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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快做好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2:43:11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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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快做好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快做好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的通知

人口办发规函〔2011〕116号  


各直属、联系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人口办发规〔2011〕12号)要求,各直属、联系单位要加快进度,2011年4月底前做好本单位软件正版化各项整改工作。各单位“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组织做好迎接国务院有关部门督导检查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办公软件使用管理。按今年1月份组织开展的委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个人计算机摸底调查结果,我委一次性集中采购了金山Wps office 2009专业版,部署到各单位办公用计算机,近日即可到货。各单位要组织每台办公用计算机正常安装、使用。按财务规定,以后所需正版软件经费,由各单位纳入预算自行解决,不再统一采购。

  二、尽快完成杀毒软件和操作系统软件政府采购。对未使用正版杀毒软件或正版杀毒软件使用授权已经到期,以及未使用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服务器和个人计算机,各单位要安排必要经费,2011年4月底前完成政府采购及更新升级工作。

  三、完善软件资产管理制度。按照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实行)规定,制订本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工作文件,将软件作为资产纳入资产管理体系。

  四、定期报送整改进展情况。各单位自2011年4月25日起,每周四上午10点前向国家人口计生委信息化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发展规划与信息司)报送《软件正版化检查整改工作落实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直至本单位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完成为止;并于2011年5月13日前报送完成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总结。

  联系人: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 黄燕妮

  联系电话:62030581

  传 真:62030766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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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6〕97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实行政务公开,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工作。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政务公开而没有公开;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的政策咨询和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问题。
第七条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情节轻微、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

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将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5.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九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草原的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条 依法形成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损害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管理工作。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转草原的流转合同备案、定期监测、草原流转服务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管理以及政策宣传、纠纷调解等服务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审查核实及信息采集、上报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转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承包草原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具有畜牧业经营能力。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户,也可以是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大户等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委会核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二)草原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向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流转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等级、类型、核定的载畜量;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草原的用途;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草原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草原保护建设、临时征用等补助补偿资金分配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草原不得流转:

  (一)实施禁牧的;

  (二)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三)草原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再流转,应当取得承包方的同意。未经承包方同意的,流转无效。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公布信息,为双方流转对接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草原流转服务机构应当开展法律政策宣传、流转价格、流转信息等咨询,及时为流转双方提供流转合同文本格式,指导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牧)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草原)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的现状和用途。

  第十九条 承包方、受让方一方不履行草原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草原流转合同无效。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承包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限期恢复植被,也可以提请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流转草原用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或从事其他侵害草原承包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涉、妨害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流转是指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包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牧户或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草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草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放牧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承包草原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由承包方和受让方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经营的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原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确立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并到草原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股份合作,是指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将草原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