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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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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3〕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
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执法监督管理,明确宜宾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宜宾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本暂行规定,把法定职责分解到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保证合法、适当、及时履行并实施考核监督的一种责任制度。
本暂行规定所称评议考核制,是指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情况进行公开评价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做到权责分明,制度公开,考评量化,奖罚分明。
第四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所有行政执法人员,
必须遵循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工作,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监督科负责。

第二章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责任

第六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对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内设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七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应当做好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八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任务、要求分解到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执法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执行,并依法查处行政管理相对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统计制度;
(二)当场处罚备案制度;
(三)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和备案制度;
(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六)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
(七)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九)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十二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不予以立案、撤案;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
(五)其它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
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
(四)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履行义务;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政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六)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六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七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除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人员“十不准”和本暂行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私利;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六)出具虚假勘验结论;
(七)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八)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九)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接受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监督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每年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工作人员(下称考评对象)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考评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监督科(下称考评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考评机构应采取向社会公布考评对象、考评内容、考评方式、考评联系电话、考评结果等,保证人民群众广泛、有效参与考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每年第一季度,由考评机构对考评对象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
第二十二条 考评内容主要包括:
(一)考评对象责任履行情况;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情况;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的具体考评内容和标准,由考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并报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考评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先由考评对象自查自评,将自查自评结果报考评机构,由考评机构组织考评;
(二)考评机构在综合自查自评、考评和群众评议的基础上,写出考评材料,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告考评结果;
(三)考评机构将考评结果通知考评对象,考评对象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考评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复核申请;
(四)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将考评结果在本部门范围内予以公布;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将考评结果送交有关组织或人事部门。
第二十五条 考评机构可以根据考评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核实考评对象的有关情况:
(一)查阅相关资料;
(二)采集核实有关数据;
(三)专项调查;
(四)征求意见;
(五)听取汇报。
对考评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考评机构有权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考评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二十七条 考评结果作为选拔使用干部、职务升降、奖惩的依据之一,选拔担任上一级职务的人选,应当从优秀、合格或者称职等次的单位领导或人员中产生。
第二十八条 对考评为不称职的行政执法人员,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称职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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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加快发展农村教育事业,扩大农村教育经费来源,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市属各县、白云、黄埔、天河、芳村、海珠区(以下简称区)的各乡(镇)农村范围内的乡(镇)村企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农业(含林、牧、副、渔)以及核定征税的各种联合企业、专业户、个体户都要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民政部门为盲、聋、哑、残人在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和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举办的工厂、农场企业(包括中专、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免予征收。
第三条 征收率。
1.乡(镇)村的工商企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包括个体工商业户),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千分之三计征;
2.农业户(含林、牧、副、渔)按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二计证。并以上年收入为当年的计算依据。农村五保户和个别收入低于当地贫困标准水平的,可以免征。烈军属及获得计划生育奖的农户可以减半计收。
第四条 征收办法。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乡(镇)村的具体情况,协调本县、区财、税、工商、粮食部门,把征收工作落实。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在当地银行设立专户存入。
第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在已设立的教育管理委员会负责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每年年初由教育管理委员会(或教育办公室)提出具体安排使用计划,报乡(镇)政府批准,乡(镇)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年终向乡(镇)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执
行情况,并逐级上报教育、财政部门。
第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使用。乡(镇)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用于本乡(镇)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其使用范围:中、小学校舍修建、教学设备购置和教学行政费的补助、教师的培训及奖励费等,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平调,违者应追究责任。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开证后,还要继续坚持多渠道集资办学,积极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捐资助学。不要因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其它方面对教育经费的安排。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教育经费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县、区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乡(镇)财政收入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教育。县、区下达到乡(镇)的教育经费,不能因征收教育费附加
抵减。
第九条 本办法授权广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88年8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低酒度发酵酒广告发布的规范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低酒度发酵酒广告发布的规范意见


国家轻工业局:
你局《关于请取消低酒度发酵酒广告限制的函》(国轻行生〔1999〕153号)收悉。为与我国酿酒行业产品结构调整的方针相适应,引导酒类消费向低度、营养、安全的方向转变,经研究,提出以下规范意见:
一、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低度发酵酒(葡萄酒、水果酒、黄酒等)的广告不再实行发布数量、时间、版面的限制。
二、发布低度发酵酒广告,仍应遵守《广告法》、《酒类广告管理办法》(除第九条以外)的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