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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06:43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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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354号

2001-05-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交通银行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交通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交通银行总行本部和上海分行等20个分行,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10%比例就地预缴,其他所属各分行、直属支行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交通银行及所属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四、交通银行及所属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1.交通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2.交通银行按10%就地预交分行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1
  交通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上海分行、湖州分行、嘉兴分行、黑河支行、中山分行、杭州分行、无锡分行、大连分行、佛山分行、宁波分行、扬州分行、营口支行、南宁分行、合肥分行、温州分行、南京分行、丹东分行、桂林分行、长春分行、福州分行、镇江分行、锦州分行、柳州支行、昆明分行、绍兴分行、徐州分行、重庆分行、北海支行、珠海支行、南昌分行、芜湖分行、遵义支行、梧州支行、汕头分行、淮南分行、贵阳分行、郑州分行、厦门支行、蚌埠支行、成都分行、洛阳分行、自贡支行、北京分行、济南分行、安庆支行、唐山分行、深圳分行、南通分行、武汉分行、海南分行、泰州分行、新余支行、包头支行、天津分行、沈阳分行、黄石支行、景德镇支行、青岛分行、鞍山分行、长沙分行、威海分行、西安分行、抚顺分行、岳阳支行、烟台分行、兰州分行、吉林分行、九江分行、潍坊分行、大庆分行、延边支行、宜昌分行、淄博分行、太原分行、泰安分行、常州分行、广州分行、济宁支行、苏州分行、石家庄分行、连云港分行、攀枝花支行、秦皇岛分行、哈尔滨分行、齐齐哈尔支行、乌鲁木齐分行
附件2
  交通银行按10%就地预交分行名单
  上海分行 总行本部 北京分行 郑州分行 南京分行 武汉分行 沈阳分行 杭州分行 重庆分行 昆明分行 广州分行 无锡分行 石家庄分行 西安分行 温州分行 南宁分行 青岛分行 兰州分行 苏州分行 乌鲁木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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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0]23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计委制订的《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计委 2000年3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基础〔1999〕382号)、《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补充规定的通知》(计基础〔1999〕2177号)、《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的通知》(计基础
〔1999〕2178号)和《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和城乡用电同价方案的批复》(计基础〔1999〕1673号)要求,为加强对我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以达到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最终实
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为便于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各部门之间相互协调,确保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顺利进行,省成立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名单附后)。
第三条 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由省计委、省物价局和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以及省水利厅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处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日常协调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并报领导组决策。
第四条 各地(市)要相应成立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领导组,负责本区域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省电力公司作为97个直供直管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省地方电力公司作为12个趸售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分别负责各自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均为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对其农网改造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施工组织
、资金管理和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各地(市)计委主任承担其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行政领导人责任,如发生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将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规划审批、执行建
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责任。
第七条 各县级电力部门负责本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具体实施和全过程工程管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各地(市)计委会同当地供电公司负责对当地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规划总体方案进行审查后分别上报省计委及有关部门,省计委根据国家对我省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规模要求,会同省电力公司及有关部门对全省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进行批复。
第九条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必须合理安排建设内容,保证改造资金60%以上用于10KV及以下电网改造。
第十条 110KV输变电单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地(市)计委会同电力部门审查后分别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由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公司审查批复。
第十一条 35KV输变电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地(市)电力部门初审后上报省电力公司,并报地(市)计委备案。在省计委批复的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切块规模内由省电力公司批复,并报省计委及有关单位备案。
第十二条 10KV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由各地(市)电力部门(水电自供区项目要有水利部门参加)初审后,由省电力公司在省计委批复的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切块规模内予以批复,并抄送当地(市)计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包括: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阶段。严禁任何部门、地区和项目法人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进行项目审批。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所有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都要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履行报批手续。目前已开工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手续不完备的,要按规定补充完善基建程序;尚未开工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必须完成前述工作程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批复的全省农村电网改造总投资规模和全省农村电网改造总体规划分解下达各县(市、区)农村电网改造投资规模,各地(市)投资规模必须控制在省计委批复的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六条 按当地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规划总体方案,各地(市)计委会同当地电力(水利)部门分别编制并上报各分管区域农村电网改造年度投资计划。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
第十七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全省农村电网改造年度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各县(市、区)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内容。各地(市)计委和项目法人要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电网改造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允许搞计划外工程。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将不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一旦发现问题,予以处理,必要时立即停止对该地(市)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资金的拨付。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资金有以下几种来源: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农业银行贷款和其它。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资本金为工程总投资的20%,其余80%为融资。
第二十条 农村电网改造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投资必须全部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或将投资用于归还工程欠款,一经发现,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暂停对该项目的资金拨付。问题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协调农村电网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和贷款的及时到位。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计委的批复,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按照省计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向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提出用款方案,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根据工程进度适时拨付资金。严禁各级部门滞留和截留资金。其中,水电自供区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用款计划由省水利厅向省电力公
司提出,省电力公司及时拨付。
第二十三条 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和省水利厅要制定相应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资金自审细则,由同级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审计、过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严肃处理并上报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领导组。
第二十四条 为减轻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带来的电价还贷压力,各县(市)在编制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时,应充分考虑本县对还本付息电价的承受能力,测算投资规模。各项目法人要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搞好农村电网改造,制止盲目追求高标准、扩大投资的倾向。严格控
制概算,实行概算包干,超概算部分还本付息电价中不予考虑。
第二十五条 突破国家计委或省计委批复规模的、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追加的投资不能计入还本付息电价。
第二十六条 省物价局牵头,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计价格〔1999〕1024号文)要求,落实城乡用电同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严格执行财务审计制度。省审计厅及各级审计部门对农村电网改造实施跟踪审计,建立审计情况定期报告制度、重大审计问题特别报告制度和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通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工程管理费等行政性费用由项目法人自行承担,各地市领导组办公经费自行解决,不得计入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投资概算。农村电网改造项目概算调整,由项目法人提出,报省计委会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 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定期检查和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材料、设备采购与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电网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主要材料和设备要由项目法人统一公开招标采购,省农村电网改造领导组负责招标方案的审批和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10KV及以下工程的主要材料和设备要由各地(市)电力公司(含水利局)统一公开招标,地(市)农村电网建设
与改造领导组负责招标方案的审批和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负责制定材料和设备的招投标管理办法,确保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招投标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信用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干扰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在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前提下优先使用省内产品,不允许舍近求远,自行到省外采购。
第三十三条 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应建立主要设备材料管理档案,明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人。项目法人对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总责。

第七章 工程管理及验收
第三十四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建设中应严格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负责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不得近亲监理,必须跨地(市)、跨县(市)、跨同一核算实体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监督下,由项目法人公开招标确定。省外监理单位入晋须到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境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或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省、地(市)、县三级电力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35KV及以上工程按单项工程建立工程档案,10KV及以下工程以县为单位建立工程档案。建档内容由项目法人拟定,报省计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计委牵头,由省经贸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省农行、省水利厅等部门组成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及城乡用电同价方案验收委员会,负责全省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工作,验收委员会受省农村电网建设与
改造领导组的领导。
第四十条 各县的农村电网改造单项工程完成后,由项目法人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验收技术规范进行验收;省计委、省物价局和各地(市)计委负责对单项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向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提出申请后,由验收委员会委派专家组到各县进行验收。
第四十二条 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及城乡用电同价方案验收合格的,由省计委和省物价局向项目法人下发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满足改进要求后,再下发验收合格文件。
第四十三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及项目要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报请验收。不能报请验收的,由项目法人写出报告,说明理由,明确推迟验收的时间,推迟期不能超过3个月。对故意拖延不进行验收的,将作为质量事故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地(市)、县各级电力部门要建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报表制度,项目法人按季向领导组办公室报告工程实施情况,其中水电公司逐级抄报省、地(市)水利主管部门。包括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与进度以及资金拨付和到位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根据我省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实施情况,由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物价、水利、银行及项目法人对农村电网建设改造项目的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设备材料管理等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杜五安 副省长
副组长:崔廷海 省计委副主任
王晓林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王守祯 省经贸委副主任
夏志朴 省建委副主任
韩国维 省物价局副局长
郑建国 省财政厅副厅长
李怡农 省农行副行长
袁浩基 省水利厅副厅长
王光华 省电力公司总经理
郭 明 省地方电力公司总经理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由领导组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由崔廷海兼,副主任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刘润来、省地方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张华龙任。



2000年5月9日

潮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潮府[1999]47号 1999年8月2日颁发)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的危害,创造公共场所的优良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厅)、礼堂、多功能厅、图书室、生产经营场所;

(二)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及其交通工具上;

(三)影剧院、录像放映厅、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四)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书画院的展示厅,邮电局(所)的营业厅;

(五)商店(场)、书店;

(六)室内体育馆的比赛厅和观众席;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及疗养场所;

(八)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学场所;

(九)其他需要禁烟场所。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单位应依本规定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个人有不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义务,并有对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予以检举、投诉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场所实施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爱卫会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公安、城管、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协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六条 公务员、教师和医务人员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活动。

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广泛宣传吸烟有害健康,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第七条 禁止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和旅客上落站、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及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不准在市城区的街道、建筑物、公共设施及交通工具上设置烟草广告,也不准使用带有烟草广告的告示牌及器具。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九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厅、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吸烟区,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吸烟区。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落实本单位禁止吸烟责任人的责任;

(三)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责任人和禁止吸烟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