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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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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 月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管辖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水务、交通、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市规划、绿化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按照城乡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进行调整。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道路通行必需占用城市绿地而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绿地,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二)居住区绿地,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开发区绿地不低于35%;
(四)单位附属绿地,中、小学校、商业中心和工业、交通、仓储企业不低于20%,大中专院校和排放污染物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部队、医院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河道、公路、铁路范围内的绿地不低于30%;
(七)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区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同时,积极争取多渠道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地率指标,确定绿化用地。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指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由立体绿化代替。立体绿化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所缺绿化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时,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排建设资金、同步施工。
工程建设单位要求主体工程先于绿化工程投入使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相应的绿化保证金,并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完成绿化工程建设。按规定要求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如数退还绿化保证金;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抵扣绿化保证金。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2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建设经济林和生态林等,加快城郊绿化。
单位、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绿化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约定取得该绿化设施内一定年限和范围的经营权。
第二十条 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全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所有权人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城市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养护: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化隔离林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物业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绿化用水,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按照绿化用水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缴纳临时占用费,占用期满恢复绿地原状。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除生产绿地正常作业外,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3株以下的,由所在区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4至11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12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树木修剪应当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有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情况时,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树木的具体要求,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绿化部门专业人员进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线养护单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树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补植,并确保成活。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城市绿地内发生其他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情况时,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理,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在48小时内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其认定程序及保护措施,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丢弃废弃物;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需要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方便人民群众休闲的经营活动,应当书面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保护优于经营的原则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毁坏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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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指[2004]29
2004年4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做好农业系统统一着装整顿工作的通知》(农办发[2004]4号)精神,现就规范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以此次统一着装整顿工作为契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作风建设,规范着装要求(见附件1),树立中国渔政的良好形象。

二、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更改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制式和增加制服标志。

三、工作服不列入渔业行政执法制服范围。

四、任何单位不得在非定点生产企业制作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和标志(见附件2)。

附件:1﹒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要求
2﹒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附件1: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要求

一、着渔政制服时,应注意仪表整洁,按规定着制式衬衫,佩戴制式领带、领花、肩章,穿黑色皮鞋。

二、着装时不得披衣敞怀,不得挽袖卷裤腿。着衬衫时,下摆应扎在衣裤内。渔政制服内着毛衣等内衣时,下摆不得外露,内衣领不得高于外衣领。不得在制服外着便服。不得浓妆或配戴首饰。

三、标志配戴说明:

(一)帽徽由罗母固定在帽墙上方。

(二)着春秋装、冬装时用硬肩章,着衬衫用软肩章;肩章波浪图形窄面向前、宽面向后,肩徽固定在硬肩章上。

(三)领花分别配戴在领子两边,英文字母与领底边平行,底部及外侧与领子缝纫线贴近。

(四)外出执行任务着春秋装、冬装时配戴蓝色帽,着夏装时配戴白色帽。

(五)着装时配戴标志领带,男性为蓝色,女性为红色。

(六)外出执行任务着夏装时使用标志皮带。

四、每年换装时间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定。

附件2:

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宁波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爱伊美服饰有限公司
广东南海NO﹒1实业有限公司
大连碧海服装有限公司
武汉天众制服有限公司
江苏港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面料)
江苏澳洋实业集团(面料)
湖南益鑫泰麻业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面料)
北京市同乐制帽厂
天津三五二二厂(标志)
艾利特服饰有限公司(领带)

注:取消华士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四章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社会团体建立联络员制度,组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为受援人提供规范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仲裁机构应当告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当地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十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公民因经济困难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请求赔偿的;
(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受害者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第十一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可以适当扩大受援人的范围。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经济状况。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定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与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法律援助公正实施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说明情况。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说明或者自行聘请律师、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视为放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服务机构发出指派函,由法律服务机构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办理,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法定时效即将届满、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给予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决定申请法律援助,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调查取证时,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免收咨询服务费、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减收或者免收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减收后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公证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缓收受援人的鉴定费。受援人败诉的,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应当减免鉴定费用,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等材料,由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结案报告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实施监督,有权撤换不能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人员,并定期对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办案情况应当作为律师注册登记和有关工作考评的依据。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三)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如实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不具备受援条件时,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三)发现受援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提请法律援助机构中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法律援助索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不得擅自拒绝、拖延、中止或者终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回避的;
(二)法律援助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未按规定期限或者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未按规定减免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 10月1 日起施行。

附: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