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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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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委办 〔2003〕56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驻徐各部省属单位:
经市领导同意,现将《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 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把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衡量干部政绩和选拔奖惩的重要内容,任期内逐年考核,离任时进行审核,对工作做得好的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的追究责任”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城乡居(村)民委员会以及驻徐各部省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适用本规定。审核对象为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和驻徐部省属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以来,领导干部从到任至离任期间领导或直接分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进行审核。离任审核应在离任时及时进行。
第四条 离任审核的内容主要是任期内所在单位按目标管理要求,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完成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包括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是否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是否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行为;是否按照中央《决定》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做到责任、措施、投入三到位;是否依法落实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奖励优惠政策和措施;对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责任人的处罚落实情况;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的使用、收缴情况等。
第五条 任职期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纪,需追究责任:
(一) 领导干部本人利用职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或隐瞒、包庇、协助、强迫子女或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七)妨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扰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八)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威胁其财产、生命安全的。
第六条 离任审核在各级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组织、计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委组织部、市计生委负责审核离任的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由市委和市委组织部管理的市管企事业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和分管负责人。其他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组织、计生部门进行审核。 审核部门要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党、民主集中制和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对审核对象和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组织对领导干部的离任审核,并形成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包括审核对象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审核评价及应承担的责任和建议等内容,报告形成后要征求审核对象所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并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核报告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参考依据。对审核材料要实行一人一卷,档案化管理。 
对审核中发现的违纪党员领导干部的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处理。
第七条 对违纪领导干部的纪律处分。 
(一)对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行为的领导干部,依据《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破坏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 对审核对象任职期间,不认真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政策法规,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九章有关规定,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审核对象党内警告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对发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问题发现后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计划生育和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的;
3.离职、退职及下岗分流女职工,离开原单位三个月内出现超计划生育的;
4.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规定,对外来流动育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疏于管理(如未经登记检验计划生育证明就擅自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车辆驾驶证以及招聘雇用、出售或租借住房等)造成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及《纪律处分条例》第九章有关规定,给予审核对象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审核对象任职期间,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有索取、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六)对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笫七、八项行为的党员领导干部,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章有关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一)至(六)项行为,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党员领导干部具有上述(一)至(六)项行为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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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2日省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8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内存功能不能满足行政执法必备条件确需换发时,经省政府批准及时予以换发。换发前应对申请换领和新领证件的人员进行执法资格和执法监督检查资格认定。行政执法资格的认定结合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资格的认定应专门安排培训和考试,考试或者经补考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以资格证书换领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适应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保障范围的城镇户籍居民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职工医保范畴的关闭、停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以下统称“困难企业人员”),个人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四)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保险待遇且未纳入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可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统称为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参保人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全市统一制度框架、统一管理体制、统一政策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服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结算,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保结算年度。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风险共担的机制。
  医保基金实行年度结算,各县(市、区)医保基金收支当年出现赤字的,缺口部分由县(市、区)负担80%。次年第一季度由各县(市、区)财政金额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未及时划入的,由市财政在转移支付、税收返还和市级补助县级的其他资金中扣缴。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医保基金的筹集、待遇的给付、信息录入、参保登记等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采取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医保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
  (三)利息收入;
  (四)依法应当纳入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城乡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市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支出分户。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 参保人2012年个人缴费按30元的标准缴交。
  低保对象、五保户、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未成年人、低收入重病患者、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瞻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重点困难优抚对象以及各县(市、区)政府认定的特殊人群等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政府予以金额资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的补助资金,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列入年度预算。
  各级财政按当年2月底的参保人数核定当年的补助资金,于当年6月底前将补助资金划拨至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起直接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村(居)委会应为本村(居)户籍居民集中造册,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以及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为本学校学生、幼儿集中造册,在入学当月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参加职工医保变更为城乡居民医保关系的,从变更次月起按城乡居民医保的规定参保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关系的,从变更次月起按职工医保的规定参保缴费,其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可按一定比例折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并累积计算。具体折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新迁入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包括合法收养子女入户、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等),须在入户一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新生儿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三)特殊人群须持有关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凭医保缴费通知单,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参保人应在每年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度的居民医保费, 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份缴交。
  参保人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村(居)委会代收医保费;参保人以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学校代收医保费。
  村(居)委会、学校代收医保费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社保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障卡,作为参保人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时参保登记的,从缴费当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参保登记的,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指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报销范围,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可以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刀口职工医保变更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从变更次月起按城乡居民医保有关政策享受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从中止城乡居民医保关系次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医保待遇按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扰行。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从出生当日起3个月内的医疗费用,凭《计划生育服务证》、户籍登记凭证、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医保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具体起付标准为:
  (一)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
  (二)二级医院600元;
  (三)三级医院8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按下列标准报销:
  (一)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本市辖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在本市辖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每年度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疗费用须于出院之日起30天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保费用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制度,参保人每人每年实行10元的门诊包干费用。
  门诊包干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定期拨入参保人个人账户。个人账户限于在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疗消费。
  参保人出国或死亡的,个人帐户资金纳入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特定项目和慢性病特定项目、家庭病床费用报销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城乡居民医保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家庭病床管理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销: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时,在入院前凭社会保障卡和诊断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参保人因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须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病情危急需先行住(转)院的,可先住(转)院,并在住(转)院当天起5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明材料补办住院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急诊、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长期在外地工作外,参保人应在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订立有关医疗保险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认真核实参保人的身份,坚持出入院标准,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优质服务,减少医疗资源浪费。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向参保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其同意,其费用不得在基金中开支,由参保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须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属危急病的,须在办理住院登记时出具危急病诊断证明;属异地居住或长期在外地工作的,须在办理住院登记时提供异地居住或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证明材料;因本地医疗条件所限须转往外地就医的,须出具首诊医疗机构转院证明。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费用采用按总额预付付费、人均次住院费用付费、按病种付费和按服务项目付费等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采用信息系统联网实时结算;属于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出院后凭参保人身份证、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县(区)人社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为他人冒用自己身份就医,骗取医保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二)伪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造成基金流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按双方订立的协议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保证金。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县(区)人社部门给予通报、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认真查验身份,将非城乡居民医保对象的医疗费用,记入城乡居民医保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帐内;
  (三)非法替换药品;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五)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条件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行为的;
  (六)扩大病种范围的;
  (七)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对医保费用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