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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8:17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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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建城[20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委,上海、深圳市水务局:

  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开展近十年来,对促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提高水的利用效率,保护水资源起到了重要作用。今年是二十一世纪的开局年,也是我国实施“十五”计划的第一年,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以建设节水型城市为目标,继续全面深入地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现将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时间为2001年5月14日—20日,宣传周的主题是“创建节水型城市”。

  二、各地要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各项宣传活动。建设部将在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第一天举行宣传活动启动大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指导各城市同时举行宣传活动启动会,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三、要贯彻“开源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把节约用水工作放在首位,进一步深化城市节水工作。根据建设部和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开展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的通知》(建城[2001]63号)要求,积极开展节水型城市创建活动;同时可根据《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节水型企业的创建活动,努力建设节水型社会,尽快建成一批节水型城市。

  四、进一步用经济杠杆促进节水。各地要尽快理顺和提高水价,继续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要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并逐步提高收费标准,以促进污水减量排放和水资源的有效利用。

  五、进一步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法制建设,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水平。要依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完善现有法规,加强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新产品,加大对节水型用水器具应用的监督管理力度,并进一步以科技手段促进节约用水。

  附件:2001年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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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经贸委,全国节水办、中国城镇供水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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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 20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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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001年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节约用水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2、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3、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4、节约用水、造福人类、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5、开源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

  6、依法行政,做好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7、珍惜水资源、节约水资源、从我做起。

  8、要把节约用水放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

  9、实施科技节水,是深化城市节水的重要途径。

  10、加大污水处理和回用力度,推进污水资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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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安全管理,是指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蔬菜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农业、工商、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紧密配合、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共同做好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蔬菜生产推行标准化,推广有关蔬菜质量标准化生产技术,鼓励发展优质安全的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和有机蔬菜生产。
第六条 大力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复混专用肥料和配方施肥、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
第七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区域排放油类、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禁止畜禽饲养场直接向菜田排放粪便、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八条 蔬菜生产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
第九条 大力推广应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严禁使用甲胺磷、呋喃丹、久效磷、甲拌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以及六六六、杀虫脒、汞制剂、毒杀芬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严禁在农药的安全间隔期内采收蔬菜。
蔬菜禁用的农药品种和常用农药的安全间隔期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蔬菜生产基地必须如实记录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 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有害有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的药物或激素物质。
第十二条 镇区应建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辖区内蔬菜质量安全的检测。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采取抽检和送检的方式进行。
检测机构对辖区内幼儿园、中小学校、工厂企业、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的超市送来的蔬菜样本应当及时进行检测,并不定期地到辖区内的农贸市场、蔬菜生产基地和蔬菜种植场进行抽检。
第十三条 蔬菜生产基地应设立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人员,建立自检机制,对自产蔬菜进行上市前检测。
第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必须设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3名以上检测员,建立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检测工作规程,在市场开市时段必须有人值班,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抽样检测。
其他经营蔬菜的市场和超市,必须配置简易的农药残留检测仪器,并安排专人负责对场内蔬菜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 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对生产过程中的蔬菜和辖区内各类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人员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检测人员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应当以摊点或货主为单位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持证销售。
第十七条 凡经营蔬菜的各类市场,应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检测结果公布栏,每天向消费者公布抽检不合格的蔬菜品种及经营摊位,公布对不合格蔬菜及其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蔬菜,使用相应的专用标识,免检进入市场挂牌销售。
各级检测机构有权随时对免检蔬菜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而不及时回收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向蔬菜生产区域排放油类、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畜禽饲养场直接向菜田排放粪便、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使用禁用农药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销毁,数量较大的,需经获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复检核实;情节严重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关检测和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逃避检测,销售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蔬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识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违法使用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造成蔬菜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煤炭工业部关于转发《河南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标准》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转发《河南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标准》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
为贯彻全国乡镇煤矿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家对乡镇煤矿的“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十字方针,加强乡镇煤矿的办矿管理,促进乡镇煤矿的健康发展,河南省制定了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标准。国务院副总理邹家华对此作了重要批示:“河南省的30条很好,值得推广”。
为进一步搞好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提高乡镇煤矿的素质,现将《河南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标准》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本省(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一、开采
第一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办矿审批手续并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条 矿井必须持有县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基建矿井必须有开工证,生产矿井必须有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建井期间必须首先形成通风系统,严禁独眼井开采。
第四条 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顺利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并且留足边界煤柱和各种保护煤柱。
第五条 矿井必须具有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第六条 应采用正规采煤方法。凡无条件采用正规开采法开采时,必须编制安全措施报县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通风、防瓦斯
第七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地面必须安装主要通风机,并有备用电动机。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
第八条 风井不能兼作提煤井。
第九条 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严禁无风、微风作业,严禁瓦斯超限作业,严禁矿井一条龙串联通风。
第十条 矿井必须配备6台以上光学瓦斯检定器,并配备适量的瓦斯报警矿灯和一氧化碳检定器。每班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员。
第十一条 井下必须由专职放炮员使用放炮器放炮。
第十二条 每一矿必须配备一组风表。

三、矿井提升
第十三条 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必须有断绳保险装置。提升人员的绞车必须具有工作制动和紧急制动以及过卷、限速等保护。
第十四条 提升井架必须是钢制四角架,严禁三角井架。
第十五条 提升井井口、井底和绞车房之间必须有声、光信号联系,且井底信号只能发至井口。
第十六条 井口必须设有牢靠的护栏、档车器和安全门。

四、电器和通讯
第十七条 矿井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或有备用提升动力。
第十八条 井下必须使用合格的矿用电气设备和电缆。接地、漏电、过流三大保护应齐全。
第十九条 井下严禁使用明闸刀、明开关、明接头、明电照明。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井下和井口进行电气焊割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有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施。井下必须安有防爆电话并保持与井上畅通。
第二十二条 下井人员必须佩带矿灯。备用矿灯不得少于矿灯总数的10%。

五、防治水
第二十三条 矿井所有井口及风道的标高,都必须高出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暴雨期间必须撤人停产。
第二十四条 必须装备能满足井下排水需要的排水泵,并有能满足矿井4小时以上正常涌水量的水仓。
第二十五条 必须备有两台探水钻,钻杆长度每台不少于30米。
第二十六条 井下每个掘进地点必须做到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发现突水征兆必须立即撤人。

六、培训
第二十七条 矿级领导和技术、安全负责人员,必须经县及县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八条 特殊工种(电钳工、瓦斯检查员、放炮员、通风机司机等)都必须经过县级煤炭主管部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其他新到矿的工人,下井前必须由煤管站组织培训,未经培训,不能下井。

七、两堂(塘)一舍
第三十条 必须有能挡风、防雨、保温、防潮湿的宿舍和干净卫生的食堂及班班换水洗澡的澡塘。



199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