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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4:42:36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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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计委、建委、财政局,市各有关委、办、局(总公司):
根据京政发(1993)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文件的通知》和(93)京建材字第179号《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制定颁发《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认真贯彻
执行。

附件: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京政发〔1993〕4号“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式业与民用建筑,按不同情况征收‘限制使用费’,作为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和(93)京建材字第197号《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及(93)京建材字第2
91号修改补充规定,为用好、管好这项“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缴的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除必须保证工程改用新型墙体材料后的返退款外,均为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专项“基金”。根据“基金”使用的不同用途,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

第二章 使 用 范 围
第三条 实行无偿使用的主要内容:
一、推广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的中间试验项目;
二、与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有关的重要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
三、制订标准、规程和综合发展规划等项目;
四、推广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有关的奖励;
五、有关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会议、专题研究、展览、大量印发资料的大型宣传活动等项经费;
六、按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数额拨付的1%业务经费补助(其中包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常性业务及有关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奖励等经费的开支)。
七、有关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重点发展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补贴。
第四条 实行有偿使用的主要范围是:有关全市推广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并符合产业政策的重要建材生产项目的改建、扩建、新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结算
第五条 无偿使用“基金”的项目:
一、第三条的第一至第三项,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合同(或实施计划),报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节能墙改办),经审核同意后,对应由“基金”支付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市节能墙改办批准,10万元以上的,报领导小组批准。依据规定进度拨
款。项目完成后,主承办单位需将鉴定、验收资料报市节能墙改办一份备案。
二、第三条的第四至第五项,由市节能墙改办根据工作需要提出预算报告,经领导小组批准或市财政局审核后拨款。
三、第三条的第六项,由市节能墙改办按实际收缴存入银行的数额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批后,对负责收缴单位半年结算拨付一次。
四、第三条的第七项,按市有关主管部门与市节能墙改办协商的规定执行。重大项目需经领导小组主管领导或领导小组会议审批。
第六条 有偿使用“基金”的项目管理。
一、立项:按现行计划管理系统申请、审批;
二、投资:以原渠道为主,不足部分可向市节能墙改办申请用“基金”补助(附项目文件一份);
三、市节能墙改办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委托银行办理贷款;
四、项目竣工后,主承办单位向市节能墙改办报竣工验收资料一份。
第七条 有偿使用“基金”项目审批权限。
一、该项目已有资金来源(包括自有、银行贷款等),80%(含80%)以上,或需“基金”贷款金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者,由市节能墙改办审批。
二、该项目已有资金来源50%(含50%)以上,或需“基金”贷款3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者,由市节能墙改办会同市计划、财政等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
三、该项目已有资金来源不足50%,或需“基金”贷款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节能墙改办会同市计划、财政等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报市领导小组主管领导审批,重大项目报领导小组会议审批。

第四章 委托银行贷款及回收
第八条 凡经批准使用“基金”贷款项目,均由市节能墙改办委托建设银行按指定项目办理银行贷款合同,依合同规定进度供应资金,专款专用。利率按银行一般工业项目贷款利率降低二个百分点。
第九条 使用“基金”贷款项目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进度还本付息,由银行负责回收。对不履行贷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的单位,银行依据贷款有关规定加罚利息。市节能墙改办不再审批该单位新项目使用“基金”贷款。
第十条 收回的使用“基金”贷款本息,均返还原“基金”专户,统一周转使用。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市节能墙改办依据《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专职机构负责组织“基金”的收缴、存储、使用等综合管理工作,并向领导小组会议和市财政局报告年度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项“基金”是推进全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使用、返还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收缴、返还、使用管理工作中违犯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贪污受贿者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触犯刑律者,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市、区县两级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94)京建材字第007号《关于返退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二款规定,对已成立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远郊区县,除负责原规定的收缴、返退工作外,使用、管理等工作也由区县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管理,并可根据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县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未成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远郊区县,仍暂按《实施办法》第七条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四个近郊区(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已成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将本区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15%,在每半年终了10日内上交市节能墙改办“基金”专户,即: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前门支行帐号:146-26116119,统一调节使用。其它
按有关远郊区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郊区县审批使用“基金”发展新型建材项目:
一、为避免重复建设,凡使用“基金”50万元以上、或不是以供本地区使用为主的新建项目,在审批前,要将该项目可行性报告资料报市节能墙改办,征求意见,市节能墙改办收到报告资料后,需在半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二、每半年终了十天内,将本期内审批的使用“基金”项目(包括技改、扩建、新建)统计报表报市节能墙改办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能墙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与《关于收缴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及修改补充规定、《关于返退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费”的实施办法》一并执行。
1994年4月12日



199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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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附件1: 附件1-3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998849004f78fcab8d41dfaab946bc13/1367486648133.pdf?MOD=AJPERES&name=附件1-3.pdf




附件 1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 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四章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 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 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5 月 13 日起实施。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人事部 公安部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2001年7月3日 人事部 公安部

外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骨、关节、滑囊、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胼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瘢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癜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体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癍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科

第十五条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口吃,嗓音明显嘶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疹,耳霉菌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眼科
第三十八条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瞳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不能录用。

妇科

第四十五条妊娠期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七条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不能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