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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5:20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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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五年一月六日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条为监督国有煤矿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国有煤矿瓦斯治理作为安全监察工作的重点,在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日常性安全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下列矿井实施重点监察: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

  (四)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六)采用放顶煤开采法开采的矿井。

  重点监察下列内容: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

  (二)安全投入;

  (三)瓦斯治理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

  (四)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瓦斯抽放系统;

  (六)通风系统;

  (七)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八)“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九)综合防治煤层自燃的措施;

  (十)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对重点矿井实施重点监察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三)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四)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五)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一)瓦斯超限生产的;

  (二)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

  (七)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

  (八)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有以上两款情形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向被监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并跟踪落实情况。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煤矿核定通风能力,对煤矿通风系统、计划产量和实际生产情况实施专项监察。发现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应当立即下达监察指令,并及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重点监察矿井的分布情况和数量,制定定期监察计划,其中以下三类矿井定期监察的次数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1次;

  (二)高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2次;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4次。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及时提出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与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协调机制,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听取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区域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有关负责人(总工程师或者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副局长)关于瓦斯治理情况的报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公告制度,在政府网站和当地媒体上定期公布重点监察的矿井名单、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举报奖励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有关瓦斯超限生产、违法生产、违章指挥等情况的举报,并调查核实。举报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调查处理重、特大瓦斯事故时,对发生重大瓦斯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矿级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对发生特大瓦斯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局级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严重失职、渎职涉嫌犯罪的人员,应当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煤矿违反本规定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监察执法计划,确定监察责任区和责任人,建立安全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印送: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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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十堰市中心支行《十堰市金融支持优质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十堰市中心支行《十堰市金融支持优质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研究,现将人民银行十堰中心支行《十堰市金融支持优质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十堰市金融支持优质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
               实  施  办  法

  为进一步增强金融支持区域经济发展的力度,促进"A级金融信用市"建设,实现经济金融良性互动,实现十堰经济金融协调快速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主体
  十堰市辖内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社,东风财务公司、邮政储汇局具体实施全市金融支持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工作。
  二、实施内容
  (一)2005年全市金融机构对优质信用地区的信贷增长率达到10%以上。优质信用地区金融机构组织的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当地经济发展,将新增存款的60%用于当地,金融机构收回的当地存量贷款,全部用于当地周转。
  (二)对优质信用地区实行信贷倾斜。实行"四优先,二下放"政策,即优先安排信贷计划;优先调剂信贷资金;优先报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特别是对水电、汽车、交通、改制后产权明晰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要优先立项;优先核销呆坏帐。适当下放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和低风险业务权限。
  (三)多渠道提高优质信用地区的信贷满足率,让优质信用地区的信贷满足率达到80%以上。人民银行要运用支农再贷款加大对优质信用地区的"三农"支持力度,确保优质信用地区支农再贷款的月平均余额达到5000万元。农业银行和其他国有商业银行要结合自身优势,改进授权授信制度,对优质信用地区大中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比例,直接按照上级行核定的转授权额度的上限进行转授。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总结和完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办法,用好利率浮动政策,加大支农力度。农业发展银行要强化政策性金融支农作用,加大粮棉收购资金供应,完善扶贫贴息贷款运作模式,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扶贫贴息贷款的效益。进一步理顺邮政储蓄转存款机制,引导邮储资金回流农村。邮政储汇局可以进入银行间市场参与债券买卖,与农村信用社办理大额协议存款,与农业发展银行进行业务合作,开展部分中间业务。
  (四)对优质信用地区实行远程服务、延伸到县的外汇服务模式。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出口创汇企业,减少审批环节,及时提供金融服务。二是对优质信用地区优先发放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优先实行出口企业自动核销,优先受理优质信用地区与外商签订的机电和高新技术出口项目合同,或在境外从事工程承包和投资项目的企业申请各类保函和出口信贷业务。
  (五)为A级信用企业建立信贷、结算、结汇等方面金融服务"绿色通道"。一是创新信贷方式,灵活掌握贷款条件,积极探索开办股权、应收帐款、品牌、专利权、人寿保单为质押品的质押贷款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同一地区、同一行业或有经济关联度的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按自愿、互利原则办理连保、互保贷款。二是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加快贷款审批速度。流动资金贷款,自企业申报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技术改造贷款90天内完成审批。三是综合运用结算、现金、利率、结汇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为企业提供服务。杜绝各种压汇、拒付、压票、截流客户资金等违规行为,维护结算渠道畅通,加速社会资金周转。对重点出口企业因出国考察、洽谈、招商等拓展业务的用汇,实行按需申购、实报实销的事后审核办法,在回国15日内直接到银行办理核销。
  (六)有效利用贷款利率浮动政策杠杆,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时满足其合理的资金需求。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最低保证金比例可降为30%。在发放贷款时,实行优惠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可下浮10%。
  三、实施措施
  (一)建立金融支持优质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考核指标体系。实行百分考核制,各金融机构支持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分的具体标准和依据(附表一)。
  (二)建立金融支持A级信用企业信贷监测分析制度。按季对各金融机构支持A级信用企业的信贷投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并形成监测分析报告(附表二)。
  (三)建立金融联席会议和银企座谈会议制度。由市直相关部门、各金融机构和重点企业负责人参加,按季召开。主要是总结前一段对优质信用地区和A级信用企业的支持情况,讨论和解决目前工作中遇到的难点,安排下一步的工作。
  (四)建立优质项目推介推进制度。市直有关部门、重点企业与金融部门在搭建信息互动平台的基础上,定期通过项目推介会、推进会等形式,实现优质项目尽快与金融部门的对接。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30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本级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资金,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项目后评价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等共同开展。

第二章 项目后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后评价项目应在以下政府投资项目中选择:

(一)对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今后政府投资决策及安排新项目有借鉴作用的;

(三)投资大、工期长、建设条件较为复杂,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

(四)政府主管部门重点关注和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的;

(五)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对项目立项决策、规划选址、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工程竣工和投入运营等过程的总结评价;

(二)从工程建设目标、技术能力目标、项目直接效益目标、外部及间接影响目标等方面,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进行对比分析评价;

(三)对项目在工程技术、财务效果、环境影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项目管理和运营活动等方面实际达到的效果进行总结评价;

(四)从影响项目持续运行能力的内部因素、外部条件等方面进行分析预测,对项目目标的可持续性进行分析评价;

(五)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六)其他需要后评价的事项。

第三章 项目后评价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发改委每年年初会同市直有关单位研究确定需要开展后评价工作的项目名单,编制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及经费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以市发改委文件通知被评价项目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 列入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项目目标、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前期审批情况、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实施进度、批准概算及执行情况等;

(二)项目实施过程总结:前期准备、建设实施、项目运行等;

(三)项目效果评价:技术水平、财务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

(四)项目目标评价:目标实现程度、差距及原因、持续能力等;

(五)项目建设的主要经验教训和相关建议。

第十条 在项目单位完成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后,根据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由市政府确定市直有关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

参加过同一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后评价任务。

第十一条 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要求,按时、保质地完成评价任务,提供内容齐全的项目后评价报告,对后评价结论负责。同时承担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的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列入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积极配合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提供真实、必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项目后评价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支付。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收取委托方支付经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和礼品。

第四章 项目后评价成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成果应成为编制有关规划、投资决策和项目管理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政府投资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于通过项目后评价发现的问题,市发改委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和建设性意见;对成功经验和做法应大力推广,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政府投资效益。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后评价结果认真分析技术上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和落实时序,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