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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2:05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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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交通部和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含旅游、出租车辆承运旅客)、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分隶属关系、经济性质、营业方式,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及规定。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待业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个体、各种上经济形式共同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并计、运费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做好对全待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实行分级负责,建立安全管理网,加强对公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切实有效的安全责任制,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准开业:
(一)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开业申请书、交通主管部门开具的购车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二)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经营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进行开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三十天内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凭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四)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五)临时(三个月以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三个月以上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次性营业性运输的,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在路单上签证后,即可运行。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有效时限内,全国通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如发生停业、破产、迁移、联营等变动情况,应提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八条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如运力有余,要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略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车辆,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地、市、县所在地的港口、火车站的集散物资,在地区行政公署、县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各级经委、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统筹安排、确保港、站畅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大宗物资运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发合理运输。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行贿受贿,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国有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经营者之者,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客运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客运三种。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线路、站点设置,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减少环节,方便旅客,维护交通秩序的原则
确定。出租客运一般实行定区域运输。
第二十一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经营旅客运输的营运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县(市)境内的线路(班次、站点),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地区(市)范围内的跨县(市)线路(班次、站点)由地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内跨地区(市)的线路(班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线路,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审批。
地区(市)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申请地区(市)范围内(含县境境内)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由地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车,原则上为本单位职工上下班服务,如要经营公路客运,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经营范围一般为市区。需要超出市区经营公路客运,须经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要在车前右侧是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本),出租客运车辆必须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路,经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停开,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需停开或变更线路者,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停开或变更;并应在停开前十天,向社会发出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国营、集体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的客车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应一视同仁,根据需要统一安排班次,指定停车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停靠点在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
,可在汽车站、场100米以外设置。
第二十六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载客的机动车辆和人员从事公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客流和物流的规律及地区经济联系的需要,积极发展省际间直达运输,方便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八条 省际间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应按照平单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商批准,指定运输企业经营,并由双方交通运输企业签订协议。跨省公路客运,原则上由地区(市)运输企业经营。如一方因运务不足或其它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对
方先行营运。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由双方省运输企业签订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营运。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跨省物资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分工,组织运输企业或其它单位共同完成。铁路专用线的跨省
物资运输,应首先保证货主自备车辆的承运。运量有余或运力足时,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定其它经营者承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照谁受托、推承运的原则办理。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之间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外省需要在我省设立公路运输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均须持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证明,经我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本规定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在工厂、矿山、仓库、港、站、货场、建筑工地从事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执行核定的搬运装卸费目、费率。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二条 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三条 允许货主或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指固定工、计划内合同工),其作业任务需要超出核这范围时,应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运输代办、货运包装、仓储理货、存车、运输信息服务等公路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条件,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汽车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并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车站与车队分管。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公用客货站点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八章 运输工具和运输工具的机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切实抓好全行业运输工具的机务管理工作,制定管理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定额的技术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运输工具发展的宏观指导,提供运力需求信息。
凡需购置的更新车辆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须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购置新增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应事先向客运线路审批机关申请线路,经批准后,再行购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运输工具的管理。对参加公路运输的汽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要分别做好建档、立卡和建帐工作。并要根据机务管理中关于车辆检测的规定,定期检查是否符合运输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根据具体情况,可作限期维修或吊扣
营运证的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经常组织辖区运输车辆开展节油、节胎和爱车例行保养等活动,开展技术培训,提高车辆合作水平,确保安全运输。
第四十一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工具、人员、运输量、运输成本、油耗、营运收入等有关资料及其它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有关部门(包括石油供应部门)提供辖区内车辆数量、车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统计报表、数据资料、做好运输工具管理工作。

第九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修理等费率,经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规定的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交通运输票据按陕西省交通厅、陕西省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凡机动车辆,均须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车属单位按规定填写。
第四十六条 公路运输的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印制、管理。

第十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和汽车维修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的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按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633号《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和省交通厅、省财政厅陕交运(87)291号《关于发布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派人和公安机关组成联合检查站,负责对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业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及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检查。还可采取其它方式,加强对公路客、货运输纪律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以警告,或处5元至10元罚款:
(1)不按规定悬挂运行标志者;
(2)服务态度恶劣、辱骂旅客、货主者。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50至100元罚款,直至吊扣经营许可证、营运线路批准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不执行国家运价政策者;
(2)不服从管理,殴打公路运输管理人员者;
(3)弄虚作假,使用自制客、货票者;
(4)无营运证者;
(5)无营运线路批准书,或不按批准线路营运者。
上述第(一)(二)项罚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三)违反国家税法规定者,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犯本暂行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犯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要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按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经济委员会,交通厅、财政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标准局颁发的《陕西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我省以前颁发的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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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女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 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准予登记的,应注销其《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后申请再婚准予登记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时间和双方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二寸单人免冠半身像片二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公开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理事项,由非法同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非法同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准生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农村基层组织对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体福利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两年内不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销毁伪造证书,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应由发证机关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婚姻登记证书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7日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活动的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重大疫病强制免疫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重大疫病,是指禽流感、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鸡新城疫、狂犬病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村级防疫员工作网络,并组织辖区内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县、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兽医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日常管理、监测和技术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强制免疫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商贸、公安、园林、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兽医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五条 在动物强制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强制免疫的实施


第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省确定的动物强制免疫病种名录,加强有关动物强制免疫权利和义务的宣传工作,提高动物饲养者、销售者和公众的动物强制免疫意识。

第八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相关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饲养者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从指定机构无偿取得疫苗或者购买疫苗;

(二)要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

(三)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对所饲养动物加施标识、取得证明;

(四)获得国家规定的扑杀补助;

(五)在基层兽医机构查阅所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档案;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应当强制免疫的动物出生或者补栏后十日内,动物饲养者应当向基层兽医机构或者村级防疫员报告饲养信息。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动物饲养信息,按照动物种类分类登记。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饲养信息巡查制度,组织村级防疫员主动搜集饲养信息,及时掌握辖区内动物饲养信息的动态变化。

第十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饲养信息,告知动物饲养者按照规定时间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并负责强制免疫疫苗、标识和免疫证明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应当严格执行免疫操作规范。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培训、咨询和指导,保证免疫规范的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动物散养户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村级防疫员负责。

村级防疫员应当在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后,按照规定对动物加施标识,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在强制免疫档案内进行记录。标识载明的信息应当与动物免疫证明、强制免疫档案一致。

动物散养户应当妥善保管动物免疫证明。村级防疫员应当定期向基层兽医机构移交强制免疫档案。

第十三条 动物养殖场可以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也可以委托基层兽医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动物养殖场,应当将本场年度免疫方案报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完整的动物养殖档案和强制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 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辖区内狂犬病、禽流感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动物园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动物园负责。

第十五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拒绝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动物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和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考核机制,强化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居民,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疫苗的统一采购、逐级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强制免疫疫苗。

第十九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强制免疫档案,记载动物饲养信息和动物强制免疫信息,指导村级防疫员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村级防疫员协助基层兽医机构开展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级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动物强制免疫所需免疫注射劳务、疫苗、标识、监测、过敏反应补助、扑杀补助、防疫应急储备金等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政府承担的,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动物强制免疫的监督工作:

(一)检查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饲养者依法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

(二)基层兽医机构强制免疫职责履行的情况;

(三)强制免疫疫苗的使用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经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纠正、补救措施。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供强制免疫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督检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强制免疫的实施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的监测、检测,做好强制免疫效果评价,动物饲养者、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二十七条 动物饲养者或者货主在收购、销售、运输动物时,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检疫时,应当核查其标识、免疫证明和强制免疫档案;符合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凭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进场交易动物的制度。没有检疫证明和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凭动物标识和检疫证明进场交易制度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动物屠宰场应当建立查验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屠宰动物的制度。禁止屠宰没有检疫证明和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履行职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履行职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层兽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建立动物强制免疫档案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者拒绝对饲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仍不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强制免疫造成动物疫情,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屠宰场屠宰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散养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动物的农民家庭和饲养宠物的家庭。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