、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和部分高速公路路政支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炸物运输单位、客货运输企业的意见,并且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十余次修改。针对高速公路两侧广告设施设置的问题,省政府法制办多次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考察。5月25日,《条例(修正草案)》经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针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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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建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具体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交通、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 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和运输物料、渣土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件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防治扬尘污染的方案。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扬尘污染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市容景观道路、生活密集区以及机场、车站、广场等区域的施工工地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植被绿化等措施;
  (四)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辅以洒水压尘等措施;遇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土方施工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五)施工过程中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堆砌围墙、采用防尘布苫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七)施工期间,必须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确保车辆干净、整洁。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上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应当及时清扫冲洗;
  (八)进出工地的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用密闭车斗。确无密闭车斗的,装载高度最高点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40厘米,两侧边缘应当低于槽帮上缘10厘米。车斗应用苫布覆盖,苫布边缘至少要遮住槽帮上沿以下15厘米;
  (九)从建筑上层清运易散性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得凌空抛掷、扬撒。
  第十二条 管线与道路工程施工,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降尘措施。
  第十三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拆除物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树穴、绿化带种植完成后,树穴和绿化带回填土应当低于边沿10厘米以上,树坑应当覆盖卵石、挡板、草皮等;
  (二)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5日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三)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堆场、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粉煤灰、煤炭、建筑材料、生产原料等物料,要利用仓库、储藏罐、封闭或半封闭堆场或苫布覆盖等形式进行堆放,避免起尘和风蚀起尘;
  (二)对临时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渣土堆、废渣等废弃物,要采用防尘网和防尘布覆盖,必要时进行喷淋、固化处理,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风网、挡风屏等,防止造成扬尘污染。对于长期堆放的废弃物,要在废弃物堆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减少风蚀起尘;
  (三)对物料堆或者废弃物堆进行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第十六条 道路保洁和养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湿式清扫,夜间使用高压清洗车对道路进行全覆盖式清洗冲刷;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清挖雨污井时,对挖出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四)破损路面应当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不得超量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从事渣土和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准运手续,并按照公安、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和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乡(含镇,下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住宅小区和街路、巷、胡同、广场、村、屯、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泉、滩涂、洲、岛、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市、县内的乡名称,同一乡内的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可以进行地名的有偿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应当予以废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属区管辖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乡级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报表》。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废名的地名,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
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其它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范围内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应当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者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除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下同)、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由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市或者县财政承担;
  (三)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乡财政承担;
  (五)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的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负责颁发《门牌使用证》;
  (七)调查、搜集、整理、审定和储存地名资料,管理并完善地名档案;
  (八)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九)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
  (十)负责地名有偿命名的组织工作;
  (十一)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承担费用,逾期不承担的,处以门牌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