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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0:01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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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决定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修改《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决定
(2004年10月21日水利部令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审议,水利部决定对《水政监察工作章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水政监察证件。水政监察证件的制作和管理由水利部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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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徒、熟练、就业前培训、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计经委、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制订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综合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根据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生活费用等因素,省制定适用于不同区域的若干最低工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在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为基本时间单位确定。实行时、日、周工资制的,各种时间单位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换算。实行计件工资等其他工资形式的,其相应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7日内至少在一种本市全地区性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诸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应当予以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1次。
  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权限、方式、程序、区域范围、公布办法按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相应工资。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得到的工资报酬;
  (二)劳动者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发放的中班、夜班费和高温、低温、井下、高空以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津贴;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者进行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革新以及其他获取的非经常性专项奖金;
  (五)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工作场所和发放工资地点公布。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口头方式明确具体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背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逐步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基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报酬,同时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绝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征得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同级工会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暂缓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




深圳市经贸信息委、广州市外经贸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现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形式,在深圳市、广州市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二、申请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商业保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包括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港澳服务提供者还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商业保理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开展业务时风险资产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10倍。

  五、商业保理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深圳市、广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现行审批权限负责审核并报送广东省外经贸厅备案。

  六、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商业保理的统计工作。商业保理企业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 款)。

  七、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八、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商业保理企业日常监管机制,指导商业保理企业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广东省外经贸厅在每年1月底、7月底前将半年度试点运营情况综合报送我部(外资司)。


商务部
20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