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9:09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4]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6年后和1997年前全省建成投产的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各级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来源。
  (一)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10号文件规定,在全省社会销售电价中提取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根据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关于从水电站发电成本中提取库区维护基金的通知》(〔81〕电财字第56号)规定,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缴交库区维护基金。
  第四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10号文件规定,全省社会销售电量(扣除农业排灌用电、814用电、自备电厂用电)每千瓦时按0.27分征收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从铜街子水电站发电成本中提取库区维护和移民开发基金的函》(川办函〔1994〕1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大型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二滩电站库区维护基金解缴使用及红格提灌站抽水供电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1〕246号)等精神,宝珠寺、铜街子和二滩电站扣除自用电后征收库区维护基金,其中,宝珠寺、铜街子两个电站每发1度电征收0.08分,二滩电站每发1度电征收0.1分。
  第五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
  (一)在全省社会销售电量的电费中征收的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由省电力公司按月代征,逐月解缴到省级财政。
  (二)二滩、宝珠寺、铜街子电站应缴的库区维护基金由3个电站按月计提,逐月解缴到省级财政。
  第六条 委托财政部驻四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全省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监缴工作,检查督促省电力公司和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电厂按月、足额解缴到省级财政。
  第七条 省电力公司应依照实际收取电费收入按比例(包括收回的欠缴电费)足额将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划解到省级财政,不得挤占、滞留、抵扣和挪用。省移民办应于次年3月底前根据上年实际入库额的2‰报省财政核实后,支付省电力公司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属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银行代收”管理,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入全额缴入省级财政。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列基金预算的“第84060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科目,库区维护基金收入列基金预算的“第840601项”“库区维护基金收入”科目。财政拨付资金列入政府基金预算的相应科目。
  第九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专项用于开展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库区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解决库区移民遗留的问题。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移民办另行制定。
  第十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是财政专项资金,库区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挤占和抵扣,不得用作抵顶移民应承担的税费,严禁虚设项目、巧立名目套取资金,不得用于与移民后期扶持和维护工作无关的地区和项目(包括已扶持消号的移民后扶地方和项目)。违者将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依法开发、守法经营,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地产开发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土地、房屋、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和经营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 开发企业包括专营企业和项目企业。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项目企业是指以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开发经营对象的企业,项目完成后企业注消。
第七条 设立新的开发企业实行由开发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
第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商和外埠设立的开发企业按照现行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九条 凡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不予审批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资质等级划分和资质管理,由开发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不设定资质等级,但企业资本金不得低于300万元。
第十一条 各等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开发规模承担开发任务,不得越级超量开发建设;各等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规模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开发主管部门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吊销资质证书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听取开发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30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开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股份制开发企业的股东,对开发企业的经营后果承担责任。
开发企业解体或取消,项目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承担,无主管部门的由原申办开发企业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计划编制和项目确定,应当本着综合开发、规模效益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区域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各项审批手续,凡审批手续不全的一律不得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土地、工商等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规划、拆迁和税费收缴的管理力度,严格执法、违法必纠;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跟踪检查反馈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开发建设。属于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对小区内部的综合环境必须做到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分管副市
长召开市长办公会予以审定。开发建设必须严格遵守规划审批的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主要通过招投标取得,对边远地区或不宜招投标的开发项目,可通过议标方式办理。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的拆迁安置、级差地租、项目效益等经济技术指标进行测算,得出招标标底,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企业投标资格进行确认,由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进行招标或竞标。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和安置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持项目中标(或议标)通知书,到市计委、市国土规划、市建委等部门办理审批及交费手续,进行设计委托、施工发包等前其准备工作,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遵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拆迁、回迁;对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和收费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必须在指定银行存入项目保证金,并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项目保证协议。项目保证金额度为:2万平方米以下30万元,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40万元,5万平方米以上50万元。项目完成经全面检查合格后,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返还。对项目有遗
留问题的,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协议约定,有权动用项目保证金处理遗留工程。开发企业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开发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建设监理、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开发企业对开发项目不具备自行管理资格的,要按照建设监理制度的要求,委托建设监理。
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最终质量责任,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开发项目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非住宅开发项目的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宅(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住宅单体,以下统称住宅小区)开发项目的验收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验收小组,负责住宅的验收事宜。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和各分项工程质量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
(二)全部完成了施工图工程任务,水、电、暖、煤气和排水等配套工程达到使用条件;
(三)各种施工机具、材料、构件、暂设工程、残土垃圾等全部清除,施工场地平整;
(四)按照小区环境建设设计全部完成了绿化、硬化和各项建设;
(五)环卫设施达到设计标准,具备使用条件,并已同环卫部门签订接段协议;
(六)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
(七)拆迁安置方案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已落实。
第二十八条 住宅竣工后,因季节原因需推迟下年度绿化和因技术原因不能立即硬化,而其它条件已达到竣工验收要求的,可按照验收合格予以进户使用,待全部完成绿化、硬化后予以补验。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对竣工住宅小区自检后,向开发主管部门递交《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文件。
开发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验收,对合格小区发给《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开发企业持此证书办理相关进户业务,组织用户进户使用。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应向验收小组提交下列文件:
(一)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图;
(二)住宅小区环境建设设计图;
(三)单位工程竣工图和技术档案资料;
(四)建筑质量监督部门核定的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五)专业配套质量管理部门对配套工程质量的验收意见书;
(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落实材料;
(七)《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企业资质年检时由开发主管部门审验。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配套工程及有关事宜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煤气、自来水、暖气和排水等工程设计,由开发企业委托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
(二)上述工程由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施工,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验收,并签发工程验收意见。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受让方是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证书》的合格开发企业;
(二)受让方开发规模不超过企业资质等级规定的标准;
(三)经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文件;
(三)项目的计划、规划、用地、拆迁等审批文件;
(四)项目进展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双方开发企业的资质文件。
第三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在办理开发项目转让备案手续时,按以下各项审核:
(一)项目转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项目转让人已经签订的拆迁、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采购等合同是否作了变更;
(三)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已经转移;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上述各项满足规定条件,转让行为有效;如有违反规定或不符合条件的,开发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对无效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法律责任由转让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企事业单位代建项目,不允许出售商品房。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交《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开发主管部门在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预售和销售商品房广告必须真实、可靠,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预售许可证的文号,并公布商品房价格;未经工商管理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各广告媒体不得为开发企业刊登预售、销售商品房广告。
第四十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使用规范文本,由工商管理部门发放并办理合同鉴证。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在政府公布的最高限价内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商品房价格之外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允许收取其它费用;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三区”(棚厦区、涝洼区、采沉区)改造、教师公寓和公务员公寓等,实行政府对不
同地区的指导价或定价。
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住房交付使用时,向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开发企业和住房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要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履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对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可以向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验,经核验,确属达不到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由开发企业承担检验费用,并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第四十四条 预售、销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依法纳税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文件,协助购买人办理相关手续。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未按商品房申报项目批件的,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变更手续或不按规定期限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有关事宜的,由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或回迁安置的、不按规定安置补偿的、缩小安置面积的、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和处以规定额度内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无法律、法规的依据,向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7日

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开发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建设、管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以及在蔬菜基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以及用于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计划、土地、农业、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违法侵占、破坏蔬菜基地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蔬菜基地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蔬菜基地内蔬菜的生产、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蔬菜基地专业规划,做到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相对集中,相对稳定。
第八条 本市蔬菜基地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0.04亩的标准实行总量控制,由市计划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土地资源状况与有关区、县商定指标,逐级划定。
第九条 蔬菜基地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长期保留的菜田,为一级蔬菜基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在规划期内严格控制征占的菜田,为二级蔬菜基地。
第十条 市、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划定的蔬菜基地设立标志,逐级建立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增加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扶持、鼓励蔬菜生产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井、渠、路、电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增加对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选育良种,应用新技术,增施有机肥料,使用无公害农药,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提高蔬菜的产量和质量。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管理保护制度,安排管理人员,经常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蔬菜基地或改变其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一级蔬菜基地和因建设确需征占二级蔬菜基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经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土地法和省实施办法的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书面告知同级蔬菜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兴办乡镇企业或建设村民住宅确需占用蔬菜基地的,应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区、县、乡镇建设用地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所占用蔬菜基地面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补齐,并报区、县及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应遵循先补后占的原则,审批部门按照占一亩补一亩五分的标准安排补建新菜田。在当地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与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增补。
第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种菜的,征占单位应组织或委托他人种菜。
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用地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占而不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继续作为蔬菜基地,恢复蔬菜生产。
第十八条 在与蔬菜基地相邻地带进行建设的,应负责保护蔬菜基地的动力、排灌、道路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菜田的生产。
第十九条 经营者承包蔬菜基地内的菜田,应与发包方签定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不得弃耕抛荒。
第二十条 承包人不得在承包的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和挖沙取土。
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三)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四章 开发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征占蔬菜基地的单位,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新菜田开发建设的投入作出具体规定。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免缴、减缴或缓缴。
第二十三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财政专户存储,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弃耕抛荒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地菜田上年实际平均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并可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经营的菜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和挖沙取土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以及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造成菜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赔偿,并可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对违法占用蔬菜基地行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菜地的;
(五)擅自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罚没款物、菜田建设资金和收受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