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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有关条文进行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56:37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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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有关条文进行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证协发[2006]114号



关于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有关条文进行修订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进行业务创新,增强内控管理和业务发展的空间,我会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文进行了修订。通知如下:

一、《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八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十二亿元;
(二)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五)设立并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且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与管理能力。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指标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二、《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九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提出申请时,对本办法公布以前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债券回购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能够持续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完整的,第八条第(一)项指标可调整为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八亿元。

三、《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十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一亿元;
(二)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五)设立并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且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与管理能力。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指标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四、《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修订为: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立并持续经营一年或一年以上;
(二)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三)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
(四)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20%,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五)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50%。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其实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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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新投产工业企业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国家计委


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新投产工业企业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的若干规定

1989年10月16日,物资部、国家计委

我国每年都有一批大型工业企业建成投产,为了切实安排好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工作,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建设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投产的工业企业,凡是有国家投资和统借统还外资的,其生产的产品应按规定上交国家分配。其上调量原则上按计划任务书明确的数量,或按项目的总投资(包括该项目投资范围内的配套原料、交通运输等项投资)比例计算,老企业改建、扩建投产后的新增能力要考虑原有设施的投资因素。在项目投产时由国家计委、物资部、主管部门、相关企业和有关省、区、市计(经)委具体商定。
二、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利益,国家计委、物资部和生产主管部门在确定企业产品上调量时,要留给企业一定的生产能力,生产自销产品。但对供需矛盾突出的产品,在必要时,国家可以从自销部分中划出一部分,实行指导性销售,具体工作由物资分配主管部门负责。
三、国家指令性上调的产品,其上调部分生产所需的主要原辅材料,属于国家指令性分配或合同订购的,由物资部或受委托的主管分配部门负责安排。电力、运输和其他主要生产条件,由有关部门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保证供应。
四、新投产工业企业所需的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原则上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供应。其中隶属于地方供应的企业,产品大部分上调国家,地方供应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计(经)委、物资主管部门商生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家计委、物资部同意后,改为部直供企业。
五、凡承担国家指令性产品上调任务的企业,必须在保证完成国家上调任务的前提下,才能安排自销。对那些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国家上调任务的企业,国家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管部门、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各级计划、物资和生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上调国家任务的监督检查工作。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我国的期货经纪行业经过两年多的规范整顿,盲目发展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混乱无序的局面得到一定控制,正逐步走上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但是,近来一些期货经纪机构在内部管理和运作方面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有:部分期货经纪机构内部管理松懈,财务管理混乱,业务规章不够
规范,风险控制不力,诉讼纠纷不断;一些期货经纪机构自营与代理不分,挪用客房保证金炒作期货,损害客户权益;有的机构蓄意违规,为操纵市场行为提供方便,甚至直接参与操纵市场;个别期货经纪机构利用非法手段诈骗客户资金,负责人甚至卷款潜逃。部分期货经纪机构的上述行
为给期货经纪业带来了不良影响。为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行业的监管,确保我国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要切实加强对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和期货兼营机构(简称期货经纪机构)的监管,及时掌握期货经纪机构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证管办(证监会)应要求期货经纪机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一次自查,并就1996年9月底前的财务、营运、风险控制、代理业务、遵纪守法等项写出自查报告(内容见附件一),报证管办(证监会)。对逾期未报的,证管办(证监会)应给予处罚。
证管办(证监会)要建立期货经纪机构定期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求期货经纪机构自96年第四季度始,每季终了15日内向证管办(证监会)报送上季营业报告(内容见附件二、三、四)。
证管办(证监会)要及时掌握资不抵债或经我会批准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没有业务活动的期货经纪机构的情况,并报告我会,我会将取消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
二、证管办(证监会)要根据以下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规范期货经纪机构的业务行为:
1、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期货兼营机构期货部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承包给个人或其他机构。已经承包的必须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解除原承包合同。
2、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为客户融资,不得允许客户蓄意透支交易,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交易指令必须由客户或其授权人签字,电话下单必须录音并补签字,场内出市代表不得直接接受客户交易指令。
3、期货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资金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加强对客户开户、资金划转、现金提取的管理。不得允许法人以个人名义开户和个人以法人名义开户。不得以“退还保证金”、“佣金返还”的名义随意向第三者划转资金。
4、任何期货经纪机构均不得接受被我会列为“市场禁入者”的机构与客户,不得录用、雇佣被我会或我会授权机构通报的有劣迹的从业人员。
5、任何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以分仓、借仓等手段超限量持仓,不得为操纵市场者提供便利和条件。
6、期货经纪机构必须按照交易所的成交回报价格通知客户成交结果,不得将客户交易指令不通过期货交易所而私下对冲,不得挪用客户保证金。
7、期货经纪机构通过各种媒体所进行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不得有诱导性内容或虚假内容。
三、证管办(证监会)要认真规范整顿辖区内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
除期货经纪公司、已经证管办(证监会)初审并上报我会复审待批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和期货兼营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会员单位均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期货兼营机构不得从事二级代理业务。
除已经证管办(证监会)初审并上报我会复审待批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外,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兼营机构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各会员单位在交易所周围设立的出市代表管理部门不得挂牌,不得接受客户指令,不得提供结算服务。
证管办(证监会)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必须坚决查处,对情节严重不服管理的,上报我会取消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或其会员资格。有欺诈行为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证管办(证监会)要进一步认真贯彻中国证监会等四部委《关于严历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65号)及其会议纪要(证监发字〔1994〕96号)的有关精神,与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协同行动,严厉打
击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一经发现立即取缔,绝不姑息。非法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将被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规范整顿期货经纪机构涉及面广、难度大,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组织力量,深入调查研究,摸清本地区期货经纪机构的现状和有关问题,规范整顿的工作要充分细致,方法步骤要积极稳妥,一经实施要迅速果断。要吸收一些会计、审计和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
,组成强有力的队伍,把辖区的期货监管工作切实抓起来,维护市场稳定。
六、凡违反本规定或提交虚假报告的期货经纪机构,证管办(证监会)可在我会授权范围内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我会予以惩处。对于严重违规、影响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我会将取消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证管办(证监会)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对辖区内期货经纪机构的日常监管,加强信息沟通并及时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告我会。



199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