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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5:50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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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实现代表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切实保证代表建议落到实处,是市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综合部门,负责代表建议的征集、接收、转办和督办等综合、协调工作。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对涉及本工作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促进代表建议的落实。

  四、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代表所提建议的情况,每年从议案转为建议的、多次提为建议未能解决的或涉及全局、影响较大的代表建议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代表建议,共同加强督办。

  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建议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凡应该解决又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凡应该解决但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作出规划,并按照规划逐步解决;凡因受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对建议办理情况要按法定时限答复代表,不断提高代表建议办结率和代表满意率。

  六、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七、根据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市人大常委会要适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推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开展。

  八、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市人大常委会要召开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会议,对全年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督促代表建议全面落实。

  九、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涉及全局、影响较大的代表建议,要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确定,可通过新闻媒体采取公开建议内容、公开办复过程、公开办理结果的方式,加强代表建议办理的监督。

  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进一步密切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向代表印发征求意见函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代表的意见,不断加强和改进代表建议办理工作。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加强与代表建议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检查和指导代表建议办理工作。

  十二、对代表认为办理结果不满意的代表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召开代表建议现场办公会、协调会以及跟踪检查等方式加强督办。

  十三、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不负责任、相互推诿、办理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承办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提建议的代表进行无理指责甚至打击报复的,要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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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均便开始深入分析各自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作为检察院“可以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司法警察也积极地开展学习、研讨,发现了一些与自身工作密切相关的变化,也提出了大量的意见和建议,但笔者觉得其中大多要么与实际工作脱节,要么有违立法初衷,所形成的观点过于草率。如何理性认识这些变化给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笔者在此作一简要的分析,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新规实施后司法警察工作变化到底有多大?
《人民检察》2012年4月(总第602期)上刊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全文未出现“司法警察”或“法警”字样,笔者最关心的强制措施执行权问题也未作任何修改,故此后笔者仅就条文进行了学习理解,等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2012年10月16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次修订;2012年12月26日,《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经两院、三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2013年2月6日,《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印发;2013年5月8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印发……随着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在2013年后到底有了哪些变化便逐步清晰起来。
1、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被普遍认为是司法机关转变执法理念的重要标志,具体体现在司法警察工作中即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一章总则内容的修改:将“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改为“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将“严格执法”改为“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当然,这实际还体现在其他多个方面,如《看管工作细则》中超时限提醒、制止及报告刑讯逼供行为等。据此,笔者认为,司法警察虽然是检察机关的组成部分,但必须将过去以“案件成败”为标准的观念转变为“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办案安全”为立足点和出发点。
2、地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不被重视的历史由来已久,尴尬的地位让广大司法警察工作缺乏热情,待遇偏低和不规范用警的现象大量存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至今未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必须设立司法警察部门,更不要说曾经期盼的制定《司法警察法》了。纵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司法警察”一词共出现5次,其中在“回避”和“搜查”中各出现2次,“押解”中出现1次,与原《规则》一致未作改变,由此是否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除了回避就只是“可以”参与搜查和“应当”执行押解?笔者既不能否定也不敢肯定,因为相关法律条款虽然没有赋予司法警察更多的职权但实际工作中司法警察却默默无闻地从事着大量危险、繁琐的工作!
笔者发现,在《规则》中还出现了除司法警察外的另三种称谓: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办案人员,司法警察是否也包含在内呢?笔者也不敢妄加猜测!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警察的地位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和尊重,履职行为与法无据,各级检察院检警混用、广大司法警察职责不明或在编不在岗等现象一直未有根本改观自然不难理解。
3、职责。笔者注意到,在2012年新刑诉法尚未正式实施前,关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责变化的讨论非常多,其中包括证人保护、协助执行指定监视居住、传唤、拘传时间延长等等,但直到《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审议通过,笔者发现关于司法警察职责内容的变化仅仅是增加了“保护出席法庭检察人员的安全”和“协助执行监视居住”两项!如果从实际情况看,由于保护公诉人出庭已经成为常态,而“其他强制措施”当然也包括“监视居住”,如此甚至可以说关于职责的规定基本就没有变化!但因为“监视居住”在《规则》中未像拘留、逮捕一样注明“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笔者认为这勉强可以算作新增的一项职责吧。对于《条例》中与广大司法警察日常工作密切相关的职责规定,笔者谈谈个人的看法。
(1)《条例》规定了司法警察的八项具体职责和一项补充内容,绝大部分未作改动,包括曾多次提出的强制措施执行权由决定机关行使都未予变更,这说明就职责而言变化很小;
(2)传唤、拘传时间可以因“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延长的规定对司法警察履职的影响,笔者认为不会太明显。理由如下:第一,《规则》在修订时,高检院曾综合各地调研意见和各方面建议,也未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标准加以界定,如何操作尚未可知;第二,在实际工作中,传唤、拘传的运用是很少的,因为自侦案件立案后往往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其案情应该不会“特别重大、复杂”;
(3)对于强制措施的执行问题,不知道是因为历来如此还是对法律法规不了解,许多地方的司法警察仍冒着极大的风险在未通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自己执行拘留、逮捕!刑诉法中没有关于决定机关要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到了《规则》就增加了,但也未明确一定要由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同样,人民法院也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而且还有比检察机关多得多的司法警察,但其《关于适用的解释》中无论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是逮捕均未提出要有法院司法警察去协助!对此笔者不得不再次呼吁:依法办案,保护自己!
(4)关于证人保护的问题已经明确不属司法警察职责范围,在此不作论述,但今后如何协助执行“监视居住”就很值得思考了。首先,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满足“监视居住”的条件,一般说来其应该有自己的住所,那按照规定就应该在其住所执行,但这费时费力费人的“监视”还不如直接取保候审,故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此强制措施的可能性小之又小;其次,如果嫌疑人满足“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情况又会如何呢?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事诉讼法研究会会长)指出:监视居住如果执行不好,亮点可能全打白条;高检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善于使用、慎重使用;樊崇义:关于重大贿赂犯罪的规定,是为反腐败的斗争需要。但是指定居所,也存在风险大、成本高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问题,必须慎重为之!全盘考虑、成熟设计;2013年6月28日,针对内蒙古富豪郑小平被佛山南海警方监视居住一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特举办《佛山指定监视居住模式与人权保障研讨会》……近来,笔者多方查找,希望能找到一些有关的案例,但至今未发现一起自侦案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例(相反倒发现了不少质疑和非议),不知是对新规尚未适应还是其不但费时费力费人还费钱?据高检院的数据,满足相关条件的自侦案件仅占所有贿赂案件的10%,即使一半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不到5%,仍然是个低概率事件,如果据此就认定今后司法警察的工作量将大大增加应该没有依据;最后,如果真的要协助执行怎么办?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执行机关,但实际情况往往只能是检察机关独自完成,而在当前利用纪检部门 “两规”、“两指”的办案模式似乎是“双赢”,想在短时间内根本改变这种状况恐怕很难!当然未雨绸缪还是应该的,只是对于司法警察而言无非是看管的大量复制,参加过纪委“专案”的同志更是驾轻就熟,但对于检察院来讲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从长计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陆续出台的法律法规对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并不大,如果一切都依法执行甚至会让广大司法警察更加从容应对挑战,迎来健康、科学、有序发展的新机遇!
二、如何认识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众多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已经开始实施,当前司法警察工作确实面临一些挑战,他们在地位不明、职责不清的情况下仍然忠实地履行着自己的职责,并在转变执法理念、适应强制措施时限延长等方面认真学习领会法律精神,积极与办案部门沟通,服从服务于检察办案,保障了安全。但这些挑战笔者认为并不是最大的,相反,如何贯彻依法履职精神、根本改变过去检警混用、职责不清的情况才是最大的挑战!当然,如果挑战成功,这也许就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迎来崭新开端的最好机遇!
不知广大司法警察是否注意到了《条例》的新变化?除对“职责”部分作微调外,《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对办案检察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这些规定才让笔者真正感受到了依法履职的内涵,也真正看到了将挑战转化为机遇的契机!
司法警察综合素质的提高需要时间和经费,提押(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需要配备警用装备和囚车,看管、协助执行强制措施需要4——6小时轮班,应配齐警力、添置睡具……笔者认为,司法警察面临的挑战仍然是人员、装备和经费的严重不足!我们并不是没有完善的制度,也不缺履职的法律依据,更有广大热爱检察事业的干警,但不被重视、不明职责的现象依然存在。提押时没有囚车,长时间看管没地方休息,津补贴难以落实等等现实问题成了制约司法警察发展的障碍,广大司法警察只有坚持不懈,才能在法律法规的“保护”下克服挑战,尽快完成华丽的转身,迎来发展的新机遇!
三、对今后司法警察工作的几点建议
1、切实贯彻《条例》精神,自上而下严格要求。《条例》是司法警察履行职务的基本法规,它不但进一步明确了法警职责,还指明了队伍今后专业化发展的方向,各级检察机关和警务部门所应做的就是依法行令,令行禁止。
2、依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要求改进培训方式,切实提高个人及整体履职能力。司法警察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同时还留不住优秀人才值得我们总结和反思。
3、进一步完善并统一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流程科学,执法规范。各级各地司法警察相关规定要么五花八门,要么照搬照抄,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科学的制度体系,加强队伍和人员管理,制度建设不能滞后。
4、多汇报,多宣讲,让领导和检察官也熟悉法警业务,真正做到科学用警,检警协作。要求司法警察熟悉检察业务,却没有多少检察官知道法警业务,这样怎么能杜绝检警混用?又怎么能避免检警矛盾?广大司法警察既要出色地完成各项履职任务,也要依据《条例》规定大胆地对违法违规用警行为说“不”!只有这样,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作用才能被体现,地位才能被尊重,发展才会是良性的。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32号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全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突发事件的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具体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和村(牧)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条例》规定,按下列专项分类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公共卫生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树立科学的健康观念,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教育机构等应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预防工作,做好食品、生活饮用水、学校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的传染病隔离病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村(牧)民委员会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对村医疗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供指导和帮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网络,建立健全省、州、县、乡、村五级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动物防疫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动物中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迅速通报疾病监测机构。疾病监测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加强对发病地区易感人群的监测。

第十六条 动物中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防止人类感染。

第十七条 毗邻省区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入本省。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的制度和报告事项,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规定应当报告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迅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突发事件评价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的采集、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应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州、县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疫区实行封锁。

突发事件发生时,有关部门应协调配合,保证紧急物资和相关设备及时运达目的地。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或邮件扩散,对来往疫区的乘客和携带物品采取检疫、检查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指定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在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应自觉遵守隔离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进行管理,提供帮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

指定地点隔离医学观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隔离地点管理单位管理,医疗机构实施医学观察。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治,对会馆餐厅、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人口密集场所,采取消毒措施,加强卫生检查,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决定对公众场所、学校、市场等人群聚集的场所采取限制活动、营业或停止活动、营业的紧急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市场、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各用工单位和社区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来自疫区的人员做好卫生检查、健康登记和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落实传染病流行区内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在流动人口中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地诊治。对确实需要转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传染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查验,必要时采取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等管理单位的管理,拒不配合或不接受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传染病流行时,对疫区、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条例》已明确规定处罚的,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组织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止、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责任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受损害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二)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四)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擅自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私分、挪用、截留应急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