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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加强开发性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8:17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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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加强开发性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加强开发性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关于加强开发性贷款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文件精神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加强开发性贷款管理的意见
目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管理的开发性贷款包括扶贫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农业基本建设贷款、农业技术改造贷款、林业贷款和治沙贷款。加强开发性贷款管理,做好开发性贷款工作,对于实现开发性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对于保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整体经营和管理,对于
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目前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现提出加强开发性贷款管理的意见。
一、明确开发性贷款运作的政策目标
开发性贷款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部贷款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工作,各行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总体设计,长远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开发性贷款的运作方案。
当前,开发性贷款的政策目标主要是确保农副产品有效供给,确保农民收入稳定增加。在这个目标指导下,切实抓好“米袋子”、“菜篮子”,以第一产业为基础,积极发展二、三产业;大力支持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和重点项目,促进农村产业和区域经济的均衡发展;加强农业基础设
施建设,改变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的发展后劲。要通过完善投入机制,调整投向结构,增强开发性贷款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导向、渗透和扩张作用。
为了确保开发性贷款的有效运作,必须坚持四条原则:一是投向上要符合政策要求,二是操作上要符合有关法规,三是要保证贷款及时足额到位,四是要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实现政策与效益的双重目标。
二、实现开发性贷款的良性循环
为了有效地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开发的政策性贷款的投入,在开发性贷款的运作上,必须贯彻搞活存量、优化增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必须首先把注意力放在搞活存量上。目前,开发性贷款的存量已形成相当规模,其中有相当部分为逾期、呆滞贷款。安排开发性贷款项目,首先要考虑通过收回这部分资金,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和在建、续建项目贷款。为了调动各行收回到逾期贷款的积极性,总行
要研究开发性贷款收回再贷管理办法,目前收回的到逾期贷款,暂由分行决定怎样安排,总的原则是大头仍留在当地使用;今年及以后的增量贷款安排,要参考到逾期贷款占用率及回收率等指标。各地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收回到逾期贷款工作摆上重要的位置。
在搞活存量、用足收回再贷的基础上,对新增贷款的使用顺序是:首先解决已竣工投产项目的流动资金,其次安排在建和续建项目,最后支持新建项目。各行在安排计划时,首先要安排好前两项,然后再安排新上项目。要严格控制新上项目,重点搞好现有项目的完善、巩固和提高。
为了充分发挥政策性贷款的作用,有效地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实现各种资金在农业发展中的合理布局,各行在安排开发性贷款时必须注意做到存量收回与增量投入统筹考虑,流动资金贷款与固定资产贷款统筹考虑,各种开发性贷款统筹考虑,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统筹考虑,银行贷款与其他资金统筹考虑。
三、突出开发性贷款的支持重点
办好开发性贷款,既要统筹安排,又要突出重点。为了更加有效地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开发,在项目选择上总的原则是:内涵开发项目与外延开发项目结合,以内涵开发项目为主;综合(系列)开发项目与单一开发项目结合,以综合(系列)开发项目为主;重点开发项目与一般开发
项目结合,以重点开发项目为主;大中小型开发项目结合,以大中型开发项目为主。
扶贫贷款必须使用在“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核定的592个贫困县。对于已经列出的贫困县的扶贫续建项目及扶贫企业的流动资金,可以继续予以安排。在具体项目上,只要承担扶贫任务,都可以予以支持。当前,要重点支持发挥当地优势的项目,支持骨干产业、支柱产业、瓶颈
产业的发展。在开发形式上,在以支持自身就地开发的基础上,支持移民开发、异地开发和与发达地区的联合开发。在扶贫贷款中,有1亿元边境贫困农场贷款,主要支持黑龙江、内蒙、新疆、广西、云南五省区的138个农场,在项目选择上不受产业限制。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首先重点使用在国家确定的农业综合开发区域,支持建立大宗农产品及名特优新稀农产品商品基地;同时,要适当支持非开发区兴办一些重点项目。在具体项目上,要以支持农业为主,突出土地治理与开发,同时,要大力支持林牧渔业及其农产品加工、贮藏、运输、
流通等产业。要注意支持农口部门兴办的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开发公司,支持大型经济实体,支持龙头骨干企业,使其成为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主要承贷者。
农业基本建设贷款属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贷款,支持的项目列入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此项贷款在区域上没有限制,在产业上重点支持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劳改等农口部门发展的农业项目,包括少量的农办工业、商业等非农产业项目。当前,在项目的选择
上,应以农业项目为主,集中资金支持一批重点骨干工程,借以提高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具体的项目可包括良种繁育、饲料加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体系,林业机械、林产品加工、电气化县、县乡供水工程等。

农业技术改造贷款也属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贷款,支持的项目列入经委部门的技术改造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此项贷款在区域上没有限制,在产业上重点支持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劳改等农口部门发展的农业项目,包括少量的农办工业、商业等非农产业项目。当前,这项贷款在
项目选择上也应坚持以农业为主,重点支持一批上档次、上规模、上水平的技术改造项目,通过提高项目的科技含量来提高项目产品的附加值。
林业贷款重点使用在林区,主要支持发展建立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进行中幼林抚育,以及林业部门的多种经营。目前,应集中资金支持一批林产品加工项目,提高林产品的附加值。要通过若干年的投入,建设一批速生丰产用材林商品基地。
治沙贷款以治理沙化问题为目标,但在项目选择上必须确保经济效益,沙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农林牧副渔综合开发。在区域上目前不变,仍使用在原定地区,在项目上可以支持农林牧副渔项目,进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综合效益。
在选择上述各种开发性贷款项目时,都要注意支持种养加、产加销、贸工农“一体化”项目,注意支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型经济实体等新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注意支持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通过强有力的贷款投入,支持一大批龙头骨干项目,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有一个
较大的增长。
四、选择开发性贷款运作的有效方式
为了确保开发性贷款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采用何种方式组织运作,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根据以往的经验和目前面临的问题,对各种开发性贷款应全部实行项目管理的办法。对存量贷款收回,按项目或按企业编制流动资金贷款和在建、续建项目贷款计划;对增量贷款安排,除首先按项目或按企业编制流动资金贷款和在建、续建项目贷款计划外,一律按项目编制新上项目贷
款计划。按项目进行申报、评估、审批和验收。各行必须按项目管理办法建立项目执行库和项目备选库,对执行库的项目,要跟踪监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分行必须掌握执行项目的清单,项目一经批准,不能随意调整;需要调整的项目,必须经过批准。总行、分行除审查项目计划外,
还要分别确定不同的项目审批权限。
为了切实管好用好开发性贷款,总行、分行应尽快开办自营业务,直接对大型经济实体发放开发性贷款。目前,开发性贷款项目基本都由代理行推荐,项目执行也基本都委托代理,因此,各行要切实搞好与代理行的合作,经常沟通情况,及时解决问题,明确划分权利和义务。
五、强化开发性贷款的风险管理
无论是存量的开发性贷款,还是增量的开发性贷款,都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因此,加强风险管理尤为重要。
要保证开发性贷款有条不紊地运作,首先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总行近期准备颁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中国
农业发展银行林业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发性贷款项目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发性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各分行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贯彻意见。
为了确保开发性贷款的安全,各行要加强对项目的风险度量。对高风险项目、高风险企业、高风险区域,要出示“黄牌”限制贷款,甚至出示“红牌”停止贷款。在贷款方式上,实行担保贷款或抵押贷款,并要求参加保险。
审贷分离是一种有效的管理形式,应该予以推广。各行在机构设置上,可以设立调查、审查、评估的岗位,与信贷发放部门分离,实行相互制约。各行都要成立贷款审批委员会,在行长的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共同进行贷款决策。
为了搞活现有的存量贷款,必须搞清现有贷款的质量状况,核实贷款底数。各行要在近期内普遍开展一次清理,搞清贷款的占用形态构成,并对风险贷款提出防范和消除的对策。
六、在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
开发性贷款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贷款,涉及到很多部门,因此,必须紧紧依靠各级党政的领导,经常请示汇报工作,取得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经常沟通情况,主动协商问题,既要坚持信贷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又要注意听取部门的意见,建立一种新
型的密切合作的关系,共同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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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 外交部等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

为进一步推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在中国的有序开展,促进清洁发展机制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2日施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

科技部部长:万钢

外交部部长:杨洁篪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有效有序运行, 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京都 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温室气 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通过项目合作,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

第三条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符合《公约》、《议定书》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符合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
体要求。

第四条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应促进环境友好技术转让, 在中国开展合作的重点领域为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回收利用甲烷。

第五条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明确各项目参与方的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在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过程中,中国政府和企业不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义务。

第七条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外合作方用于购买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减排量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国家设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项目审核理事会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中国气象局。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主管机构,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十条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可以依法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

第十一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申报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二)向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提出涉及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规则的建议。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
(二) 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意见,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三) 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批准函;
(四) 组织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五) 处理其他相关事务。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机构主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承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减排量交易的对外谈判,并签订购买协议;
(二)负责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工程建设;
(三)按照《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以及与国外合作方签订购买协议的要求,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履行相关义务,并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及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委的监督;
(四)按照国际规则接受对项目合格性和项目减排量的核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记录。在接受核实和提供信息过程中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情况; (六)协助国家发展改革委及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委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并接受质询;
(七)企业资质发生变更后主动申报;
(八)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减排量转让交易额;
(九)承担依法应由其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申请和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附件所列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的申请,其余项目实施机构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附件所列中央企业名单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机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表;
(二)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复印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登记表)批复复印件;
(五)项目设计文件;
(六)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说明;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如果项目在申报时尚未确定国外买方,项目实施机构在填报项目申请表时必须注明该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为单边项目。获国家批准后,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将转入中国国家账户,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将这些减排量从中国国家账户中转出。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接到附件所列中央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除附件所列中央企业外的项目实施机构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项目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对项目实施机构的申请作出否定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本办法附件所列中央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转报的项目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时间不超过三十日。项目经专家评审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

第二十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召开会议对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项目参与方的参与资格;
(二)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相关批复;
(三) 方法学应用;
(四) 温室气体减排量计算;
(五) 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
(六) 减排量购买资金的额外性;
(七) 技术转让情况;
(八) 预计减排量的转让期限;
(九) 监测计划;
(十) 预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意见,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作出是否出具批准函的决定。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同意批准的项目,从项目受理之日起二十 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审的时间)办理批准手续;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同意批准,但需要修改完善的项目,在接到项目实施机构提交的修改完善材料后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办理批准手续;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不同意批准的项目,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由经营实体提交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项目实施机构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成功注册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注册状况,在项目每次减排量签发和转让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签发和转让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过程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或当项目实施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项目实施机构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接收、受理、审批项目申请,以及对项目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机构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及实施过程中,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处以与项目减排量转让收入相当的罚款,罚款收入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就地上缴中央国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机构在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批准函后,企业股权变更为外资或外资控股的,自动丧失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资格,股权变更后取得的项目减排量转让收入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机构在减排量交易完成后,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按时足额缴纳减排量交易额分成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项目实施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机构伪造、涂改批准函,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经营实体是指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定和核证机构。

第三十六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国家和项目实施机构所有,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参与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分成。国家与项目实施机构减排量转让交易额分配比例如下:
(一)氢氟碳化物(HFC)类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65%;
(二)己二酸生产中的氧化亚氮(NO)项目,国家收取温2 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30%;
(三)硝酸等生产中的氧化亚氮(NO)项目,国家收取温2 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10%;
(四)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5%;
(五)其它类型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2%。
国家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减排量转让交易额收取的资金,用于支持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活动,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收取。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已批准项目2012年后产生的减排量,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才可转让,项目实施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2 日起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的中



央企业名单

附:



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的



中央企业名单

1.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4.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
5.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6.中国盐业总公司
7.中国中材集团公司
8.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9.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
10. 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1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12.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13.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4. 国家电网公司
15.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6.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17.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18.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19. 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20.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21.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22.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4. 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
25. 中国林业集团公司
26. 中国铝业公司
27.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28.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29.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30.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31.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32. 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33. 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
34.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
35.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36. 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37. 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8. 中国中钢集团公司
39. 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40. 中国钢研科技集团公司
41.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格鲁吉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6年1月23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
  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以此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所使用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明密码、簿籍和技术性工作器材,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国民”指任何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派遣国法人;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二)“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领馆馆长的身份。
  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领事证书的撤销和终止承认
  一、接受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的人,而无需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
  如派遣国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相应地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二、被任命为领馆成员的人员,在他未到达接受国领土前,或已在接受国内,但尚未在领馆执行职务时,均可被宣布为不可接受的人。遇此种情况,派遣国均应撤销其任命。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延长、吊销护照、入境、入出境、过境和其他签证以及类似证件,并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件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七)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八)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尽快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可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十六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内水、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情况的报告,而船长和船员亦可同领事官员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六)遇船舶是在国外获得的,可发给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临时证书。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和协助。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和移民的例行检查。
  四、在未违反接受国有关安宁和安全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有关船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劳务关系、船上纪律和其他有关船舶的内部措施。除非应领事官员或船长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方可采取措施。

  第十八条 帮助发生海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附近海域遭受海损事故、搁浅或其他重大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帮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险代表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领事官员在未受专门委托的情况下,可代表派遣国船主对失事船舶及其失散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条 领事规费
  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

  第二十一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为执行职务,领事官员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以及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的许可范围为限。

  第二十三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本条约对领事官员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派遣国在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中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也适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照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使用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如遇领馆馆舍发生火灾或其他危及接受国国民、财产及临近馆舍的建筑物安全的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出。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交通工具享有免受搜查、扣留和执行措施的豁免。
  四、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五、本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八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条 行动自由
  在不违反接受国为本国国家安全考虑而制订的禁止或限制进入某些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准许领馆成员在领区内自由通行。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除非根据法院当局对领馆工作人员按接受国法律应予惩罚的行动出示的起诉书,或根据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领馆工作人员不受逮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三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四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五条 领馆的免税
  一、派遣国或派遣国代表以任何方式拥有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以及为获得上述财产而签署的契约或文书,应免纳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捐税。
  二、派遣国所有或用于领事目的的动产,应免纳税收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此规定也适用于为领事目的而将取得的动产。
  三、领馆在接受国内收取的领事规费免除一切捐税。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第三十七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一切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第比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格鲁吉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格鲁吉亚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景 贤               梅纳加里什维利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