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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22:30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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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文化部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40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健康发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发行国产音像制品;国家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在农村建立发行网络,销售音像制品。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在原批准的批发经营场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四)规划发展5个以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者10个以上连锁专设经营柜台;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连锁经营单位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配送机构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况。
(七)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经营方式。采用特许连锁方式的,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者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者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直营连锁门店或者设立连锁经营柜台不需单独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凭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出具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特许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将本单位的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称、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但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连锁经营单位或者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批准个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公开批准文件,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三)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六)其他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或收据,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应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连锁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下发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音像制品展览、展销、订货等会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音像制品样品及票据等材料,填写音像制品鉴定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和地点,提出鉴定目的和要求。
文化行政部门受理音像制品鉴定申请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精通鉴定业务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音像制品鉴定结论,出具音像制品鉴定书。
音像制品鉴定书应当载明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的名称、载体、出版发行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等主要特征,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有效证件及联系方式,以及鉴定结果等。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掌握音像市场法规政策和鉴别违法音像制品的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两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
(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第三十八条 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没收上述音像制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未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未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四十六条 批发、零售、出租含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当事人对违法音像制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公示制度,方便公众查阅。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是指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零售,是指向消费者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是指向消费者租赁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包括销售、办公和仓储场所。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音像制品的进口和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3月5日发布,2004年6月2日修订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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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4月30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手 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计划生育是一项关系到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速度和前途,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健康和幸福,符合全国人民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的重大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制定人口发展规划,保证实现。
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各级干部要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提倡晚婚。鼓励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提倡晚育。鼓励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孩子。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二胎,坚决杜绝生三胎。坚决执行《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做到优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二胎: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多年不育,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
五、少数民族。
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生第一个孩子的时间,间隔四年。

第三章 奖 励
第六条 男女双方符合晚婚年龄的,除法定婚假外,按女方结婚年龄,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婚假七天,二十四周岁的增加十七天,二十五周岁以上的增加二十七天。
凡符合晚育要求,生育第一胎的妇女,可享受产假七十天;晚育并领了《独生子女证》的,可享受产假三个月。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不影响全勤和年终评奖。
第七条 一对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称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孩子称为独生子女。
下列情况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一对夫妇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三、无子女夫妇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下列情况不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一、一对夫妇已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原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第八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核实,公社、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批准之月起,由母亲所在单位发给保健费至十四周岁。母亲在城镇,无职业的,由父亲所在单位发给。保健费标准:干部、职工、城镇无职业人员的独生子女,每月五元;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按当地经济情况,每月三元或记三至四个劳动日。
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的福利基金或单位的福利费开支。开支超过福利基金、福利费三分之一的,超过部分在单位行政费、事业费或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公益金开支。城镇无职业夫妇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经费
开支。
二、吃商品粮的独生子女,从批准之月起,粮食部门每月补助食油一两至十四周岁。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按成人标准分配口粮。
三、独生子女户,城镇分配住房按两个孩子的户对待。农村需要划宅基地的,应优先照顾。
四、医疗和保健部门应将独生子女列为重点保健对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患病,优先挂号、就诊、住院,县以上医院应逐步设立独生子女门诊。
五、符合招工、招生、征兵要求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选送。
第九条 领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年老退休时,干部、职工按退休条例规定增发退休金百分之五,终身无子女的增发百分之十。但按照规定应发和增发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享有遗产继承权,和所在生产队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第十一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无指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的子女),从子女出生之月至七周岁征收超生子女费;生第三个或三个以上子女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的子女),从子女出生之月至十四周岁征收多子女费。
超生子女费和多子女费,干部、职工分别征收男女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每月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村社员分别征收男女双方劳动收入的百分之十,由基本核算单位分配时从本人劳动收入中扣除;城镇个体经营者,由所在单位核定其收入并征收百分之十。
生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一个,再增收多子女费百分之五。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和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的福利基金、福利费或公益金。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生育的,城市分配住房、农村划宅基地不予照顾,调整或增加自留地时不予划分。因超生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
第十四条 对于不实行计划生育的,除经济处罚外,还应进行批评教育,影响很坏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对于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恶果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手 术
第十五条 节制生育要预防为主,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把工作做在怀孕之前。对计划外怀孕,要早发现,早做工作,早作补救。医疗单位对作节育手术的,应优先挂号、检查和手术。所需费用,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农村社员的工分照记。
男女一方施行节育手术。经医生证明,需一方护理的,给予护理假。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农村社员工分照记。
第十六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发给营养补贴费十元,费用来源与独生子女保健费相同。
第十七条 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孩子死亡,要求再生育的,给予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要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事故和并发症,手术单位要积极给予治疗,其费用来源与节育手术费相同。因节育手术事故严重影响劳动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社员、城镇居民,由所在单位和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要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本暂行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驻陕西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央驻陕西的所属单位。



1981年4月30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3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农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一体化进程,探索建立新型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是指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住院保障,覆盖全州农村牧区和城镇居民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应遵循保障标准与我州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参保自愿,定点就医的原则;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行政管理工作。

在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的同时,建立城乡居民门诊账户,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统一管理。

第五条 成立由劳动保障、卫生、发改、财政、农牧、民政、审计、监察、药品监管等部门组成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重大问题的研究与协调;成立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城乡居民代表组成的医疗保险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村(牧)委会成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村(社)的医疗保险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州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并监督基金的使用;(二) 统计、汇总、分析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对各地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县、行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管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缴、审核、报销工作;(二)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三)统计、分析上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四)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镇)医疗保险工作。

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动员城乡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负责注册登记及医疗保险证发放工作;(二)负责城乡居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三)负责参保居民医药费用的审核、上报工作;(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海西州城镇和农业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职工家属、无业人员以及城乡其他非从业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筹资标准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年人均2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筹资标准规定年人均200元。其中:18岁以下,个人年缴费40元,各级财政补助120元;19-59岁男性和19-54岁女性,个人年缴费110元,各级财政补助90元;60岁以上男性和55岁以上女性,个人年缴费60元,各级财政补助140元。

农牧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新农合筹资标准规定年人均104.3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年人均40元,地方财政补助年人均44.3元,个人筹资年人均缴费20元。

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差额(年人均为95.7元),由各级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予以补足,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州财政可根据各地财政状况进行适当补助。

(二)城镇居民与农牧民个人缴费之间的差额年人均50元,由各级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予以补足,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州财政可根据各地财政状况进行适当补助。

补助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18岁以下,个人缴费40元,财政补助20元;19-59岁男性和19-54岁女性,个人缴费110元,财政补助90元;60岁以上男性和55岁以上女性,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40元。

随着农牧民个人缴费的提高,城镇居民个人缴费财政补助部分相应降低。

(三)城乡居民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年人均筹资60元,个人年缴费30元,各级财政补助30元。州级财政补助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乡居民建立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年人均筹资80元,各级财政补助60元(州级财政补助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20元从城乡居民个人每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个人帐户基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结余基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无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并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离开本州的参保人员,凭公安部门的户籍注销证明办理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基金可以一次性兑现。

第九条 资金来源

(一)城乡居民每年个人的缴纳资金;

(二)中央、省、州、市(县、行委)政府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重度残疾人和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人员、五保人员及重点优抚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代缴的资金;

各地区残联、民政等部门向经办机构提交代缴对象名单,并将其个人承担的参保金按代缴标准划拨到各地经办机构,由各地经办机构统一汇缴州医保局进入财政专户。

(四)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与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的资金;

(五)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与农牧民个人缴费之间的差额补助资金;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或财政所在每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代收。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每年11月底前拨付到各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应及时转入各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基金及时上解州医疗保险局并进入财政专户,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第十三条 基金的使用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向上级业务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经审核无误后,下拨各地进行支付。

第十四条 各地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住院统筹、个人帐户、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分项建账,按项列支,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一)住院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75%,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二)门诊及特种慢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20%,用于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三)风险储备基金, 占总基金的5%,用于基金因其他风险因素发生超支的弥补。逐年提取,累计达到总基金的20%后不再提取。若当年使用风险基金,则在下年补足。



第六章 医药费用补助

第十六条 补助范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补助住院医药费用为主,适当补助门诊医药费用。参保人员在保险年度内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药品及诊疗项目符合基本药品目录、诊疗目录的费用纳入补助范围。超出城乡居民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的费用,以及在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 补助标准

(一)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药费用不设起付线。每次补助门诊医药费用由个人帐户支出。

(二)住院医药费用。实行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控制。

起付线: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50元、州级(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50元、县级(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50元、乡级150元。

住院医药费用补助时,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患者自负。

补助比例: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0%,市级(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5%,县级以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乡级医疗机构)70%。

封顶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助额为3万元。

(三)参加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补助范围和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40%,大病医疗费用支付60%。

第十八条 经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省内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补助按照同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补助结算方式

(一)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结算方式: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制。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后,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医药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助标准补助,只收取个人承担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部分由个人自付。

(三)特种慢性病门诊补助按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青劳社厅发〔2008〕95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补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编制汇总报表向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统一支付。

(五)统筹区域以外住院、门诊医药费用结算方式:实行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结算。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以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按照就诊医疗机构规定自行付款结算后,持有关凭据资料(收据、出院证、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转院手续等)到所辖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报销。在省内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病后,持《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身份证(18岁以下持户口簿),首先到就近的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病人由卫生服务机构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急诊除外)。急诊病人可先转院治疗,但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外出务工,患病后必须在当地政府举办的乡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先由自己垫付,二周内向参保地指定的报销机构备案,出院后持居民医疗保险证、出院证和票据及清单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便捷、优质、价廉的原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审批确定为本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奖惩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门诊就医应当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三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村卫生所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转往省外就诊治疗的,应由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定期财务检查制度。劳动保障会同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等相关部门定期检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严格资金管理,对于弄虚作假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人员的管理,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票证,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骗取补助的,应当依法将所补助的费用追回,并取消该参保者当年补助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