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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墨西哥合众国总统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9:40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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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墨西哥合众国总统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合公报

墨西哥合众国 中国


关于墨西哥合众国总统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3年4月24日)
  墨西哥合众国总统路易斯·埃切维里亚,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代主席董必武和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邀请,于一九七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埃切维里亚夫人陪同总统进行了访问。
  埃切维里亚总统和夫人及其一行,在中国期间,访问了北京、大寨、上海,参观了工厂、人民公社等,受到中国政府和人民的热烈欢迎和友好接待。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毛泽东主席会见了墨西哥总统,在亲切的气氛中进行了诚挚友好的谈话。
  埃切维里亚总统在外交部长埃米略·奥·拉瓦萨的陪同下,同周恩来总理和外交部长姬鹏飞进行了会谈。参加会谈的还有墨西哥驻中国大使欧亨尼奥·安吉亚诺·罗奇和中国驻墨西哥大使熊向晖,以及两国的高级官员和顾问。
  总理和总统本着真诚友好的精神,就共同关心的世界问题和中墨双边事务广泛地交换了意见。在回顾建交以来两国关系的发展时,总理和总统满意地看到,这一关系得到了加强。总统的访问和两国领导人的直接会谈,为两国友好关系开辟了新的和更加广阔的前景。
  双方一致主张,世界各国不论政治社会制度有何不同,不论大小,应该一律平等。各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应该得到充分尊重。各国人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愿望,决定自己的事务。双方认为,任何外国的侵略、干涉、控制或颠覆,都是不能允许的。双方坚决反对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在世界上任何地区建立霸权和势力范围的图谋。因此,中国和墨西哥作为第三世界一部分,坚决拒绝已受到历史谴责的霸权行径和新老殖民主义。
  双方对“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的签订表示满意,并且希望签字各方严格遵守和履行协定的条款。双方表示,支持印度支那各国人民为维护本国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而进行的正义斗争。这些国家的问题应该在没有外来干涉的情况下由本国人民自己解决。双方支持朝鲜人民按照一九七二年七月四日签署的“朝鲜北方和南方联合声明”实现自主和平统一祖国的权利。双方支持非洲人民反对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的正义斗争。
  双方同意为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这一远大目标,进行继续不懈的努力。中国方面坚决支持拉丁美洲国家关于建立拉丁美洲无核区的正义主张。中国政府正进行必要的准备,以便及早签署“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特拉特洛尔科条约)第二号附加议定书,同时声明,这不影响中国政府反对“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和“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的一贯立场。
  墨西哥方面对中国政府决定签署“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第二号附加议定书表示深为满意。这不仅符合拉丁美洲人民对于和平与安全的渴望,而且为巩固拉美无核区迈出了具有重大意义的一步,也为在世界上建立类似的地区树立了一个良好的先例。
  双方认为,没有经济上的独立,政治上的独立是不完整的。发展中国家要努力建立独立的民族经济,摆脱经济依赖和落后状况。双方强调国际经济关系应当建立在平等互利和相互尊重的原则基础上。经济合作不应附有任何政治条件,不应要求任何特权,更不允许利用援助来达到企图控制别国,使之依附自己的目的。这些原则,应根据联合国第三届贸发会议通过的决议,归纳到“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中去。中墨两国同意将为制定这一宪章做出最大的努力,积极推动起草工作的顺利进行,以便使之尽早在联合国大会讨论通过。
  双方承认各沿海国家有权支配邻接其领海的一定范围的海域、海底和海底下层的海洋资源,有权安排科学研究和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海洋环境的污染。中国方面重申支持拉丁美洲国家捍卫二百海里海洋权的正义斗争。
  关于双边关系,总理和总统一致认为,中墨两国人民在经济、文化和科技方面的联系今后将会巩固和发展。为此,姬鹏飞部长和拉瓦萨部长签署了一个贸易协定,为两国间的贸易往来创造了更加有利的条件。两国外长还通过换函为有组织地进行一九七三——一九七四年的文化交流和科技合作项目作出了安排。
  总理和总统表示,准备保持已经开始的个人接触。双方同意,在不同级别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
  双方满意地指出,埃切维里亚总统和夫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访问取得了圆满的成功,并为中墨友谊、第三世界的团结和维护世界和平,作出了有益的贡献。
  埃切维里亚总统在结束其访问时,对中国人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导人,在他和他的夫人以及墨西哥随行人员在中国逗留期间所给予的盛情款待和友好表示,向董必武代主席和周恩来总理致以深切的谢意。

                      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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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牡政办发〔 2004 〕3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并对本单位申办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于 2004 年 8 月 31 日前 将散存在单位和个人手中的所有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到各级外事部门。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牡丹江市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对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管理工作,根据外交部《关于因公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外发〔 1993 〕 24 号) 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加强因公护照管理及对护照保管工作进行清查的通知》(黑外发〔 2004 〕 47 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牡丹江市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统一收缴、保管和管理工作。

二、各县(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收缴、保管和管理工作,并每半年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备案。

三、因公出国(境)人员须凭出国(境)任务申请办理和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在回国后 1 个月内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交回外事部门统一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和保管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

四、对逾期不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者,所在单位要敦促其交回。无正当理由拒不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者,外事部门将停止受理其本人出国(境)申请,并督促其单位负责向其本人催缴。经多次督促无效的,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将报告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宣布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作废,并在 3 年内停止为其办理新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同时不再受理该单位其他因公出国(境)人员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申请。

五、持有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出国(境)人员,因工作调动、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其所在单位要负责收缴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上交外事部门。

六、任何人不得同时申请两本以上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如确因工作需要,在第一次出国(境)回国后,必须立即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再持第二本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出国(境)执行任务。

七、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后,要妥善保管,严防遗失或被窃。如不慎发生遗失,在国(境)外,当事人要立即向当地警察机关报案,同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报告,并告知国内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将有关情况报告到外事部门;在国内,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我市外事部门报告,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遗失原因和经过,由持照人和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外事部门要及时报告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予以注销。如需补办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八、领取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因故未出国(境)者,其所在单位要及时收缴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上缴到外事部门保管。

九、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持有人不得对其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损坏、涂改、转卖和转让,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持有俄罗斯一年多次往返公务签证的因公护照,也要交外事部门统一保管。需再次出国时,科级以下人员凭单位介绍信领取;处级领导干部需要履行牡丹江市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签批程序,经市领导批准,方可借出;副厅级以上领导须报省政府批准。

十一、为加强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的收缴,因公出国(境)人员借用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时,须填写护照返还保证书,外事部门可收取护照押金,并出具押金收据,待出国(境)人员交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时,退还护照押金。

十二、外事部门对保管的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要逐项细致登记备案,严格执行借用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直接交给持照人。

十三、外事部门的护照管理人员要及时收缴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并要主动做好宣传、督促、催缴工作,确保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存放安全,查询便捷。

十四、外事部门要经常对库存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检查,每半年对失效因公护照(港澳通行证)进行清理,填写护照销毁清单,上缴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注销。

十五、各单位及因公出国(境)人员要自觉遵守本规定,如因违反本规定出现问题,将视其情节,追究当事人、单位领导责任。

十六、本细则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登记注册,若干经营者集中进行生产性物质资料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机动车辆、机电产品、金属、化工、煤炭、木材、成品油、建筑材料或产品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兴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进入市场从事生产资料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场规划。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促进生产的原则。
第八条 纳入规划的市场建设用地和服务于市场的设施,应当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和损坏公用设施。

第三章 市场登记注册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条例申请开办市场,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开办市场。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相应的设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资料经营范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四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市场服务机构是指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服务,从事市场的物业经营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的市场相适应的资金,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开业前应当设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机构,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核验经营者的经营证件,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办理入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照规定设立市场标志牌和场界牌;
(二)提供经营设施和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各项制度;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注册地点;
(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场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五章 市场准入和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证件。
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串通定价或哄抬物价;
(三)销售商品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四)欺骗性宣传和作虚假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调解经济纠纷;
(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开办市场和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文明管理。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擅自收费。对违法的收费和非法摊派的费用,市场服务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扣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注销登记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该设立而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
(二)允许无营业执照、无经营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因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行政执法机关扣缴《市场登记证》、责令停业整顿,给市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服务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场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