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明确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责任,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主要范围:
(一)书报刊市场,包括各类图书、报刊、图片的出版、印制、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包括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文化娱乐场所、电影市场、演出市场、文物市场、艺术品市场、文艺培训市场、文化服务市场以及商业性的涉外文化交流等。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二)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
(三)依法管理的原则;
(四)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地方管理与行业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原则;
(六)表彰先进,批评后进,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尽职尽责,努力工作,依法加强管理,尽快改变一些地方文化市场的混乱状态,使各种违规、违禁、违法现象减少到最低限度,使全区文化市场
朝着井然有序、健康繁荣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包括各级宣传、政法、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公、检、法、工商、交通运输、邮电、海关等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中应担负的主要责任:
(一)党委宣传部:指导、协调、督促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调查、研究文化市场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向同级党委提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建议和措施;做好文化市场管理的宣传工作;采取有效办法推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辖区内文化市场管理混乱,发生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和查处不力,受到上级有关部门严肃批评的,要追究党委宣传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二)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公、检、法等政法部门对文化市场中违法犯罪案件,特别是重、特案的查处工作;检查、督促其办案进度和执法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党委政法委员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发现的重、特案督办不力,以致贻误战机,影响及时结案;
2、督办案件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且不认真查处;
3、年度内,所辖文化市场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特案不能及时妥善处理。
(三)文化厅、局:管理演出、电影、音像制品、文化娱乐、艺术品、文物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文化厅、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辖区内文化娱乐场所存在超范围经营的现象,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认真查处;
2、在检查中,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内的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分别达被检查总数的30%、20%、10%;
3、辖区内文化娱乐场所中存在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招徕顾客等严重问题,且未能及时查处;
4、辖区内存在放映违禁的影片,演出违禁的节目(包括歌舞等),展销违禁的绘画、图片等,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5、发现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经营和放映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主动报告和认真查处;
6、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7、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文化市场中,非当地文化部门发现,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查处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
(四)广播电视总局、局:自治区广播电视总局负责管理本自治区电影、电视生产单位的电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和经营;各级广播电视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广播电视总局、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核或审批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发行、经营机构和有关经营许可证,或有超范围经营的现象,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
2、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经营活动中,有严重违禁行为,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3、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4、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广播电视节目经营活动中,非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发现,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查处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
5、发现辖区内电视台(含有线电视台)播放侵权盗版影片、电视剧、电视片,未能主动报告和协助有关部门认真查处。
(五)新闻出版(版权)局:各级新闻出版(版权)局(办)和负有新闻出版(版权)管理职能的文化局,分别管理辖区内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复制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活动、印刷业经营活动以及依法查处辖区内侵权、盗版案件、非法出版物和负责与著
作权有关的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新闻出版(版权)局(办)和负有新闻出版(版权)管理职能的文化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准印证,或对不按许可证、准印证范围经营的现象,发现后未能及时认真地进行查处;
2、辖区内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违禁出版物,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3、辖区内发生盗版案件及与著作权有关的经营活动中有侵权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
4、辖区内持有《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存在从事非法印制活动,发现后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5、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及印刷行业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6、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的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市场及印刷行业中,非当地新闻出版(版权)部门发现,经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或上级主管部门交办,而不及时查处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
。
(六)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法核发当地经营印刷业、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发行、批销、出租、放映和文化娱乐场所的营业执照;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工商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文化市场中非法经营者(包括无营业执照、不按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分别达被检查总数的30%、20%、10%;
2、辖区内文化市场发生的重、特案中,属不按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的;
3、辖区内印刷业中,发现非法印刷厂(点)或从事非法印刷活动,未能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认真查处;
4、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文化市场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
(七)公安厅、局:负责对文化市场违法经营中治安案件的查处和刑事案件的侦破;负责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协调本系统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的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公安厅、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发现辖区内非法设立印刷厂(点)、地下光盘生产线,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2、辖区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中,发现营利性陪侍、卖淫嫖娼、赌博以及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在办理文化市场的治安、刑事案件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4、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发现的重大治安、刑事案件,不能及时查处和侦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负责检查、督促或执行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违法犯罪分子的批捕、起诉和审理。人民法院还负责依法审理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行政诉讼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有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重、特案,人民检察院接公安部门报捕或人民法院接人民检察院起诉后,没有正当理由而未按时批捕、起诉、审理,或在审理案件中发生错案的;
2、办案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且未能及时认真查处。
(九)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部门:分别负责对出版物(包括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运输和邮发的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交通运输、邮政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1、所辖分局、站等管理的客运车辆上出售违禁出版物,且问题严重;
2、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有关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或不配合其他管理部门的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3、年度内,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出版物市场(包括运发到外地的)被查处的违禁出版物属于当地本系统非法运发的案件分别达5起、3起、2起,或一次非法运发的违禁出版物,已构成重、特案的。
(十)海关:负责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境检查。
如有违反海关总署规定,擅自放行进出境印刷品、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视其数量多少或问题严重的程度,追究有关海关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 地方党委、政府的责任
第七条 地(市)、县(区)党委、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职能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协调、督促本地区重大案件的查处;每季度研究一次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并责成本地区“扫黄”办、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文化市场管理机
构至少两个月对本地区的文化市场组织一次全面检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追究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辖区内文化市场发生重大问题,影响恶劣;
(二)中央、自治区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定、要求和工作部署,在当地未得到落实;或对群众举报的案件未及时查处,群众再向上级举报的;
(三)地(市)、县(区)两级的文化市场发生的案件中,结案率分别达不到70%、80%;
(四)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或严重干扰、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及对案件的查处;
(五)年度内,地(市)、县(区)两级文化市场发生的案件中,分别有5起、3起不属当地主动发现查处的,或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重、特案1起的;
(六)辖区内文化市场问题较多,影响较坏的;
(七)职能部门在执行重大决策、重大行动和查处重大案件中不尽职或不积极配合,一味推诿,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九条 各级“扫黄”办、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等文化市场管理机构除按党委、政府要求组织全面检查外,还要组织不定期抽查。全面检查和抽查结果逐级上报,由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分析,提出奖惩意见,报经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做出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或以同级党委、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自治区评比、考核中,治理整顿工作成绩显著、名列前茅的;
(二)在破获重、特案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方式由当地党委、政府确定。奖励费用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安排。
第十一条 履行第二章第六条的职能部门,出现需要追究责任的问题,视其情节给予下列惩处:
(一)被追究责任的单位自问题处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先进单位评比;
(二)被追究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自问题处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先进个人的评比,不得提拔重用;
(三)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包括:(1)责令检查;(2)通报批评;(3)给予党纪、政纪处分;(4)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责任问题的处理,一般先由同级“扫黄”工作小组经过核实,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扫黄”工作小组认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将事实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追究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二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自治区内有关职能部门和地(市)、县(区)党委、政府。
第十三条 本责任制由自治区“扫黄”工作小组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地(市)、县(区)可依据本责任制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责任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煤炭工业必须坚持在发展国家统配煤矿的同时,积极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和乡镇群众煤矿。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下,大力扶持地、市、县、乡镇和个人办矿。提倡自筹资金办矿,鼓励群众集资联合和跨地区、跨行业联合集资办矿;鼓励发展厂矿联营、煤电或煤气联
营以及其它多种形式的联营。对个体户办矿要加强管理和引导,使其逐步走向联合。
第三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方煤矿的指导、管理和服务。督促、指导煤矿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职工队伍建设,重视智力开发,做好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管理水平,实现安全生产、正规生产
、文明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对本办法的宣传教育工作,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协调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合理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国营煤矿、乡镇煤矿和个体煤矿。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有监督检查的权力和义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办法的义务和制止、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各种行为的权力。
第二章 资源管理与开发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保护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全省煤炭资源的普查、勘探、开发和利用,由省煤炭工业厅实行统一管理。鼓励各地各级集体集资勘探,探明的储量优先供投资者开采。
第八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应贯彻“有水快流”的方针和国家统配煤矿与地方煤矿并重、大中小并举的原则。
(一)新探明的地质储量和正在规划开采的井田,按煤田特点和规划产量比重,由省煤炭工业厅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煤矿开采;
(二)现有生产矿区要在不影响总的开拓部署和大矿安全的情况下,将条件较好的资源划出一定范围交给地方煤矿开采;到本世纪末没有列入国家规划开采的井田,要优先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规划开采;
(三)统配煤矿、地方国营煤矿的残留煤柱、边角煤、浅部风化煤、断层切割煤,在不影响安全的条件下,划给乡镇群众办矿;
(四)尚未进行勘探的地区,放手发动群众找煤办矿。
第九条 在国家和省已勘探、规划建设和批准开办的矿区或井田范围内,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准兴建工厂,矿山,交通、水利工程,房屋及其它设施。
第十条 开办煤矿的条件:
开办地方国营煤矿,要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并达到煤炭部颁发的《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的标准。
乡镇集体和群众办矿,应有一定资源、人力和物力;有懂得煤矿知识和管理经验的领导人;有经过培训熟悉生产技术的人员和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员、电工、绞车司机等;有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和达到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的基本条件;
有井上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并及时填绘。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已开发的统配煤矿井田划定范围内开办煤矿,必须征得有关矿务局(矿)签字同意,并提供水文、地质、煤层资料,以及应遵守的开采条件等。其中,开办地方国营煤矿,由省煤炭工业厅审批;集体、个体煤矿,省煤炭工业厅委托地市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二)在已开发的地、市、县煤矿井田划定范围内开办煤矿,由有关矿签字同意,并提供水文、地质、煤层资料,经有关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三)在尚未开发的矿区或井田内开办煤矿,必须有经审批的设计文件,经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批。
(四)在尚未进行勘探的资源或已勘探的零星小块资源上开办煤矿,经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五)开办煤矿的单位或个人首先要填写申请报告,经审批合格者由批准单位颁发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印制的开采证,凭开采证领取营业证,取得法人地位。没有开采证和营业证者,不准开办煤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对现有乡镇群众煤矿进行审查,凡符合办矿条件的,应及时颁发开采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达到办矿条件后颁发开采证,经整顿仍不符合条件的,令其停办。
第十三条 开办煤矿必须爱护资源,执行煤炭技术政策,努力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丢薄、采易丢难、乱采滥挖片面追求产量和利润。
未经批准,严禁在铁路、公路、水库、堤坝、桥梁、防汛工程区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各种煤柱及重要建筑物下面采矿。对擅自开采,危害相邻矿井安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肇事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停产关闭时,要写出报告,经所属煤炭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关闭煤矿要负责将井筒封堵填实。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所有煤矿都要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条例和规定,编制和执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直至每个岗位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凡井下作业的地方,都要有人负责安全,不得让工人在危险条件下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国营煤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乡镇群众煤矿设安全监察员,行使《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职权。要坚持安全检查制度,进行安全教育,支持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其行使维护安全生产的合法权力。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事故,要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上级和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严肃认真的分析和处理。
第十九条 重点产煤地、市、县或矿区,要建立矿山救护队,煤矿要设脱产或不脱产的救护组织或人员。
第二十条 积极改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设施,采用湿式凿岩,综合防尘,降低粉尘浓度;充分利用场地植树造林,绿化环境;提倡文明生产、关心职工身心健康。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协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的生产计划,由该级计划委员会和煤炭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平衡安排。其中纳入省统一调拨分配的煤炭,由省计划委员会同省煤炭工业厅下达指令性计划,煤矿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计划实现。
各类煤矿可按隶属关系对产量、利润、安全等指标进行总承包。
第二十二条 凡纳入国家调拔计划的煤炭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产品价格;凡纳入省计划分配的工业用煤的调价,需经省物价部门批准;超产煤炭自定价格,允许自销,允许用煤炭换取所需的材料、设备和生活物资。
乡镇煤矿、个体煤矿所需生产物资和煤炭销售挂勾,那一级供应物资,所生产的煤炭由那一级分配;煤矿靠自行采购或协作物资生产的煤炭,煤矿有权自行销售。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应地方煤矿的物资,任何单位都不得挪用、克扣或以次换好。因挪用、克扣或以次换好造成事故或损失的,要根据其危害程度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提倡地方煤矿使用合同工、轮换工、协议工、临时工。
第二十六条 地方煤矿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更新改造基金、设备折旧费用、大修理费用、安全技术措施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保证合理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税法规定交纳税金。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外,其他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随意向煤矿征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煤矿按计划生产的煤炭,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大力支持组织外运,鼓励煤矿自办运输。
第二十九条 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应互相支持,共同发展。统配煤矿应从技术、设备、人员、资源以及矿山救护等方面给地方煤矿以支持与帮助;地方煤矿应从全国人民的共同的长远的利益出发,顾全大局,爱护、支持统配煤矿的生产、建设。
第三十条 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都应严格遵守划定的井田范围,不得越界开采。
第三十一条 煤矿对在生产建设中造成的土地塌陷及环境污染,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煤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和省批准的建设规划,负责协调解决煤矿征用土地问题。
第三十二条 因影响煤矿生产、建设需要搬迁的压煤村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按规定期限组织搬迁;对拒绝搬迁或逾期不搬迁者,必要时地方政府可采取强制手段。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或征地范围确定后,该区内不得再新建、买卖、交换房屋或迁入新户。拒不执行者,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自己负责。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编制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发展规划,搞好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统配煤矿、地方煤矿、集体煤矿和个体煤矿的发展,加强行业管理,做好监督检查、技术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
产煤较多的地、市、县,要明确有关部门负责这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市、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个体煤矿,实行由煤矿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其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煤矿和煤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勇于改革,廉洁奉公,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办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加强储量管理,改进开采工艺,提高生产能力,提高回收率,保护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上有显著成绩的;
(二)挖潜、革新、改造有显著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认真贯彻执行煤炭工业技术政策,连续完成国家生产、建设计划,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取得显著成绩及在防止和抢救事故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认真执行本办法,与违法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大小,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未经批准,私自建矿采煤,造成恶果以及越界采煤,对邻矿生产建设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开采设计或违反开采设计,乱采滥挖,使国家煤炭资源遭受破坏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或人民生命遭受损失的;
(四)私分、盗窃、哄抢、破坏国家、集体财产,或故意破坏煤矿正常生产秩序,断水、断电、断路的;
(五)阻挠、刁难重点工程建设或蓄意制造事端造成损失的;
(六)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的,除追究本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七)对制止、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不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以权谋私,借故阻挠、刁难办矿,使生产和建设受到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之地方煤矿系指省、地、市、县属全民所有制煤矿,集体所有制的乡镇煤矿和群众集资或个人投资办的煤矿。
第四十条 省煤炭工业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地方煤矿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部分同时予以废止。
198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