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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文教行政专项经费和单位实施财政监督具体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15:32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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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文教行政专项经费和单位实施财政监督具体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文教行政专项经费和单位实施财政监督具体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和中编办《关于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编办〔1994〕195号)以及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财监字〔1996〕14号)的规定,为便于财政部驻各地监
察专员办事机构做好对中央级文教行政专项经费和中央级文教行政单位(含文教企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现将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中央级文教行政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重点包括以下各项中央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1.全国重点文物专项补助经费;
2.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项经费;
3.“211工程”专项经费;
4.计划生育事业补助专项经费;
5.避孕药具专项经费;
6.贫困地区公检法办案补助经费;
7.科研专项经费;
8.其他委托监督检查的专项资金。
二、对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主要根据国家的财政政策和财政部制定的文教行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下达的有关经费指标的文件,监督中央财政对地区和部门(单位)拨付的专项经费的落实和使用情况,检查是否做到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的问题;支出是否符合规定,是
否发挥了应有的资金效益,有无浪费的问题。对检查出的问题的处理,按财政部财监字〔1996〕14号文件的规定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对中央级文教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检查中央级文教科学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国家拨入财政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单位组织收入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应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
外资金及其他各项收入是否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支出是否符合规定。
(二)监督检查中央级文教企业财务管理情况。监督检查的重点是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企业的财务收支、经营情况、国家资产收益收缴和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中央级文教科学事业单位的附属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单位的附属后勤服务单位的财务管理情况。监督检查的重点是以上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与主管单位的财务体制是否合理;利用主管单位的资产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等。
四、对中央级文教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主要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规及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对检查出的问题,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需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移送该单位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五、本通知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



199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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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2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出口创汇奖励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出口创汇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淮北市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企业出口创汇的积极性,扩大我市出口总量,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着扩大出口和提高地产品出口比重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
本市境内具有法人资格并经国家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各类企业及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奖励条件
(一)出口商品收汇率不低于85%;
(二)能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能够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相关资料。
第四条 奖励项目和标准
(一)出口创汇奖:奖励直接从事出口创汇的企业(含三资企业,不含境外企业),其标准是:
1、基数奖部分,基数内(按照上年出口实绩)每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6厘钱;
2、超基数奖部分,出口每超过上年1美元奖励人民币2分钱;
3、地产品奖部分,每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5厘钱。
(二)出口创汇组织奖:用于奖励在本市企业出口创汇工作中进行宏观管理、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的相关管理部门。奖励按总额的5%掌握。
第五条 奖励资金来源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奖励兑现
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外经贸和其他业务部门对出口收汇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奖励分配
主要用于奖励从事出口业务的企业人员以及在组织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其中,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从事直接出口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均不低于15%。
第八条 其他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04年2月25日起施行,原《淮北市出口创汇奖励暂行办法》(淮政〔2001〕56号)同时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产业化,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两类:
(一)市科学技术特别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和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科学技术工作者申报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其评审委员会。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每年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是本市最高科学技术奖。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消化、吸收的工作中,完成的项目具有国内领先技术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或者组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特别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每年不超过5项。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推广具备国内先进水平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技术发明等),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整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从事标准、计量、信息、科技档案和科技著作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服务于国家安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四)在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技术传授、人才培养和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五)在本市实施应用符合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与条件的其他科学技术项目。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一条 尚未实际应用的专利技术、未转化的应用技术成果和有技术权益争议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害的技术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评审工作开始的30日之前,发布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通知并予以公告。
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均可向项目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上述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也可以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公民、组织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材料,按照申报要求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
申报市科学技术特别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的项目,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该项目直接经济效益的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按照申报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报人补正,申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负责对推荐项目分行业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经占全体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提出拟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拟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奖励等级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对公告内容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异议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在异议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后,作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上述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由市长颁发奖励证书、奖章和奖金10万元。对获得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的个人或者项目首席人员,同时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奖状和奖金,其中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省级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及其以上奖励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项目所在单位的主要组织者,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1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适当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做出主要贡献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项目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完成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应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目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一次性奖
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分给予奖励。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获奖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升和人才选拔、考核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
第二十四条 剽窃、假冒、假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