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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2:26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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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44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

2.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

3.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4.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又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因不可抗力以及行政原因造成开发动工建设耽搁的,耽搁的时间应当除外。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方案进行处置:

1.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政府同意,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市政府同意,可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标对应的市场价格补缴地价款。

3.市、县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期间的土地收益,归市、县政府所有;重新开发时出让期限顺延,土地增值的,由市、县政府收取增值(地价)费(税)。

4.市、县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5.市、县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6.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县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市、县政府,其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县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行政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部分土地费用的,还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面积由其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政府收回。

第五条 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做出说明,并进行调查。

2.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3.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4.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5.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可由政府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政府无偿收回。

第七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工业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用地和其他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10%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收回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应当同时告知抵押权人;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4.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市、县政府批准;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政府批准;

5.向当事人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

6.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项目;近期不能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法清偿;仍有余款的,上缴市、县财政。

1.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工作费用。

2.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3.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二条 凡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申请;对土地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招标、挂牌活动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应专门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减、免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县政府责令限期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应予收回的闲置土地不收回或对应予追缴的土地闲置费不追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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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的通知




建标[2001]188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协会:

  为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对城市工程地质勘察的需要,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我部对已纳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的《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的强制性条文进行了调整,经审查,现予以批准,强制性条文及内容见附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中《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的强制性条文及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强制性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94强制性条文

  2.0.1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应与规划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简称总体规划勘察)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简称详细规划勘察)。

  3.0.1总体规划勘察对规划区内各场地的稳定性和工程建设适宜性作出评价,并为确定城市的性质、发展规模、城市各项用地的合理选择、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及编制各项专业总体规划提供工程地质依据,还应研究和预测规划实施过程及远景发展中,对地质环境影响的变化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环境地质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和防治对策。

  3.0.2总体规划勘察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3.0.2.3调查了解规划区内各场地的地下水类型、埋藏、迳流及排泄条件、地下水及其变化幅度、地下水污染情况,并采取有代表性的水试样进行水质分析。

  3.0.2.4对于地震区的城市,应调查了解规划区的地震地质背景和地震基本烈度,对地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7度的规划区,尚应判定场地和地基的地震效应。

  3.0.2.5在规划实施过程及远景发展中,应调查研究并预测地质条件变化或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工程地质问题。

  4.0.1详细规划勘察应对规划区内各建筑地段稳定性作出工程地质评价,为确定规划区内近期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总平面布置,以及拟建的重大工程地基基础设计和不良地质现象的防治等提供工程地质依据、建议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依据。



简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秦旭东


从法律的起源上来说,法律与宗教有着密切的联系,基督教作为西方人信仰的支柱,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演化以及实在法的制定、在社会中的实际运行,具有巨大的影响。教会法,即在中世纪长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重大贡献。

首先,在观念层面,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几乎完全统治了人们的精神世界,教会法的效力甚至高于世俗法。人们普遍信仰上帝,而信仰是一种发自人们心灵深处的神秘的感情,它源于人们对未知世界的渴望与敬畏,不会随着生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对上帝、对教会的法律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人们容易以一种宁静而平和的心态去接受神圣的权威,当法律站到这个圣坛上时,法治大厦就有坚实的基础了。从现代西方法庭的布局和法官的服饰(假发、法袍)中的强烈的宗教色彩,从西方法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或证人宣誓的那种宗教气息,我们可以宗教的深深印记。另外,基督教教义中倡导的一系列理念,也为现代法治社会成长的土壤增加了肥力。比如,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重视生命的价值,弘扬博爱和人道主义,讲究信义与诚实信用,等等。教义中蕴涵的伦理道德和善良习俗也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发挥作用,成为软化法制的刚性的润滑剂。

其次,在制度和法技术层面,由于教会法是一个达到系统化和较完备状态的法律体系,它的一些制度和法技术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在西方一直发挥着作用,至今仍为各国所承受;在刑法和方面,教会法对感化、矫正罪犯的充分注意给后世刑事法律以有益启示;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国家追诉原则取代私力报复,废止神明裁判而采证据裁判原则,较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是一个进步,为后世刑事诉讼制度奠定基础。 由于中世纪各国天主教的联合,罗马教廷位居各国之上而可以充当仲裁者的角色,教会的一些教义也往往成了调整国际关系的准则,呼唤和平和以协商解决国际纠纷的做法对后世国际法产生了影响。

其三,从法律思想层面看,教会对知识的垄断使之不自觉的成为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传递者,教会法也成为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思想到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古希腊法律思想以及经过“希腊化”时期而深受古希腊思想浸润的罗马法曾创造了辉煌的文明,但日珥曼“蛮族”的入侵给这些文明以致命的打击。正是基督教驯服了“蛮族”,并在引导他们走向文明上发挥了重大作用。教会法受到过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影响,特别是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而在日珥曼王国时期,由于教会法地位很高,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法学家,他们在各王国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中发挥着作用,对日珥曼法产生了影响,同时也使罗马法得以保留。而在12至15世纪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努力,为罗马法的传播和罗马法学家的培养做出了贡献。在这里最值一提的是阿奎那,他将奥古斯丁的神学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巧妙结合。他承认人的理性,有将其归功于上帝的赋予。他在对法律的分类中用自然法作为永恒法与人法之间的纽带,认为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智慧的理解和参与。这就使自然法披着神的外衣在人间发挥作用,并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开创了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伟大时代。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方面是,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的强势存在,造成了宗教势力与世俗政治势力之间的制衡,客观上为人们提供了一定的自由空间。尽管从整个历史进程来看,这两种势力或此消彼长,各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或势均力敌,而且互有渗透,但总体而言,基本上形成了两相匹敌的政治法律权威,即精神的权威和世俗的权威,达到“恺撒的归恺撒,耶稣的归耶稣”所言的状态。既然不存在绝对、唯一的权威,也就不容易产生钳制一切的专制。“一个追求自由的人可以两边躲藏——得罪了世俗政府,可以躲到教会;得罪了教会,可以请求国王的庇护,”教会与世俗政府之间的张力给人们带来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

伯尔曼在其两本传世名著《法律与革命》和《法律与宗教》中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作过充分的阐释。他认为以11世纪末教皇革命(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他甚至认为教会法是西方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由此我们也可窥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