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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更新光盘生产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0:39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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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更新光盘生产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更新光盘生产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行政管理部门,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各光盘复制单位:
目前,部分光盘复制单位因设备陈旧影响生产和质量的问题较为突出。根据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中宣发〔1996〕7号)有关规定,拟对陈旧光盘生产设备进行有序更新,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原则
继续加强对光盘复制业的宏观调控,原则上保持全国激光数码储存片(CD类光盘)生产单位和设备总量不变;
通过更新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原则上维持光盘复制单位业务范围不变。
二、更新设备的范围和方式
(一)更新范围确定为使用年限超过5年,经省级新闻出版局、音像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已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或使用年限不足5年,但关键部件严重损毁、无修复价值的光盘生产设备;
(二)更新方式采取关键部件更新、整条生产线更新两种。关键部件更新即进口新部件更换旧部件。整条生产线更新即进口新生产线,淘汰原有生产线。淘汰的生产线,原则上作报废处理,不得再用于光盘复制加工。
三、审批程序
(一)地方光盘复制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在京光盘复制单位向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文件应包括拟更新光盘生产设备的数量、档案及有关材料,并说明淘汰设备的去向。
(二)更新光盘生产设备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按外经贸部、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关于光盘生产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外经贸法发第400号)有关规定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进口的光盘生产线经新闻出版署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管理司批准后方可投产。
四、更新工作的监管
各省级新闻出版局、音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地的光盘生产设备更新监管工作,及时报告更新设备投产准备情况、淘汰设备的去向,对留在当地的被淘汰光盘生产线负责监管,直至处理完毕。
请各有关管理部门按本通知要求,认真进行组织协调,做好光盘设备更新工作。



19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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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集约利用的工业用地地价计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集约利用的工业用地地价计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6月21日)

深府〔2006〕103号

   《深圳市集约利用的工业用地地价计算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集约利用的工业用地地价计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产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协议出让的工业用地按不同容积率计收不同的地价:
   容积率在1及以下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1.5倍计收;容积率在1至3.0(含3.0)之间的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3倍计收;容积率超过3.0的部分,不收地价。
  工业用地容积率修正系数表

容积率r
修正系数

r≤1
1.5

1 0.3+1.2/r

3 2.1/r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出让(含行政划拨)的工业用地经批准提高容积率且权属关系明确、增加的建筑面积仍为工业用途的,按以下方式计算地价:
   (一)已出让但未竣工验收、经批准保留使用的工业用地增加容积率,按以下原则计收地价:
   1.若增加后的容积率不超过2.0的,增加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8倍计收;
   2.若增加后的容积率在2.0至3.0(含3.0)的,对2.0以下增加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8倍计收,对2.0以上增加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5倍计收;
   3.若增加后的容积率在3.0以上的,对2.0以下增加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8倍计收;对2.0至3.0(含3.0)增加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5倍计收;对3.0以上增加部分不另收地价。
   (二)已竣工验收的工业用地上增加建筑面积,对增加面积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5倍计收。
   第四条 经批准对旧工业区工业用地拆除重建、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对原有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不再计收地价,仍维持原使用性质,增加部分按现行规定地价标准的0.5倍计收,拆除的建筑面积不作补偿,土地使用年期从办理用地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条 经批准的原农村工业用地及按《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处理后的工业用地,增加建筑面积的按第三条规定办理,拆除重建的按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及特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用于生产的工业厂房用地。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实施。必要时政府可对有关地价计算方法进行调整。

关于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逐步健全行政管理法制,提高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是依照法定程序制订的有关地方性经济管理、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科教文卫事业管理、环境保护及其他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和布告。
由市人民政府审定颁布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称为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颁布的称为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直属单位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职权范围和工作需要,可单独或联合草拟行政规章,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或经批准由主管业务部门颁布。
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管理措施,但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草拟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提出拟订法规、规章的年度计划,并于当年一月底前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经综合协调后,纳入市的草拟法规、规章计划。对未纳入计划的,除贯彻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需要拟订地方性实施细则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五条 草拟单位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和程序:
(一) 起草单位应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使拟订的法规、规章草案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精神,做到合法,准确可行。
(二)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在本部门、本系统内充分讨论修改,如涉及其他部门,应主动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三)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同时报送草案书面说明(包括草案依据、目的、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条款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附送有关法律、法规依据的原件或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四)法规、规章草案的章节条款结构要严谨,文字要简炼、明确、语言要规范化。
(五)市人民政府各委、办要掌握本系统法规、规章的草拟情况,做好协调工作。各主管局(总公司)报送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原则上应经主管委、办或归口单位审议和协调,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报送,但应同时抄报主管委、办。
(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处和市人民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办公室负责全市法规、规章草案的承办、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由市长签发。
对涉及国家或省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地方性法规、重要规章草案应征求上级有关部门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核。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的行政规章,如内容涉及多部门的,应由常务副市长和有关的主管副市长会同审批,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应经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七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审核和承办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如草案内容与其他部门草拟的法规、规章相近的,可以合并或联名颁布。
第八条 本市已颁布的法规、规章,如需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放开发区为适应对外开放需要,在职权范围内,可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客商、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有关办事规则和办事程序。
第十条 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制订法规程序,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及市人民政府制订颁布的行政规章,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各种形式,适当加以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8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