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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套项目设备(产品)供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10:04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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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套项目设备(产品)供应管理办法

铁道部


成套项目设备(产品)供应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根据国家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精神和物资部的有关规定,为使铁路重点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优先得到国家资源的安排,充分发挥部物资供应机构的优势,保证项目所需设备能够及时齐备,质量良好,价格符合国家规定,尽快建成投产,发挥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负责对铁路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设备成套进行管理,并组织物资总公司各地区公司(以下简称地区公司)做好成套设备的供应和服务工作。
第3条 成套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1、国家计委已列入重点建设的项目;
2、具有铁道部批准的有关设计文件和总概算;
3、已经列入部基本建设年度计划,款源落实;
4、工程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建设进度已经确定。
第4条 国家对设备成套项目年度所需的机电设备(产品)计划每年安排提报二至三次,设备计划由物资总公司组织路内有关单位编制。
第5条 项目单位在第一次列项时应提供一份国家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及按部批准的设计文件汇总的机电设备(产品)清单的复印件。以后只需提出工程概况表,年度所需设备明细表、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及合同卡片(一式七份)。
第6条 项目所需各种机电设备(产品)均可提报。属于施工准备所需的机电设备(产品)和本工程项目必需的施工装备提报时要加以说明。
第7条 项目所需铁路专用机电产品,除路内生产的铁路通信信号器材,按铁道部《铁路专用通信信号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其它铁路专用机电产品应同时提出。
第8条 实行承发包的工程项目,如承建单位尚未确定,为了避免错过计划提报时间而影响工程使用,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设计和工期进度要求,提出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国家合同订购中的关键短线产品的计划和合同卡片。待承建单位确定后进行合同的移交。
第9条 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计划审编分交会。会上交接的各种资料,各项内容要准确齐全,符合订货要求。用户可以提出选厂意见。指令性和国家合同订购设备(产品),由物资总公司汇总报送物资部(或受物资部委托的部门)安排,其它产品由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供应。
第10条 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和项目单位的要求,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各产区公司,通过订货会或其它方式努力完成各类产品的订货工作。对于技术条件复杂,价格昂贵或难以选厂的设备订货可以商请项目单位派人参加,以利于向生产厂进行技术交底,并及时掌握订货情况。
第11条 遇有选用名优短线产品,国家受资源限制不能满足需要或所提出的生产厂不能按需要供货,需改变原提卡片时,必须征求用户同意。如来不及联系时,应在签订合同后及时要求项目单位确认可否。
第12条 合同卡片签订后要及时返给有关项目单位。项目单位要认真核对并做好接货准备工作。如有异议需要变更合同或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货时,应及时函告物资总公司和有关生产厂并抄知产区公司。因变更或撤消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项目单位负责;因原订货单位责任造成的
损失,由订货单位负责。
第13条 经办订货的物资公司负责产品的催交,协助及时发运,同时,要努力做好服务工作,注意发挥用户和生产企业间的桥梁作用,协调用户与生产厂之间发生的有关问题。
第14条 根据重点工程的紧急需要和防止积压,物资总公司应协助做好调度调剂工作。
第15条 物资总公司在每次计划的订货告一段落后,要及时全面清理订货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通报有关项目单位,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
第16条 业务费仍按(85)铁物字789号铁道部文件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即由产区公司向项目单位直接收取设备(产品)总价百分之一的业务费。
第17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发布的铁物351号文《铁道部机电产品供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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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企业名称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或者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以及部队番号。
  第六条 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名称中可以使用“海南”字样,但必须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七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在其名称中使用“总”字,必须下设3个以上分支机构,其中与该企业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不得少于两个。
  企业名称组织形式中使用“大”字样的,必须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字样。
  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的,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条 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相同,字号相同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根据登记在先、受理在先、申请在先原则予以纠正。
  企业公章、银行帐户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以冠以主办单位名称。
  企业设立
  第十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按《条例》的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投资者是事业单位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政府或者编委文件;投资者是社会团体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社会团体登记证明;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个体工商户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个人身份证明。
  外国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是其合法开业证明、个人身份证或者护照。
  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包括任职文件或者委托证明以及个人身份证明。外方聘用国内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必须经过公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内部职工集资设立的企业,其协议书必须经单位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个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董事会决议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设立办事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必须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其中生产性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下同),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产权交易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万元。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投资者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予以核实,准予登记的,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投资者第一期和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出资后7日内,将银行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信用证明和投资者进帐单或者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非货币投入部分),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以开展经营活动,但涉及《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经营药品、化学危险物品、爆炸物品、压力容器、放射性制品、农药等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还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企业变更、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在注册资本注入后才能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有银行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信用证明和投资者进帐单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法人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
  企业转让注册资本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转让合同和因转让行为相应产生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应当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变更名称,必须提交董事会决定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出具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投资者聘任文件和聘任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核准登记程序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程序是:
  (一)受理,投资者按《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后,方可受理;
  (二)核准,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三)发照,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他人(凭委托书)代理领取证照;
  (四)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联系电话、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的单位。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监督管理采取下列方式:
  (一)加强对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不定期的验照和重点检查;
  (三)实行企业年度检验制度;
  (四)实行定期回访复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当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要的下列材料:
  (一)有关帐册;
  (二)年检报告;
  (三)会计报表(含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或者资金平衡表);
  (四)税务登记证和纳税证明。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跨年度不办理年度检验的,按自动注销处理,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查帐、审计、验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者予以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予以警告,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擅自经营《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填报年检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除责令限期注入注册资本外,处以欠额部分1%至2%的罚款;超过限期仍不注入的,责令其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完全不注入注册资本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追回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稳匿的财产,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正本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超出经营期限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的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进行查处时,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视其情节,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四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根据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探讨在农村加强法治建设重要性的实践论文

蔡敏峰


摘要:

  农村地区一直以来都是各类案件的高发区,而且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私了现象发生在农村。在某些农村地区国家的法律法规甚至还不如当地村干部的“指示”有力度。更有甚者,在农村地区出现了“打自己儿子不犯法”,“捡来的东西不是偷的,不用归还”等等荒唐的言论。那么,是什么导致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成为法律很难触及的“盲区”?我利用暑期时间通过调查问卷及走访农民的方式,结合实际阐述农村法治情况,指出在农村加强法治建设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提出了解决的方法和值得我们思考的观点。

关键词:农村地区 ;发案率高 ; 法律意识淡薄 ;加强法治建设 ;重要性


  最近,在农村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法治建设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更加深入地了解农村的法律状况,我利用暑假期间,在家乡附近的农村地区展开了实践调研。
  首先,我制作了20份“法律知识调查表”(见附表1),发放给农民及农村基层干部。我通过村民对问卷的填写,发现了很多问题。例如,第一题中,有些受访者认为儿子要比女儿分得多一些;第三题中,大部分人认为,男方无权要求女方归还戒指;第六题中,绝大多数农民选择找村干部进行调节;而关于第九题,九成的受访者表示“不太了解”。
  通过调查问卷及询问受访者,我发现现阶段农民的法律知识非常匮乏。有些在我们看来是常识性的法律知识农民却不理解,在他们看来,在农村地区,道德规范往往起决定性作用。他们很少接触法律,有些农民甚至从没有与法律打过交道,这是农民的生活环境及地域环境有很大关系的。下面我想通过对调查问卷的结果加以分析,结合理论知识,谈一谈农村地区的法治现状及加强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性。
  在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和根本性问题。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要使农村成为我国经济的一个新增长点,就必须重视法律的作用。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宪法确认的基本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农  业及农村的地位极为突出,13亿人口中,9亿多是农民,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加强农村法治,在依法治国方略中处于特殊地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法治建设有了很大进展,已制定和颁布了10多部农业方面的法律、40多部农业行政法规、340多部行政规章,地方人大和政府还制定了一大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初步形成了以农业法为核心的农业法律体系框架。经过四个“五年普法”教育,农村的执法工作和执法机构、执法队伍建设也有了一定的加强。但是农村法治建设尚不适应新时期形势发展的需要,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不能推动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伟大工程。
  现今,摆在我们面前的是:农村地区法治状况非常糟糕,法治现状亟须改善。在广大农村地区出现了许多令人很难想象的情况。湖北某村的村干部郑某,把赌场设在了村委会办公室,而他竟理直气壮地对记者解释道:“夏天家里热,办公室里有空调。”;安徽一位农民,在屡次要债未果后,竟带人冲进债务人家中,将其家中洗劫一空;重庆某村一名男青年,因为触犯“家法”,竟被其父亲活活打死;陕西省洛川县某村居委会竟然为一男子开了一份“休妻证明”。这类事件在农村地区绝非鲜见,这不禁令我们担忧,农村的法治状况为何如此落后,又有什么有效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

(一) 我国农村地区现阶段的法律状况:

  首先,农村各类案件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拿石家庄举例,2008年,全市各类案件中有80%出自农村地区。农村地区成为各类案件频发的“重灾区”,我国农村的发案率之高可见一斑。
  其次,农民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十分匮乏,农民“不学法”、“不懂法”、“不用法”,甚至“不信法”,他们对“族规”,“村法”的依赖度明显高于法律法规。这一点可以从我所做的调查问卷中清晰地反映出来。
  由于农村一般地域狭小,人口流动性不强,基本上属于“熟人社会”,农民处理已发案件的方法往往是“方便快捷”的“私了”。这无疑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后果和隐患。

(二) 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

  第一,从观念看,对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法治建设放到重要的位置。在日常生活中约束农民的往往不是法律法规,而是在村民中形成的习惯或是道德。许多人认为在农村地区不用过分强调法治,依靠习惯或道德足以形成良好的社会关系,而这正是与农村地区的高发案率互相矛盾。
  第二,从立法上看,因为农村的生活相对单一,远远没有城市复杂。立法者非常容易忽视关于调整农村及农民关系的法律法规,所以我国还没有制建立非常完善的农村法律体系。
  第三,从执法上看,现阶段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面临着执法“人员少”、“素质低”,“不规范”等诸多弊病。导致在有些地方法律形同虚设,人们不犯重罪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这更使一些人肆无忌惮,目中无法,三番五次的触犯法律。
  第四,从司法上看,在农村发生的案件(除刑事案件外)一般标的小、告状难、打官司难。尤其是农村经济纠纷,其起因很多时候就是因为一棵树,一只羊等等。人们往往觉得这种小事不值得打官司,不如“私了”来得快,而法院等司法机关也觉得连这种小事也要“对簿公堂”,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五,从法治宣传教育看,基层普法治理领导和办事机构大都是非常设机构,职能不协调。比如说在我所进行调研的村,普法领导小组就是村干部的原班人马,而且没有独立的办公室。规章制度不完善,责任不落实;普法经费不到位,在我所调研的村,普法经费为零;工作发展不平衡,存在大量的盲区和死角。
  第六,从农村法治研究来看,在农村从事法律研究的人员寥寥无几,农村法治机构更是难得一见,农村法治研究课题基本为零,这导致法律在农村根本没有良好的生存土壤。
  第七,从农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的法律素质来看,存在着法律意识淡薄,人情大于法理的情况。有些农村基层干部不依法办事,甚至出现“以劝代法”,“以言代法”和“以权谋私”的现象,任意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而广大农民则因为不懂法,不用法,无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导致了这种情况愈演愈烈。
  第八,从农村的意识形态来看,因为农村地域一般都比较小,而且人口流动少,大部分人都是相处了很久了的“老街坊”。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大家养成了“息讼”的传统,发生了案件一般会选择“私了”的方式。
  总之,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还在初期阶段,大部分的农村地区经济上和思想上还比较落后。农民还比较贫穷,农村法治甚至社会主义法治任重道远。

(三) 这种现象的危害

  第一,法律知识在农村地区的匮乏使广大农民缺乏对法律的了解和掌握,农村地区成为了法律的“盲区”,在农村,法律甚至没有村干部的“指示”有力度,法律成了某些人为非作歹的“保护伞”。
  第二,农民在发生纠纷后,往往通过调节,妥协的方式来解决。当调节与妥协无法解决问题的时候,人们便会选择放弃或降低自己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目的,这样,非但不会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反而会被一些别用用心的人所利用,欺骗,从而导致自身合法权益的进一步丧失。
  第三,农村普遍受约束于习惯和道德,由此便产生了“村规”,“族法”等封建制度,而这些封建制度又常常与法律相违背。当农民们所遵循的“村规”与庄严地法律相抵触时,人们往往会不知所措,从而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发生。

(四) 我所想到的解决办法

  第一,转变观念。要使法律在农村地区正真普及并深入人心,最根本的就是彻底转变。这里的转变包涵两层意思,首先是立法者的观念,让立法者充分认识到农村法治的重要性。加强农村立法与城市立法的协调性与差别性,从成熟的城市立法中批判地吸收有益经验用于改善农村立法;其次是改变农民的观念,让农民充分地理解法律的重要性及权威性,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地位,让他们自主地服从于法律的约束。
  第二,加强法治教育,增强自我发展智力支撑能力。农村法治落后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法律方面的人才,农村地区本来就缺乏本土法律人才,而且一旦有了法律人才又往往留不住。所以,我认为农村地区一定要加大教育扶贫、科技扶贫、人才扶贫,文化扶贫,大力培养本土法律人才并努力使他们留下为家乡做贡献,增强农村地区的后续发展力量提高现有的法律人才水平。
  第三,加强农村法治建设,还要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村法律体系框架初步形成,但正如我前面提及的那样,我国农村立法存在着缺陷,还需继续完善。一是农村立法内容不够全面,有些地方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二是立法质量不高,一些法律法规带有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三是立法层次低,调整农村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层次上,等等。所以,建立健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法律体系,立法、改革、废除的任务还很重。
  第四,保障法律实施,规范农村行政执法。要提高农村行政执法水平,加强农村行政执法力度。首先要实现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责任法定化,明确农村执法部门的职责,不让农村的“普法领导小组”成为一个摆设。其次要通过多种方式,培育执法人员执法为民的理念,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平。再次,要加强公安派出所和乡镇司法所等基层政法机构建设,充实力量,完善制度,使之成为解决农民实事的基层机构。司法是公平正义的一道最重要的防线,要保障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必须解决农民告状难、打官司的问题。同时,提升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证高效公正司法。最后。一定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保证司法终局裁判的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