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沈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实行工作问责与事故问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安全工作由区级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必须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及规定,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负责落实《沈阳市城市消防规划》。
(三)负责制订本地区消防应急预案。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四)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性规划,确保消防工作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五)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消防工作履责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六)加强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问题,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部门上报的责令有关单位停产停业的处罚意见,要于7日内作出决定。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并明确整改责任和整改期限。
(八)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积极扩展合同制消防队伍,推进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社区志愿消防队伍,完善社会消防防控体系。
(九)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积极开展争创无火灾单位、社区、村屯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经费。
(十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春、冬季防火期和重大节假日期间的消防工作方案,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信息。
(十二)负责本地区消防安全的考核工作。
(十三)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做好工作总结。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隐患和问题。
(二)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本部门管理工作之中,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
(三)负责制定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建立逐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并检查落实情况。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认真进行消防工作总结。
(五)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定期组织本系统的消防安全检查,排查和消除本部门下属单位的火灾隐患。
(七)负责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考核工作。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十条 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
(二)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
第十一条 各地区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每年公布1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对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问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方式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七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25号)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公开发布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和各县(市)、区政府以及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市、县(市)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一致;
(二)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规范性文件效力终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须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修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发布。
第十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修改,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草案,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部门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报请本级政府同意。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修改,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经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形成送审草案报本级政府,由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部门送审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政府同意制定该文件的批示及本规定第十一条(二)至(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未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以及对存在的重大分歧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并协调存在的分歧意见。对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前款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社会公共事项需要听证的,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下列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即时发布: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按程序办理。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改,对审查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与发布
第十九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核、政府分管领导审签、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全文发布。在《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公报,统一发布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除按前款形式公布外,制定机关还可以通过公告栏、网站、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内废止文件的决定或者有效期届满继续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按照前款规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在政府公报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妨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及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纸制文本(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正式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正式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后,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向制定机关说明。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核查,对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经核审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政府法制机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或下级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撤销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前款规定的处理意见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二)对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异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行政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9月14日发布的《济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行政机关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规定于2007年底前清理完毕,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