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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毒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2:29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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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毒条例(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绝毒品,消除毒品祸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运输、携带可供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

注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条 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对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规章严格管理,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制度。上述化学物品严禁向本省周边国家出口。
第七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其限期戒除或者实行集中戒除。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强制戒除。
第八条 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戒除毒瘾的人,由其单位和家庭负责监督。在限期内戒除的,单位和家庭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保卫部门报告。
第九条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办戒毒班,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公安派出所、保卫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集中戒除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年或者临时戒毒所,设有公安处、公安分局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
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一年以下。
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部门参与管理。
常年戒毒所列为国家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所需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检查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减免。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社会待业人员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或者干部;已戒除的,应当按招工、招干条件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都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绝毒品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规章、制度,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防止发生毒品违法犯罪。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并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当成立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对其继续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全省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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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通知

199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银发〔1993〕356号文,《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各行在有关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

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银发〔1993〕35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司法部门严格执法,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通过银行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查询单位存款、查阅有关资料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存款或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等资料时,银行应积极配合。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由银行行长或其他负责人(包括城市分理处、农村营业所和城乡信用社主任。下同)签字后并指定银行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询人对原件不得借走,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银行盖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银行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经银行行长(主任)签字后,银行应当立即凭此并按照应冻结资金的性质,冻结当日单位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原帐户冻结,不能转户)。如遇被冻结单位银行帐户的存款不足冻结数额时,银行应在六个月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银行帐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
银行在受理冻结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冻结单位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发现不符的,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
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以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发生失误,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向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单位作出解释。
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
三、关于扣划单位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作出免于起诉、不予起诉、撤销案件和结案处理的决定,在执行时,需要银行协助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制裁决定的副本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的副本)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银行应当凭此立即扣划单位的有关存款。
银行受理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执行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如发现不符,或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副本,以及法律文书副本有关内容与“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和所附的法律文书副本。
为使银行扣划单位存款得以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向银行全面了解被执行单位的支付能力,银行应如实提供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充分掌握情况之后,实事求是地确定应予执行的期限,对于立即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确定缓解或分期执行。在确定的执行期限内,被执行单位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的,银行在接到“协助扣划存款通知”后,只要被执行单位银行帐户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或不足扣划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待单位帐上有款时,尽快予以扣划。
扣划的款项,属于归还银行贷款的,应直接划给贷款银行,用于归还贷款;属于给付债权单位的款项,应直接划给债权单位;属于给付多个债权单位的款项,需要从多处扣划被转移的款项待结案归还或给付的,可暂扣划至办案单位在银行开立的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赃款暂收户或代扣款户(不计付利息)。待追缴工作结束后,依法分割返还或给付;属于上缴国家的款项,应直接扣划上缴国库。
四、关于异地查询、冻结、扣划问题
作出查询、冻结、扣划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直接到协助执行的银行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不受辖区范围的限制。
五、关于冻结、扣划军队、武警部队存款的问题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项诉讼保证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六、关于冻结、扣划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执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款项,应通知被执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自动履行。
七、关于冻结、扣划单位存款遇有问题的处理原则
两家以上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存款冻结、扣划时,银行应根据最先收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冻结和扣划。在协助执行时,如对具体执行哪一个机关的冻结、扣划通知有争议,由争议的机关协商解决或者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八、关于各单位的协调和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银行要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协助义务,积极配合。遇有问题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意见不一致时,不应拘留银行人员,而应提请双方的上级部门共同协商解决。银行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无故拒绝协助执行、擅自转移或解冻已冻结的存款,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过去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