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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9:49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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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原森林资源、自然遗产及生态环境,发挥科学研究及教学实验基地的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位于东经128℃58'-129℃15',北纬48℃02'-48℃12'范围内,总面积18165.4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颁发的林权证为准。保护区区界标志,由其管理局负责设置,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条 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和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促进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配套资金的安排落实工作,并对保护区加强科研、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管理局为公益型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希有生物物种,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自然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负责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自觉保护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管理局划界立标,并予以公告。

   核心区禁止管理局管理人员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研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向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需要,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在实验区开发旅游项目的,由管理局提出方案,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核心区、缓冲区林地不得占用。实验区林地确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科学研究科学实验要求确需采伐林木的,由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应当持有下列证件:

   (一)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照片等活动的,凭管理局颁发的入区证件;
   (二)国外旅游人员凭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的介绍证件;
   (三)区内工作及居住的人员凭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确因科研需要必须采集标本的,经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保护区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旅游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筏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采药、葬坟、打拉烧柴等破坏植物的行为;
   (三)破坏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村屯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网络,制定森林防火公约。 保护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补救工作。
   第十七条 保护区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鼠害的监测、预防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保护区严禁开垦林地。已开垦的林地,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内现有的自然村屯要加强管理,逐步迁出。禁止新的人口迁入。

   第二十条 保护区周边禁止发展危害森林生态的产业。 对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污染和侵害的单位和个人,管理局会同环保 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在保护区周边设置木材经营加工厂点。 对盗伐和非法收购、加工保护区木材的加工点,有关部门依法制裁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设立公安局,行政上接受管理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与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没收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行、拍摄影视、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等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标牌和各种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采药、葬坟、打拉烧材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盗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交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盗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交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在保护区内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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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研[2004]4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本市对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砂、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功能性材料,实行备案管理。

  (一)凡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其供应商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以下简称建材供应商),是指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或者销售总代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

  市建委委托市建材质量监督站,具体承办国外境外、外省市和本市尚未建立建材质监机构地区建材供应商的备案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辖区内的建材质监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建材供应商的备案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建材质量监督站的指导。

  (三)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以下简称建材备案)手续的建材供应商,在承诺相应的告知要求后,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证明;

  3、产品质量保证书;

  4、没有国家标准的,提供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建材备案承办机构应当自受理本规定要求的全部资料后,当场办理建材备案手续。办理建材备案手续不收取费用。

  (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单位名称向社会公布,并每年定期集中公布一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和单位名称。

  第三条建材供应商对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材料,每年应当提供两次有本市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型式检验合格证明;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建材备案件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单位,选用已经建材备案的、并达到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依法对工程项目所需的重要材料进行招标采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自行采赐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并保证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建立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证制度,严格核验相关的《生产许可证》、建材备案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书、有效期内的产品检测报告等供现场备查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综合台帐;应当按规定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严格复试把关,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等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由项目经理签准后方能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和使用情况纳入监理范围,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并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理台帐。

  建材检测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材使用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使用、监理、质量检测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施工现场的检查抽查,联合有关管理部门规范整顿建材市场秩序,严肃查处建设工程材料的制假、用劣等不法行为。

  (一)完善质量信息预警机制,建立健全质量信息网络,建立使用前复试不合格建材速报速处制度。对经检测确认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建材检测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或者区(县)建材质监机构报告。市或者区(县)建材质监机构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施工现场的核实、取证和处理,对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清场跟踪和信息发布,并将相关责任单位的行为记入质量诚信手册。

  (二)加强建材检测管理。市建委委托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依据国家和本市对检测单位检测能力和行为的要求,组织专家定期开展检测单位能力和行为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检测单位能力和行为评估结果报上海市建材质量监督站备案,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探索发展质量事务所,发挥质量事务所在建筑建材安全质量中的作用。

  (三)发挥建材交易机构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建材供应商凭建材备案件或者IC卡到本市建材交易中心办理材料进场相关手续。建材交易机构应当督促建材供应商履行合同中明确的质量要求,及时反映进场材料的流向,并发布材料不合格信息。

  (四)建立质量诚信制度。设立电子和书面的两种质量诚信手册,记录建材供应、使用、监理和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定期公布诚信手册记载内容,并向社会公布不良企业名单。

  建筑建材业管理部门在相关的企业资质管理、招投标资格审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中,将上述各方质量诚信行为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加强各建材行业协会建设,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政府部门部分行业管理职能转交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制建定完善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建设工程检测协会应当逐步推行当然会员制,加强规范会员单位从业行为。建立健全政府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联系沟通机制,共同促进和规范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建材供应商供应的建设工程材料,经施工现场质量监督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连续两次质量抽查不合格的,或者因产品质量引发工程质量事故的,清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材检测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相关的行为中违法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于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外〔1999〕435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国务院令第9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国库券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