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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3:09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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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5〕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进一步充分发挥全国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在实施“科教兴国”、“可持续发展”和“人才强国”三大战略、依靠科技进步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方面的重要作用,切实为全国不同类型地区的市(县、区)科技进步提供经验,做出示范,我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多次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加强和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意见》的要求,加强对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指导工作,并认真总结和研究示范市(县、区)工作中的新经验、新问题,更好地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的建设与发展。
附件:关于加强和推进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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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部机关各司局:

为适应当前我国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制和机制,加强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能力建设,规范指导各地、各有关单位切实做好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现就相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当前,我国核电事业进入快速发展的新时期,军民结合的核燃料工业也在加快建设,放射线技术在工、农业生产和医疗、科研等领域广泛应用。同时,我国周边部分国家也在加强核能利用和发展,世界范围内恐怖主义威胁现实存在。一旦发生核或辐射突发事件,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开展卫生应急处置,不仅危及我国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还会影响到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牢固树立常备不懈的思想,切实加强对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领导。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建有核电厂、核设施的市(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相关处(科)室和单位组成;同时,指定一个处(科)室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市(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一个处(科)室负责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的管理工作。

二、完善机制,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核应急机构、核应急协调组织组成部门以及与辐射事件应急相关的公安、环保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调,建立并完善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机制。要制订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辖区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应急医学救援的准备工作。要与当地有关行业、系统和军队加强联系,有效整合和利用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和卫生应急的资源。要与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积极沟通协调,争取应急经费、硬件建设、医药物资储备、通讯和交通等方面的支持,有力保障卫生应急工作的开展。一旦发生核和辐射突发事件,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有效开展卫生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开展应急医学救援、饮用水和食品的辐射监测,并根据情况提出保护公众健康的措施建议;主动参与核事故调查和健康效应评价,组织对受过量照射人员的医学跟踪随访。

三、健全网络,明确职责

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要统一协调所属临床部、监测评价部和技术后援部,明确各专业技术部的职责,加强对地方卫生部门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支持,有效开展重大级别及以上突发事件的卫生应急支援和处置工作。各地要依托国家和省级核和辐射损伤救治基地、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急救中心、放射卫生机构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核工业系统、军队的医疗卫生机构和科研力量,建立健全本地区的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网络。根据卫生部门在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中的职责,指定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和单位分别承担现场应急救治和处置、伤员医疗救治和转送、辐射监测和防护、应急医药物资和装备的储备和管理、卫生应急应用性科研等任务。要明确本地区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网络运行和管理机制,强化网络管理,确保有效运行。

四、有效准备,科学应对

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要加强国家级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队伍的日常管理,做好国家级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备用指挥中心和技术支持系统的维护管理和日常运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卫生部核事故和辐射事故卫生应急预案》,并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分析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形势,不断修订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组和卫生应急队伍,制订专家咨询组和应急队伍的工作规范,强化应用性科学研究和技术储备,做好应急医药物资储备和交通、通讯保障,切实加强专业人员和应急队伍的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一旦发生核和辐射突发事件,要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和部门职责,组织专业力量,科学、规范、有序、有效地开展伤员救治、辐射监测和辐射防护等卫生应急工作。

五、落实措施,强化督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中,要坚持依法科学、平急结合、协调配合、有效应对的工作原则,明确工作职责,促进制度完善,加强能力建设,健全工作规范,强化工作督导,保障措施落实。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建立本辖区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的工作责任制和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时解决,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公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免费服务并享受休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八、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十、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第四项修改为:“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二、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边远山区可以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的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免费服务并享受休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母乳喂养,并为儿童提供保健服务:

(一)提供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和合理营养的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四)定期对儿童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听力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复核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五名以上单数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合格证和医学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实行任期制。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并做好培训工作。

村应当逐步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振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家庭接生,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普及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母婴保健相关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