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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实施反倾销措施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0:54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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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实施反倾销措施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6号(关于调整部分实施反倾销措施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


由于200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税目设置及其相应的税则号列与2007年版《税则》相比有所调整,因此,海关相应调整了部分进出口货物应填报的商品编码。现就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货物商品编码填报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本公告附件所列属于应征收反倾销税的货物时,应按照本公告附件列明的调整后的商品编码填报。

  二、对本公告附件所列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相关反倾销公告中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部分征收反倾销税进口货物的商品编码调整对照表

附件
部分征收反倾销税进口货物的商品编码调整对照表

序号 征收反倾销税货物 公告号 调整前商品编码 调整后商品编码
1 聚氯乙烯纯粉 海关总署2003年第56号海关总署2006年第80号 3904100001 3904109001
2 二甲基环体硅氧烷 海关总署2006年第3号海关总署2006年第5号海关总署2006年第80号 3824909004 3824909904
3 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 海关总署2006年第23号海关总署2006年第80号 3824909005 382490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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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恢复集体企业的性质,还权于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要坚持“自愿组合,自负盈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合作经济原则。为了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把集体企业看作“地方国营”或实际上归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的状况,各地要抓紧集
体企业实行股份制的试点,即把企业主管部门投放的资金折为公股;企业自有资金按现有职工人身、工龄折股到个人;职工个人入股。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应积极推行。股份制企业,一律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干部实行民主选举或招聘,不再经主管部门任免。
股份制企业的红利分配,本着优先发展生产、适当分红的原则,由持股各方协商确定。个人所得红利不计征奖金税。
二、为加速全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实行下列优惠的税收政策:
1、在全省范围内,凡新办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一律免征所得税一年。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自治县和贫困地区新办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二年。
2、凡生产社会必需而又微利小商品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具体产品目录和减免税幅度,由省轻工厅和税务局联合下达。
3、企业新安置待业青年超过职工总数60%的,不论他们是否已经转正,均免征所得税三年;不超过60%的,按职工总数计算,每增加10%,当年免征所得税16%。
4、企业年终实现利润,以上年为基数,超基数部分,企业留50%,其余部分加基数再纳所得税。
5、企业用银行贷款进行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用该项目新增利润税前还贷。企业全部用自有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在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6、亏损企业扭亏为盈后,当年盈利全部免征所得税,用于弥补上年亏损。
7、企业年税后利润在两万元以下的,一律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凡上述对企业的各种免税照顾,亦同时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企业免税所得,只能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个人分配。
三、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职工计税工资,一般行业按70-80元、特殊行业按80-100元掌握,由市、县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四、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一般企业人均不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经济效益好而又有奖励基金的企业,可发5-6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免征奖金税。
五、在业务活动中必要的交易费用,年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按0.5%、超过100万元部分按0.1%的比例提取,由厂长从严掌握,年终结算,如实列支。
六、企业要加强计划管理和劳动调度,努力做到均衡生产。确实需要加班时,要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为加速产品更新换代,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摊入产品成本,专款专用。
八、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执行与国营同行业企业统一的原材料消耗定额及考核标准的,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可按国营企业同样规定提取原材料节约奖。
九、城镇集体工业企业退休人员的劳保费用,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可按工资总额的15-20%税前列支(确有困难的还可适当提高),实行按市、县或行业统筹管理,专户存储,由银行和税务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要积极试行上缴税金与工资总额挂钩办法。凡是适合计件的企业、车间或工种,在加强定额管理的条件下,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不再实行奖金制。计件工资可全部进入成本。企业内部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实行灵活有效的分配形式,现行工资标准只作为调
出调入的依据。
十一、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一九八四年底以前的历年盘亏,经主管部门核实,税务部门批准,允许在营业外列支,三年内处理完。在这期间,允许将核销部分的一半视同实现利润,计提奖金。
十二、建立城镇集体企业发展基金。资金来源,一部分靠城镇集体企业的积累,一般按企业税后利润的10%缴纳;一部分靠地方财政适当资助。集体企业发展基金,除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系统外,由市、县统一的集体经济管理部门管理和安排使用,实行低息或无息发放,有偿使用,重
点充实薄弱环节,有计划地开发新产业、新的服务领域。
十三、各级银行要为集体工业的发展积极筹措资金,适当放宽自有流动资金比例的限制,增加对集体工业企业的贷款;各地要积极发展集体所有制金融组织和信用机构,广泛吸收社会资金,支持集体企业发展生产;资金有困难的集体企业,可按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筹集资金;集体企业
的税后利润,要按规定逐年充实自有流动资金,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十四、加强领导,建立一个有利于全省集体经济发展的组织保障体系。各级政府可设立城镇集体经济管理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加强宏观指导,调查研究,统一政策,协调关系,制定规划,管好用好发展基金,推进集体经济的发展。



1986年8月26日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2〕第 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5号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 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 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是指经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设有专门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 、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 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建设、林业、宗教、文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全省统一组织考试,并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 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

  旅游区导游人员的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由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其同等以上学历;

  (二)具有适应旅游区导游讲解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身体健康。

  第七条 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 旅游区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有效,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 旅游区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旅游区导游证手续。

  第九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十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佩带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 ,并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区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一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导游服务质量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齐,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 、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二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参观游览项目安排旅游者的参观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或者中止导 游讲解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导游讲解应当使用规范的导游词,不得掺杂封建迷信和低级庸俗等内容。

  第十四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参观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参观游览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当积极参与救助。

  第十五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导游讲解活动中,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

  旅游区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旅游区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区管理机构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旅游区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者的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并处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