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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6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9:19:46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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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62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监一字〔2004〕62号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近日,部分地区接连发生三起特别重大事故,同时发生了多起煤矿重大事故,安全生产形势趋于严峻。9月21日,河北省峰峰矿区大社镇牛儿庄村永顺煤矿(“四证”过期并已被收回,属非法矿)发生突水(奥灰水)淹井事故,由于发生事故后既未向当地政府任何部门报告,也未向附近峰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报,致使9月26日该矿突出的奥灰水经采空区涌入峰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牛儿庄煤矿,牛儿庄煤矿井下人员虽及时撤出,但极有可能造成淹井事故,损失严重;9月23日7时,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一艘载有71名农民到黄河滩涂采摘棉花的农用船(无证无照),在黄河吴王渡口附近翻沉,造成15人死亡,34人失踪;9月23日18时左右,广东韶关市仁化县董塘镇江头村曲仁八一公司3号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6人死亡,4人受伤;9月23日22时40分,河南省新密市苟塘镇小寨村一个体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井下7人下落不明;9月25日13时,重庆市石柱县三星乡五斗村一辆中巴车(渝AX1086),在强行通过龙河上一座漫水桥时落入水中,造成3人死亡,41人失踪(其中学生30人);9月27日7时,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一艘客船在由嘉陵江万和乡史家码头驶往金溪途中翻沉,造成29人死亡,37人失踪。


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接连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高度重视,作出了重要批示,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抓紧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强安全督促检查,特别要抓好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遏制重、特大事故上升势头,现就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1.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9月23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狠抓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确保“十一”黄金周期间的煤矿安全生产。
 2.要强化对小煤矿的安全监察,加大对“一通三防”的动态监察力度,督促煤矿企业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程的要求组织生产,坚决制止瓦斯超限生产行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要依法进行停产整顿,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 3.要督促煤矿企业严格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防治水规定,防止水灾事故的发生;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对与国有大矿相邻的小煤矿进行一次彻底排查,对超层越界开采的小煤矿,一经发现,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依法严加惩处,消除小煤矿超层越界
开采对其他煤矿造成的威胁;对无证开采、使用过期证照的小煤矿要及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关闭。
 4.要指导和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并完善重大事故隐患通报制度和举报制度,确保当一个矿井出现可能威胁到相邻矿井安全的重大隐患时及时通报相邻矿井,同时要将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举报信箱设到矿区,对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一经查实,要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 5.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制定并落实好节日期间的领导干部值班制度和重大事项紧急处理预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节日期间相关工作的正常运转。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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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2001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者)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不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的服务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 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七条 市场调节价由服务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八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的基础标准、浮动幅度。

  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服务价格,由服务者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确定,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了解服务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消费者、服务者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服务者可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并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价格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邀请服务者代表、消费者代表、专家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及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从事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的服务者,应当持相关登记证书、资质证明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服务者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监审制度。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服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改机关的具体行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7〕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中的作用,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成品粮。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能

第三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购销差价等财政补贴列入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提供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实行信贷监管。

第三章 建立

  第六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并按照网点布局合理、储存数量均衡、储存条件良好的原则,提出确定承储企业和承储数量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铁力市、嘉荫县要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建立县(市)级粮食储备。

第四章 采购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计划,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网点布局向承储企业下达采购计划,做到统一品牌,统一采购。

  第九条 承储企业采购的粮食要符合品种、数量要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价格按照当期市场价格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按市级储备粮采购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和当期价格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资金。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采购资金在农业发展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市级储备粮实际占用银行贷款和同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年利率据实补贴,按月拨付。

第五章储存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等、账实相符,保证储存数量真实准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定期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统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给各有关部门的统计、会计资料完整、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储存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确定,并实行定额管理,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市财政部门通过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市级储备粮专户”封闭运行管理,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六章轮换

  第十八条 按照推陈储新的原则和成品粮储存年限为一年的规定,市级成品储备粮每年应轮换一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坚持市级储备粮轮换制度,在轮换中要保证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不变。

  第二十条 在市级储备粮轮换中,处于防汛期、防火期和粮食市场大幅度波动时期不得轮空。

  第二十一条 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的测定。购、销差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依据市场行情变化测算定额标准,每年核定一次;轮换费用参照现行费用构成测算核定标准,包干使用。市财政部门按季度将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通过农发行账户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七章承储企业的基本条件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出入库顺畅;

(二)具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粮仓房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合格的粮食保管、检验、统计、会计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企业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

(二)按计划进行采购、轮换,按规定进行储存;

(三)接受市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在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上,不得违法、违规、违反政策,不得擅自动用;

(五)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可靠,质量优良,购销粮资金封闭运行;

(六)定期向市级储备粮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储存与轮换、购粮资金管理、储粮费用补贴、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的使用情况。

第八章 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需应急救灾的;

(二)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在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时,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动用市级储备粮命令,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下达动用计划到承储企业,动用计划要明确动用品种、数量、时间、使用对象、交接办法及办理相关手续。

(三)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四)对市政府下达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动用命令。

(五)市级储备粮动用后,承储企业要及时向市相关部门报告市级储备粮动用执行结果,并根据储存规模限期补足储存数量。

第九章损失、损耗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定额内的保管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在损失发生后3日内上报市财政部门、市粮食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牵头予以审核认定后,由市财政资金对损失部分进行弥补。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负其责的原则,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认真接受检查,如实提供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对检查出的问题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在市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领导责任:

(一)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虚报瞒报库存数量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的;

(四)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