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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5:09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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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 [2004] 20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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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搞好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设立科学合理的矿山企业生产建设规模标准,促进企业实行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开采规模,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国矿山建设生产规模分类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下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表中未列矿种的生产建设规模分类参照同行业相近用途的矿种划分。在此之前已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在2004年的年检中按此规定统计,生产规模在小型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上限十分之一以下的,按小矿统计,采矿权人在原发证机关办理开采规模变更手续。


新建矿山应达到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最低生产建设规模与省级规划最低开采规模不一致的,可以按当地规划要求执行。


原地质矿产部《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地发[1998]47号)文废止。



附件: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

             
             
矿种类别 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级别 最低生产建设规模 备 注
计量单位/年 大型 中型 小型
煤(地下开采) 原煤万吨 ≥120 120-45 <45 注1 新调整
煤(露天开采) 原煤万吨 ≥400 400-100 <100 新调整
石油 原油万吨 ≥50 50-10 <10    
油页岩 矿石万吨 ≥200 200-50 <50    
烃类天然气 亿立方米 ≥5 5-1 <1    
二氧化碳气 亿立方米 ≥5 5-1 <1    
煤成(层)气 亿立方米 ≥5 5-1 <1    
地热(热水) 万立方米 ≥20 20-10 <10    
地热(热气) 万立方米 ≥10 10-5 <5    
放射性矿产 矿石万吨 ≥10 10-5 <5    
金(岩金) 矿石万吨 ≥15 15-6 <6 1.5万吨/年  
金(砂金船采) 矿石万立方米 ≥210 210-60 <60 10万立方米/年  
金(砂金机采) 矿石万立方米 ≥80 80-20 <20 10万立方米/年  
银 矿石万吨 ≥30 30-20 <20    
其他贵金属 矿石万吨 ≥10 10-5 <5    
铁(地下开采)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新调整
铁(露天开采) 矿石万吨 ≥200 200-60 <60 5万吨/年 新调整
锰 矿石万吨 ≥10 10-5 <5 2万吨/年  
铬、钛、钒 矿石万吨 ≥10 10-5 <5    
铜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铅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锌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钨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锡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锑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铝土矿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6万吨/年  
钼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镍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钴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镁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铋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汞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稀土、稀有金属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6万吨/年 新调整
石灰岩 矿石万吨 ≥100 100-50 <50    
硅石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白云岩 矿石万吨 ≥50 50-30 <30    
耐火粘土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萤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硫铁矿 矿石万吨 ≥50 50-20 <20 5万吨/年  
自然硫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磷矿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10万吨/年 新调整
蛇纹岩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硼矿 矿石万吨 ≥10 10-5 <5    
岩盐、井盐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湖盐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钾盐 矿石万吨 ≥30 30-5 <5   新调整
芒硝 矿石万吨 ≥50 50-10 <10    
碘 矿石万吨 按小型矿山归类    
砷、雌黄、雄黄、毒砂 矿石万吨 按小型矿山归类    
金刚石 万克拉 ≥10 10-3 <3    
宝石 矿石吨 发证权限按中型划分、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按小型矿山归类    
云母 工业云母 按小型矿山归类    
石棉 石棉万吨 ≥2 2-1 <1   新调整
重晶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石膏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滑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长石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高岭土、瓷土等 矿石万吨 ≥10 10-5 <5   新调整
膨润土 矿石万吨 ≥10 10-5 <5    
叶蜡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沸石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新调整
石墨 石墨万吨 ≥1 1-0.3 <0.3    
玻璃用砂、砂岩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新调整
水泥用砂岩 矿石万吨 ≥60 60-20 <20   新调整
建筑石料 万立方米 ≥10 10-5 <5    
建筑用砂、砖瓦粘土 矿石万吨 ≥30 30-6 <6   新调整
页岩 矿石万吨 ≥30 30-6 <6   新增
矿泉水 万吨 ≥10 10-5 <5    
注1:富煤地区山西、内蒙古、陕西为15万吨/年;北京、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安徽、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为9万吨/年;云南、贵州、四川为6万吨/年;湖北、湖南、浙江、广东、广西、福建、江西等南方缺煤地区为3万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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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男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女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依照本办法义务植树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林木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年满十一周岁不足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或义务植树宣传、林木管护劳动。
对依法免除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或者自愿为义务植树做出其他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市和各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城市(限于城区)义务植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的规划、具体实施和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系统主管部门、各单位应当成立绿化领导机构,确定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义务植树应坚持城乡结合的原则,提高城乡绿化覆盖率。

第七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都有宣传义务植树和保护林木、林地、绿地以及造林绿化设施的义务;都有制止或者检举、揭发阻碍义务植树和破坏林木、林地、绿地以及造林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义务植树的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市和各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义务植树的年度实施计划,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的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城市绿化、美化市容、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农村的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农牧业的发展规划和山水田林路的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及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结合。

第十条 市绿化委员会可以安排市级机关、团体及驻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部队和中央、省属单位,参加农村义务植树;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指定区域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青岛市市区义务植树的重点为:海滨风景区沿线、进市区公路两侧、崂山风景区及市区内未绿化的山头。

第十一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各系统主管部门须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本地区、本系统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公民数统计上报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根据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统计的人数,下达各地区、各系统次年的义务植树计划。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市级机关、团体、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部队及中央、省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区级机关、团体和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区义务植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五)城市街道的义务植树由当地街道绿化机构组织实施;
(六)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七)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由所在乡镇(街道)绿化机构会同当地的工商行政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单位组织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全体人员轮流参加;
(二)组织专业队定期轮换。
确因工作、生产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劳动量的单位和个人,在征得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向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每年参加下列一项义务植树劳动,质量达到标准的,视为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
(一)参加二个工日的造林整地或挖穴劳动;
(二)育苗一点五平方米或扦插育苗三百穗或采集树种六百克;
(三)栽种三平方米草坪或花坛;
(四)栽植三米绿篱;
(五)完成二个工日的护林或花草养护任务。

第十五条 单位以下列形式组织参加义务植树,须经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下列规定计算劳动量:
(一)以机具、车辆尽义务的,按国家规定的台班人工费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二)以植树、绿化所需物料尽义务的,按国家计划价格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三)自供苗木建设园林绿化工程的,按批准的工程计划投资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按前款规定折算义务劳动量的,均以每人每年二个工日为标准。
公民个人以本条规定形式参加义务植树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苗木费用,原则上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城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义务植树,由当地城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解决;
(二)城市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自行解决;
(三)公路、铁路、机场、水库、河堤用地范围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义务植树,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四)前列范围以外区域的义务植树,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 苗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办好现有苗圃,并根据实际情况扩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苗木。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自办苗圃。

第三章 林木的权属与管护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栽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个人承包全民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承包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义务栽植树木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持有林权证书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应当保证质量,当年植树保存率不得低于85%。对保存率低于85%者,视为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栽。

第二十一条 义务植树可以实行定单位,定人员、定任务、定质量、定期检查和划定一包一至五年的责任区、责任片、责任段的制度。承包期满,由当地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交林权单位管护。

第二十二条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护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采伐更新,在城市的,按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农村的,按林业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架空线路、敷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义务植树林木的,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修剪、移植或砍伐。因紧急抢修管线,不能事前办理有关手续的,须在抢修后的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或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培育管护林木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林木花草、绿化造林设施成绩突出的;
(三)在种苗培育、林木管护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四)为义务植树提供资金或者提供种苗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义务植树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进行批准教育;
对经教育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除责令其履行植树义务外,并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不据实统计上报应履行义务植树人数的,除责令其履行植树义务外,并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不按规定质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达不到树木保存率标准的,除责令其补植外,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毁坏义务植树苗木或者损坏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直接损失的二至四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滥伐义务植树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植五倍的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偷盗种苗、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植十倍的种苗、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三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义务树植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月16日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对外贸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与标准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二)能源、资源、信息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五)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的技术、维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以及为提高产品质量和促进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作用。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或者单位在标准发布前必须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以及代号、编号等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制定的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签署同意后,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
备案注册后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对于复审后需要修订的标准,在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强制性标准而未达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时,应当标注与国内同类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要求相当的中文标识,属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中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定,合法的,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经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产品生产的,可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认可,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产品达到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
装物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违法标签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四)制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销企业和有关管理机构中聘任标准实施监督员。标准实施监督员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本行业、本部门、本企业中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检查各类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参与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
标准实施监督员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件才能上岗。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或者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属国家强制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的;
(二)未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而擅自使用其标志销售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依法申请登记的;
(二)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时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不符合采用标准而使用其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证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