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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品质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4:44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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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品质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品质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 计价格[2002]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外贸扩大出口,经研究,决定再次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下同)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收费标准,由原来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降为按50%计收;共同检验由原来的按35%计收,降为按25%计收;审核换证由原来的按17.5%计收,降为按12.5%计收。
  对来料加工的进口原料仍不实施品质检验。
  二、上述收费标准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相关的收费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待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颁布执行后,上述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三、2002年7月1日前已受理报检的加工贸易的出口货物,其品质检验费收费标准仍按《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472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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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充分发挥供水设施效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和经济建设用水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自来水公司供水范围。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主管城市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经营工作,并依照本规定负责城市供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供水须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 水 申 请

第五条 凡申请由城市供水系统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公司提出书面供水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配置图(1/500,标有座标);
(二)平面图(1/500);
(三)剖面图(纵1/200—500、横1/100)。

第六条 公司应在接到供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勘察现场,对符合规定的,应予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有关规定,向公司缴纳供水增容费。

第八条 经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公司确定的接水点、管径、管道走向、水管材质、水表品种、水表口径及水表池位置等办理设计与施工的有关事宜。
非公司确定品种的水表,须经公司鉴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九条 水表池由用户按公司提供的标准图施工,从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表后第一个阀门前的供水设施,由公司设计施工。从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到用水点的用水设施由用户自行设计施工,亦可委托公司设计施工;用户自行设计的,须经公司审查同意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司检
查确认合格方可接水。

第三章 供 水 管 理

第十条 公司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工程需要,局部地区必须停止供水时,公司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造成停水,不在此限);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天时,公司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用水的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在高压区海拔高度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MPa(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MPa(兆帕)。
用户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变动、增加供水设施,不得接管用水或转供水。
用需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及销户、过户的,须到公司办理相应手续。销户的,由公司拆表停止供水。
销户后需恢复供水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请用水手续。

第四章 计 量 收 费

第十三条 公司每月定期查表计量,水量以公司所设水表(以下称水表)示值为准,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公司按规定的价格收取水费。用户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用户接到公司的缴纳水费通知单后,必须按规定时间缴纳水费。

第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公司可按用户上月用水量计算本月水费。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要求校验时,须先缴校验费。校验结果水表示值误差在+-5%以内即为合格,不退还校验费;校验结果水表示值误差超出+-5%的,当月水费按差额金多退少补,同时退还校验费。

第十六条 用户内部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闸门等消防专用设施,由公司加封铅印。除火警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启用。用户消防演习、训练或试验用水,须事先到公司办理启封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水表池以前的输(配)水管及水表(包括从自来水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表后第一个阀门前公共水站、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的产权均属公司所有,由公司统一管理、维护。
用户投资建设的前款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用户应将产权移交公司。

第十八条 从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包括水表池)至用户用水点的用水设施的产权归房屋产权者所有,并由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 用户应保持对水表池及水表的清洁、完好。因表池损坏或表池内积有杂物、污水而影响查表、维修时,用户应按公司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可暂停供水。
水表池内水表的正常检修、校验或更换,由公司负责。因用户造成的非正常损坏,由用户赔偿。

第二十条 除公司专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表池前及表池内的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在表池内接管。
严禁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用户自备水源的供水系统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不得利用城市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加水。用户向自备储水设施放水时,应接受公司的调度和业务指导。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对向公司报告供水设施严重漏水事故及隐患的,或检举违章用水的,由公司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公司按当月水费的百分之二逐日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暂停供水;超过三十日仍不缴纳的,予以销户。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公司责令其改正和按所启用管径的大流量收取自上次抄表至发现日的水费外,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放叉接管或直接从供水管道取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启用消火栓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制作处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总公司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发布的《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章则》同时废止。附:
各种管径流量计算表
┏━━━━━━━━━━━━━━━━━━━━━━━━━━━━━━━━━━━━━┓
┃管 径(MM) 15 20 25 40 50 80 100 150 200┃
┠─────────────────────────────────────┨
┃最大流量(M^3/小时) 1.5 2.5 3.5 10 30 100 150 320 600┃
┠─────────────────────────────────────┨
┃最大流量(M^3/小时)0.045 0.075 0.105 0.3 1.5 3 4.5 7 12┃
┗━━━━━━━━━━━━━━━━━━━━━━━━━━━━━━━━━━━━━┛




(青政发〔1991〕360号)



1991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及其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提高生活居住、办公、生产经营等环境质量,维护其正常的公共秩序,依据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服务经营化的各类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和生活区、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设备设施与占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依照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对房屋建筑及其供暖、供水、排水、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小区道路、休闲娱乐设施、保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的维修、养护、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和实施物业行政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市政、供热、绿化、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地产物业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六条 房地产物业使用人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与会的业主或与会的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常务工作,并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行为规范和委托物业管理的监督检查。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经15%以上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应根据业主人数确定,一般不应少于9人组成,并在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执行秘书。执行秘书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执行秘书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在任期未满需调整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及领导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定期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三)决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制定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委托物业的服务管理工作;
(六)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大中修的报告,监督检查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监督检查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履行义务情况;
(八)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决议事项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为业主提供专业化、社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房管理单位、写字楼以及商城商厦业主等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也应按前款规定组建物业管理企业或办理兼营资质证书手续。
未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外省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我省或本省物业管理企业省内跨区(省)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的,应按省跨区(省)有关规定输相应手续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对接受委托的物业进行接管验收;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约,制定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据政府物业管理收费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及违法行为;
(五)有权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按企业许可经营范围开展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二)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相关政府部门的检查指导,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按时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情况;
(五)协助业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托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前,应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宜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房屋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与购房者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订立有关售后物业管理条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后,以及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应及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使用国家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项目聘请有关专营公司承担时,其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或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委托合同规定的条款标准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原因的,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终止委托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及时选聘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继续进行管理。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终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房屋、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帐册及其他有关物品的移交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房屋或住宅小区规划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竣工图;
(三)公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竣工图及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二十六条 供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及电讯等部门,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开挖路面或者进行其他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工程竣工时应负责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貌;
(二)未经批准,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楼板、梁、柱、阳台及屋面进行拆改、开凿等;
(三)房屋装饰装修、搭建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自行清理建筑及装修垃圾;
(四)不得存放生活性燃料以外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物品;
(五)不得阻挠物业管理企业对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六)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犯罪、危害公共利益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得占用房屋内公共楼梯、过道、地下室、平台等公共部位,不得堆放杂物;
(八)公共场所、公共部位不得乱贴、乱画、乱挂;
(九)爱护公共配套设施,不得损坏道路、绿地、花草树木和休闲娱乐设施;
(十)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责任,一般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自用部分,由产权人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及房屋内的供水、排水、供热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及其他场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四)其他管线设施由相应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有偿维修养护。
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在此基础上扩大养护维修范围的,应在有关合同中作出规定。

第六章 物业管理经费与管理用房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经费主要渠道: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时,按建筑面积提取每平方米1~2%建安费作为物业管理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二)公房房改出售后,按售房款20~30%比例提取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
(三)按有关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五)特约服务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移交时,将提取的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房屋或住宅小区,未提取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应由当地政府批准确定该资金来源渠道和数额,做为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出售后,提取的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按售房单位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无偿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一定比例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业主委员会所有,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同时也可以以成本租金或零值租金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商业用房,以扶持物业管理企
业的起步与运营,产权归原开发建设单位或原公房房改售房单位所有;也可以以成本价出售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购买上述商业用房的资金,可在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中列支,并以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逐年回收。物业管理企业应负责其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用房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开发建设单位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对资质等级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超越营业范围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跨区、跨省手续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损害业主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业主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公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农场、林场、工矿区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