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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1:19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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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快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内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委会”),其职责如下:
  (a)就促进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并解决此种合作中出现的问题的措施互相交换意见;
  (b)检查双方现存的和将来的有关经济贸易协定的执行情况;
  (c)就促进此种合作需采取的各种措施向各自政府提出建议;
  (d)确定缔约双方共同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二条 联委会各方主席由缔约各方指定的高级官员分别担任,每届会议前,缔约双方相互将各自代表团的组成情况通知对方。

  第三条 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联委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举行。

  第四条 缔约各方指派的有关部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对方本协定生效的所有法律条件均已完备之日起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三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3.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订。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李相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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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复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复示

1951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的问题,一般情况与有配偶之人通奸,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告诉人不告诉其配偶者,法院即可不理,告诉人撤回者亦然。至于告诉人对配偶与相奸人一同告诉或单对一人告诉一点,我们同意你院提出之意见,这是可以的,法院应予审判。告诉人对两人都告诉,而单对一人撤回,法院对未经撤回告诉的一人仍有权审判。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请示“亲告罪”“告诉乃论”问题的报告 (1950年12月19日)
皖南人民法院所提出亲告罪应如何处理?举例:(一)甲有配偶乙,而与丙通奸,乙知悉甲与丙之奸情后,仅诉请对丙论罪科刑,此种情形,法院究系(1)依乙之意思处理,抑(2)对于甲和丙一并论处或(3)乙既宽恕甲,则对丙亦不得告诉,应不受理。(二)甲知悉其配偶乙与丙奸情后,向法院告诉,在判决前甲撤回对乙之告诉,在此种情形,法院是否(1)因甲撤回对乙之告诉,即单独处丙以罪刑,而不追究乙。(2)甲既撤回对乙告诉,则对丙之告诉是否亦认为撤回,不再追究。(3)甲仅撤回对乙之告诉,未撤回对丙之告诉,是否认其撤回无效,仍应对乙与丙一并论罪。
我院认为亲告罪应如何处理,所讲亲告罪或告诉乃论,我们本无此项规定犯罪之对于社会公益无甚危害性,仅损害了私人权益而且情节轻微的,应该由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控告,否则,法院可以不加处理,但这些只是一个原则而已。就以所举的通奸罪而论,如地主某倚势与其佃农之妻通奸,佃农性懦,解放后仍不敢控告,那么我们并不拘泥于什么“亲告”或“告诉乃论”,政府可以主动地加以处理的。所以对于这是否亲告,也不必十分呆板。
所举例(一)、(二)是所谓“告诉不可分”“撤回不可分”的两种情形,这两个问题,在法典未颁布前,尚难以作有系统的论述,再碰到具体问题时应该灵活处理的。例如:地主甲诱农民之妻丙与之通奸,甲之妻乙要单独告丙不告甲,这种情形告诉,就不可分。反之,如农民乙之妻甲,受二流子丙引诱通奸,乙告丙而不告甲时,可以准许,这就是告诉可以分了。撤回时亦同。一般的情形,告诉人不告诉配偶或告诉后又撤回的情形,为了维护告诉人及其妻的感情起见,是可以准许的。相奸人是否一定要办或不办,法院有权决定,总之,是应该具体地分析具体情况,再定出适合的办法来,目前尚难订出抽象原则,亦无此必要,是否正当请示。


民政部关于刑事罪犯家属生活困难给予救济问题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刑事罪犯家属生活困难给予救济问题的函
民政部


吉林省民政厅:
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生活部来函反映,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有的职工被判刑,其家属生活发生困难,要求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经研究,我们意见:职工犯罪被判刑并开除公职的,在服刑期间,其家属确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按照当地的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198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