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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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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11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2004年2月2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4年2月2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提高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和行政效能,根据 《国务院工作规则》、《省政府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工作需要,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科学理政,从严治政,全力勤政;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始终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位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要着力把政府建设成为对人民高度负责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实干型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保证政令畅通。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依法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所属委、办、局主任、局长。

五、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参加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会议和活动。

六、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的职责如下:

(一)市长

1、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

2、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其他例会,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要问题作出决定,进行部署。

3、签署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和规范性文件。

4、签署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签署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和报告。

5、对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提出意见、建议。签署市政府管理权限之内的人员任免文件。

(二)副市长

1、按分工独立负责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2、对分管工作做出决定并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执行。

3、落实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政府例会决定的事项。

4、及时向市长报告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5、对分管部门领导的任免提出意见、建议。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简称常务副市长,下同)主持市政府工作。

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某方面的专项工作,或完成市长、副市长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秘书长

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办理市长、副市长交办的具体事项。

副秘书长在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市政府日常工作。办理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交办的具体事项。

(四)市政府所属委、办、局主任、局长

1、对市长和副市长负责。

2、全面、独立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在职权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市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和指示。

3、定期向市政府分管市长汇报本部门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对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问题提供可供选择的意见或建议。

4、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5、办理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交办和副秘书长协调的其他事项。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不是政府组成人员的市政府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履行列入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办、局主任、局长职责。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制度

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政策措施及重大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须经集体讨论和专家或权威机构评估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沟通协商;涉及基层或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或公示等形式事先征求基层组织和群众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对特别重大事项在决策方案形成后,要按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十一、市政府召开的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业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研究重大方针、政策、措施,可视情况邀请民主党派和工商联负责人列席。
第四 章会议制度

十二、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列入市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不是市政府组成人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市委的重要指示。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其他人员列席。

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于每月初和中旬分别召开一次,每次会议期限视会议讨论的内容确定,遇有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事项。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经济形势,并作出相应决策。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出席方能召开。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列席常务会议的县(市)区和部门的主要领导除出席上级会议、出访、在外省市出差及健康原因外必须到会,不能到会的,须向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好代为列席的领导。

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各位副市长征集,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定。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应属全局性问题和对全局工作有重大影响的专项问题。凡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够研究解决或通过召开市长办公会议能够协调解决的问题、需要部门间沟通协调而未沟通协调的问题、会前未征得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问题,不应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凡提交常务会议研究解决的问题,主管部门应提出两个以上解决方案,并征得分管副市长同意。常务会汇报材料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讨论通过的文件需下发的,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再审核,其中属于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常务会议需要汇报的,须由部门主要领导汇报。汇报要简明扼要,突出重点,一般不超过15分钟,文字量一般在2000字以内。

市政府常务会议就有关议题进行讨论时,分管副市长应首先发表意见,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如无不同意见和补充意见,只作表态性发言,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作出最终决定。

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专项问题。

副市长召开办公会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时,会前应主动做好沟通工作并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要向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汇报请示,重要的应提请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召集并主持。

市长办公会议与会人员由召集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确定。

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均须作会议记录并存档,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须整理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签发,必要时由常务副市长提请市长审签。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副市长召开的办公会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常务副市长。

十八、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并实行计划管理。

市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含电视电话会议,下同),要在月初将会议安排意见(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来源等)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召开的(紧急情况除外),应提前一周将安排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按有关程序报审。

十九、 市政府各部门要精简会议,能不开会的应采取其它方式进行工作指导;能合并召开的要合并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应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县(市)区政府副职领导出席时,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副市长审批,需主要负责同志出席,须市长审批。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必须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要压缩会议时间,控制会议规模,节省经费支出。
第五章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格式要求、违反行文规则和不按规定程序报送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原报文单位。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须先经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后按照规定程序和领导分工呈送,无特殊情况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应在呈送公文的当天批阅。审批公文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明确批示同意、不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重要事项的请示,须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重大问题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四、市政府发布的决定、通告和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市政府管辖范围内的人员任免文件,由市长签发。

二十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文件,经市长助理、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或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二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送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函件,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先经其他副市长审核;重要函件,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二十七、市政府及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下行文件除确需保密的外,可以在《朝阳政报》公布,须向社会公布的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同意,可以在新闻媒体发布。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

二十九、联合行文部门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六章 政务公开制度

三十、市政府行使的各项职能、所做出的各项决策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密的事项之外,全部向社会公开。

三十一、政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市政府作出的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具体决定;政府各部门的职能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廉政规定、责任追究和投诉举报渠道。

三十二、政务公开的形式可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张贴通告、设置公示板、流程表,印发办事指南,新闻媒体宣传等多种形式。随着办公自动化的实施,逐步实现电脑触摸屏、声讯电话、电子网络等现代化公开手段。

三十三、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凡经批准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全部进中心,实行集中审批、“一站式”服务和统一收费,实现行政审批公开、公平、公正、便捷、高效。


第七章 政务督查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系统要自上而下建立和完善督促检查制度,确保政令畅通。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的指示,行使市政府的督查职能。重点督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督查结果分别于年中和年终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报告。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 督查结果要及时报送有关领导。

(三)国务院、省、市政府下发的重要文件、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并及时反馈结果,提出工作建议。

(四)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专项查办工作。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支持督查部门工作,充分发挥政府督查部门的作用;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处理;对切实可行的督查建议要有明确批示。

第八章 行政监督制度

三十六、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

三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认真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对重要事项主动协商,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八、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积极主动地查处或整改。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三十九、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行政系统内部要不断强化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发现问题要认真查处并向市政府报告。

四十、加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在行政工作中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具体行政行为。下级政府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十一、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长、副市长及政府组成人员都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市民投诉,亲自研究处理重要的信访案件。

第九章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四十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将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

四十三、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按阶段向市政府报告工作计划和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全局的工作方针、政策和市政府会议、文件要求报告的事项。

四十四、对重大突发性事件、事故、疫情、灾情、案件等,发生地和有关职能部门,必须于事发后2小时之内将情况报告市政府值班室,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市政府值班室接到报告后,要按程序迅速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和省政府,并按要求续报有关情况。

第十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在市内开展调查、考察,要轻车简从。各县(市)区不搞迎送。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下基层工作,按此原则执行。

四十六、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上级和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及其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等活动;不参加题词、剪彩、奠基、庆典等礼仪性活动。

各县(市)区、各部门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事务性活动,确有必要,应事先与市政府办公室联系。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及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批。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 ,需要作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

四十八、上级领导机关及部门领导同志到朝阳调研、考察、检查工作,市政府及各部门负责同志根据需要参加接待活动。

四十九、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外事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访,须报市政府,经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须经市外事部门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五十、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宾、港澳台人员及华侨,由秘书长协调安排,市外事部门负责接待工作。经各部门联系来访的外宾、港澳台人员及华侨,需市长、副市长会见的,须分别经市外事部门、台办、侨办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报批后,由秘书长协调安排。

第十一章 出差、出访等请示、报告制度

五十一、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国、离开本市去外地开会或参加活动,应向市政府值班室通报行止。出差、出访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向市长请示,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请示。

五十二、市政府各部门正职到市外执行公务,须由本人在事前向分管副市长请示,出境考察、访问,须向市长请示,经同意后,由其部门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本部门全面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市政府值班室。

五十三、市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政府领导行踪及联络办法;及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正职离市情况,并向市长、有关副市长报告。

第十二 章学习制度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不断创新学习内容和学习方式。除自学外,通过集中学习、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方面知识。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市委常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活动之外,每季度集中学习一次,每次1天。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学习时,市政府副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吸收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同志参加。

五十六、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中央和省、市委的要求,结合朝阳实际,年初排定全年学习计划,每次集中学习前,将本次学习安排印发给每个参加学习的人员。

五十七、学习日应保持相对稳定,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延,不得取消。


第十三 章附则

五十八、受上级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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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发[1999]5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提高财务报告使用效益,确保财务报告及时、准确、安全、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实行统一安排、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银行的内部编报单位。包括:各分行(资产管理部)、总行营业部、清算中心及机关服务局等单位。
第四条 总行财会局是全行财务报告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制订财务报告管理办法;统一对内、对外披露财会信息;对各编报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进行监督、考评、管理。
第五条 各编报单位是全行财务报告的具体操作部门,主要负责本单位财务报告的生成、编制、说明和报送;接受总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财务报告的内容及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管理报表及分析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等;会计管理报表包括管理报表主表、管理报表附表及管理报表附注等;分析说明指对有关会计事项的解释和业务信息的分析等。
第七条 开发银行财务报告按所反映的经济内容,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反映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附表、业务状况报告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二类是反映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即损益表和损益明细表等报表;三类是反映各项业务管理的会计报表,即存款业务情况表、正常贷款情况表、逾期贷款情况表、利息变化情况表等会计分析报表。
第八条 总行财会局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各编报单位布置其他会计报表。

第三章 财务报告的生成、编制
第九条 开发银行内部编报单位是财务报告生成的基础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家开发银行会计核算规程》要求,真实、客观、公允地反映会计数据。
第十条 各编报单位必须严格按内控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设专职会计人员负责财会信息的生成、编制。各单位主管领导对其所生成、编制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有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 各编报单位必须在财会局的统一安排下,组织编制本单位的财务报告,向总行财会局报送。在规定编报的财务报告要求之外,各单位也可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编制适用本单位的财务报告。
第十二条 总行财会局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对财务报告的要求,组织全行财务报告的汇总编制工作。

第四章 财务报告的报送
第十三条 各编报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应严格遵循《关于调整会计报表编报要求的通知》(开行发[1999]312号)和《关于报送会计明细报表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开行财会[1999]407号)要求,按期、按质、按量报送。
第十四条 各编报单位要设专职会计人员负责具体财务报告的组织、报送工作。财务报告编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报送相应的财务报告。
第十五条 各编报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应按有关制度规定格式编报。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单位名称、联系电话、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份及报送日期,并由编报单位领导、会计主管、复核和会计经办签章。
第十六条 各编报单位在组织编报财务报告过程中,不得采取非正当理由拖延或阻碍财务报告的编报。如遇特殊问题,应及时向单位主管领导和总行财会局反映。由于拖延或阻碍编报、影响全行财会信息汇总编报的,由拖延单位领导负一切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财务报告的有关内容。要保证提供的财务报告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八条 各编报单位因工作需要向当地管理部门定期提供财会信息,应事前报总行财会局批准后方可执行。未经总行财会局批准的财会信息,各编报单位不得自行对外提供。如遇总行调整批复的,要以批复后的财务报告对外报出。
第十九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有关部门对开发银行报送的财务报告内容进行批复调整的,由总行财会局进行工作联系和负责全行财务报告的调整安排。总行财会局有权对各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内容进行调整,并批复各编报单位具体执行。

第五章 财务报告的汇总及分析
第二十一条 各编报单位应严格按照总行会计制度规定,为总行财务报告的汇总、分析提供基础数据和文字资料。
第二十二条 总行财会局设立专职部门、专职人员负责定期对全行的财务报告进行汇总。
第二十三条 总行财会局定期为行领导提供财会分析说明,适时为行内重要决策提供财务分析报告。

第六章 财务报告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由财会局负责统一对外披露。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对外提供全行财务报告。凡属总行财会局报告的一切财会信息,由财会局负责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总行财会局是全行财务报告对内披露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定期为行领导报送财务报告,并负责向总行有关综合业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按行领导要求,就评级、发债、对外年报等事项不定期地披露各类财会信息。
第二十七条 财会局对行内有关综合业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原则上对口各职能局内一个部门。遇特殊情况需另外提供的,经总行财会局领导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二十八条 各编报单位可依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适时对单位内部相关业务部门提供财会信息。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的财务报告在报出和公开之前属于秘密级资料。总行财会局和有关核算单位要按保密规定要求,严格保守秘密。除法律和制度规定外,不得私自向外界和其他部门提供或泄露我行财务报告。如因特殊需要对行外非报送部门披露财务报告时,必须经行领导批准同意。

第七章 财务报告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总行财会局在主管行长领导下,负责全行财务报告的汇总分析、组织协调、考评管理、检查指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制定全行财务报告的管理制度;负责设计财务报告编报的具体形式;负责组织全行财务报告的编报安排;负责全行财务报告的汇总分析;负责对外、对内报送和解释财务报告内容;负责行领导交办的其他财务报告事项。
第三十二条 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监督和管理部门包括:总行财会局、稽核评价局、办公厅和各编报单位财务部门、稽核部门、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开发银行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定期对全行汇总财务报告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开发银行总行办公厅负责全行汇总财务报告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编报单位内部稽核部门负责定期对本单位财务报告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对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编报单位办公室负责本单位财务报告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内容与以前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财会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6日
建立我国交通运输司法体制的必要性和构想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国

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铁路、民航、水运、公路相互联结、相互竞争构成国家交通运输体系,在此平台之上运行的物流业、客流业是国家的基础行业,不仅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也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前提和标志。保障交通运输业的安全、稳定和健康发展是司法的重要任务,交通运输业的行业特点、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部门法特点以及交通运输案件法律适用等特点决定了司法的专门性,加之交通运输业的庞大体系和自成系统特征,使国家有必要在此领域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我国现有的交通运输司法机关有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和海事法院,两个专门司法机关的改革备加受人瞩目。海事中级法院归所在省之后加强了其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改革效果受人称道,铁路司法机关的改革正在酝酿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铁路等专门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研究”列入2005年调研课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将专门人民法院体制理顺问题列为2005年人民法院改革任务之一。笔者认为,整合铁路、海事司法资源,建立我国交通运输司法体制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建立交通运输司法体制的必要性
1、交通运输业的重要性和系统性
“千条万条,运输第一条”(周恩来总理语),这一规律至今仍未过时。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消除交通运输对国民经济的“瓶颈”制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年加强,营运里程不断增加。到2003年底,综合运输线路总里程达378.89万公里;铁路营业里程7.3万公里;公路通车里程180.98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2.97万公里;内河通航里程12.4万公里;民航通航里程174.95万公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全社会客货运量持续增长。据预测,2010年和2020年我国全社会旅客运输需求总量将达250和400亿人,货物运输需求总量为190和260亿吨。到2020年铁路网线路长度达到10万公里以上,高速铁路或客运专线里程达到1万公里左右,公路通车里程达到300万公里左右,高速公路里程达6-7万公里,内河三级以上航道达1.5万公里左右,民航机场达到300个左右。 交通运输业的系统性日趋明显,专家呼吁建立“大交通体制”,统一交通管理机构,统一法规,统一政策,统一规划,促进交通管理由分散走向集中。
面对重要且庞大的交通运输业,统一的司法保障制度和法律适用标准尚未形成,而问题症结在于司法机关的合理设置和顺畅运行。
2、交通运输领域案件的特殊性
交通运输领域案件具有明显的跨地域特征,正是这一特征使地方司法机关不便行使管辖权,因为他往往超出某一地方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例如吉林开往宁波旅客列车在济南市管内行驶时发生盗窃案,由吉林、济南、宁波中的哪一个司法机关管辖?如果没有铁路运输司法机关这一问题将难以解决。跨地域性还决定了地方司法机关无法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藩蓠。跨地域性还使打击交通运输领域刑事犯罪难以形成合力,不利于保护交通运输秩序。
交通运输领域的刑事案件种类具有明显特征,可以分为:(1)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交通肇事及交通运输人员渎职性犯罪。这类犯罪危害极大,往往涉及广大旅客生命健康及巨大财产安全。(2)交通工具上的刑事犯罪,客运交通工具如旅客列车、客机、客轮等是一个流动的社会,盗窃、诈骗、伤害等普通刑事案件时有发生,维护平安的运输秩序是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交通工具上的刑事犯罪还具有团伙性和流窜性,所以,要求司法机关具备“长线作战”能力,强调各地司法机关互相配合,协同作战,活动范围呈“条”状,明显区别于地方司法机关的“块”状特征。
交通运输领域的民事案件种类主要表现为运输合同纠纷及相关民商事案件。(1)案件主体往往是分处异地相隔甚远的双方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法院能否公正审理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管辖权异议经常被提出,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方法院审理显然不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2)案件标的往往涉及地方经济、地方企业利益或者受地方法规约束,由地方法院审理并执行难以突破地方保护主义。近年来,地方法院委托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日益增多,效果显著,已成经验,就证明了这一点。
3、交通运输法律适用的专业性
交通运输领域法律适用的专业性首先体现在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具有专业性。在民商法律方面,除了我国《合同法》分则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二十章“仓储合同”外,还有众多的部门法对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予以规范,属于法律层面的有:《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铁路法》、《公路法》、《港口法》等;属于行政法规层面的有:《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公路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航道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在刑事法律方面,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海事、铁路、民航等司法工作作出的专门司法解释,如《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交通运输领域民商法律适用的专业性还表现在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有运输、包装、装卸搬运、流通加工、仓储、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有时出现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可由当事人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起诉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4、交通公安机关的存在
  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早有公安机关的存在,作为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在维护交通安全、打击危害交通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这些交通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是依据交通布局的特点划定的,与地方行政区域不相符合。让地方检法与交通公安机关相配套,不仅违背地域管辖的原则,现实中也很难操作,故设立相应的交通检法两院,是最佳解决途径。
5、司法机关的专门化趋势
在司法机关发展进程中,根据社会和司法工作的需要,设立专门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使司法工作专业化,分工化,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正因如此,最高院主要以案件性质划分四个民事审判庭的分工。在国外,早有设立交通司法机关的先例,例如,在美国联邦和州的两套法院组织体系中,除了按等级分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等法院之外,按受理案件的性质,又设有许多专门的法院,有破产法院、交通法院、家事和青少年法院、海事法院、税务法院、州际商务法院、国际贸易法院、海关事务法院、专利法院等。加拿大省法院分为省级高级法院和省级法院(也称地方法院),大多数案件由省级法院审理,根据处理案件性质的不同,省级法院又分为不同种类,如交通法院、小型索赔法院及处理刑事、家庭关系的法院等。在俄罗斯设有交通检察院,成为其检察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国设立专门司法机关的实践表明,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设立越来越多的专门司法机关已成为一种趋势。专门司法机关的设立不但使社会分工的专门化反映到司法领域中来,使司法工作更加专业化,而且为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解决方法提供了条件。
二、建立交通运输司法体制的构想
1、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的设立
以现在的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和海事法院为基础进行撤并、调整或新设,建立交通运输法院和检察院的三级院,即基层院、地市级院和省级院。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完全以铁路、水运、民航、高速公路的布局,以交通运输枢纽地位为标准,在小枢纽城市设立基层院,在大枢纽城市设立基层院和地市级院,在北京设立省级院。各院的管辖范围依交通运输布局为标准进行划分。
2、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的案件管辖
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管辖铁路、民航、高速公路、水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海事、海商案件。
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1)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如车站、港口。(2)交通运输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旅客列车、客轮、客机。(3)以正在运行的交通工具为对象的刑事犯罪。或者以相对应的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为标准。如铁路公安机关、民航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
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现在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增加民航、高速公路、内河航运运输过程中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
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界定标准应为:(1)原告为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2)争议内容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行为。
3、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的管理
  交通运输司法机关应彻底脱离与交通运输企业和地方政府的关系,实行“两高”领导下的垂直司法体制。依据组织法的规定,省级院检察长和院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分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他法官、检察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省级院和地市级院根据职级分别行使任免权。在财政支出方面,由“两高”分别制作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上报中央,由中央财政拨付“两高”,分别下发各级交通运输司法机关。
我们有理由相信,依上述设立交通运输司法机关,是践行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同时为下一步在更大范围内实行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借鉴模式。


参考文章:
1、陈光中、张栋、周翠芳:《应加快铁路司法体制改革》,载《法制日报》2003年11月27日。
2、陈光中、张栋、周翠芳:《铁路司法机关:应当保留必须改革》,载《检察日报》2003年12月19日。
3、陈光中、张栋、周翠芳:《关于铁路司法改革的几点看法》,载《人民检察》2003年12期。
4、曾业辉 杨明炜 张孔娟:《大交通体制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国经济时报》2004年3月1日。
5、李柏华:《加强司法保障 促进现代物流》,载《天津法院网》2005年4月11日。
6、赵丽珍:《“十一五”交通运输需求预测与发展展望》,载《中国科技信息网》2004年11月16日。
7、陈瑞华:《中国司法改革的主要课题》,载《华东司法研究网》2004年5月20日。
8、韩伟:《美国加拿大的法院设置》,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