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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3:43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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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加强收费源头控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执收单位、代收机构和缴款人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中,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执收单位,是指本市各级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
本办法所称代收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确定的代理收费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缴款人,是指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向缴款人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费用和基金。
前款所述费用和基金,均属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是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执收单位开票、代收机构收款、财政统一管理的一种收费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县、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物价、金融等各有关部门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确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制度的实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对于应当实行票款分离而不实行票款分离以及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和超越标准收费等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财政部门和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票款分离原则
第六条 实行票款分离制度,应当按照积极稳妥、先易后难、逐步推行的原则进行。
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单位,应当首先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七条 县、区实行票款分离制度的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八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共同确定。
县、区实行票款分离的代收机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及其代收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九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统计报表制度。
执收单位和代收机构应当按期将收费报表和代收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还应将本级报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
实行统计报表制度的具体事项,由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禁止超越职权和超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在收费时,应当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缴款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填开日期;
(二)缴款人及缴款方式;
(三)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
(四)缴款期限;
(五)收款单位及其开户银行和帐号;
(六)执收单位及经办人;
(七)代收机构;
(八)对上解上级财政的收费,注明上解比例和上解金额。
缴款书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票款分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
(二)缴款人在7日内持缴款书到代收机构缴款;
(三)代收机构办理收款手续,将缴款书回执联签章后退回缴款人,将收取款项进入财政专户;
(四)缴款人缴款后,凭代收机构签章的缴款书回执联到执收单位换取正式收费票据;
(五)代收机构收款后,在3日内将缴款书财政专户记帐联集中送财政部门记帐;
(六)财政部门定期向执收单位提供对帐单,执收单位定期与财政部门对帐;
(七)代收机构定期向财政部门提供对帐单,财政部门根据执收单位对帐资料与代收机构对帐,执收单位、代收机构和财政部门三方帐目应当相符。
第十三条 缴款人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直接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缴入执收单位的支出存款帐户。
缴款人缴款时发生多缴或误缴的,可以提出退款申请,经执收单位核实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退付。
第四章 代收机构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执收单位和缴款人就近、方便、归口的原则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足够的代收网点。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代收机构可以在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单位设立代收网点。
第十五条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与财政部门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确定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确定后,原开设的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户”同时取消。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不得在财政专户之外为执收单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帐户。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唯一合法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分级统一管理。
禁止执收单位使用非省财政厅印(监)制的票据进行收费。
第十九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应当根据缴款人提交的缴款书回执联,及时为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
执收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所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应当与缴款书内容相一致。
收费票据存根联由执收单位保管,作为领购票据检验和备查的依据;收据联给缴款人作报销凭证;记帐联作为执收单位的记帐依据。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缴款书和收费票据的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收费票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执收单位收费票据的购领和缴验进行定期审核。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缴入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存入其他帐户、截留坐支或将资金转移、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没收全部违法资金,并处以违法金额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的;
(二)使用非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缴款书及收费票据管理混乱的;
(四)开具的收费票据所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与缴款书内容不一致的;
(五)擅自变更代收机构的。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收费资格:
(一)未及时将缴款人所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进入财政专户的;
(二)在财政专户之外为执收单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帐户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送交缴款书财政专户记帐联和对帐单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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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
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河道和水仓。凡由本市供水河道和
水库供水及从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和水库供水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水库供取
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水源调度、水量分配及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征收等



第四条 河道、水库供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市水利局负责引滦输水河道——州河(含洵河三岔口闸下段);引滦明渠
、新引河、潮白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子牙河(八堡拦河闸以下段)、海河(二
道闸以上段)、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段)、独流减河、北大港水库、尔王庄水库、
于桥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市直管)。
(二)区、县水利局负责对二级河道、中小型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区县管
)。


第五条 供水计划的管理。
(一)从市直管河道、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应于上年
年底以前向市水利局申报;农业、菜田、水产养殖、乡镇企业等用水,年度计划由所
在区、县水利局于上年年底前汇总报市水利局审批。
(二)从区县管河道、水库取水的,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报用水计划。
(三)对当年申报当年用水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审批。


第六条 市、区、县水利局批准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水利部门和用水单位应严
格执行。用水单位因故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计划变更
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企事业用水单位取水,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经水利部门认可的计量仪表,
按批准的用水指标引水。未安装计量仪表或计量仪表失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设计出
水量(过水量)核算。
农业用水凭交费后付给的用水证引水。引水泵站、引水闸涵,必须安装专用电表
和测流设施。引水期间,用水单位应配合供水管理人员做好护水检查,并接受监督。
对引水闸涵不具备测流条件的,水利部门应协助其建立测流设施,所需费用由用
水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水利局在市直管河道的工程设施进行试车、试提闸,必须事先征
得市水利局同意。未经同意试车、试提闸的,损失水量应交纳水费,并核减其用水指
标。


第九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除按标准水价收取水费外,超计划部分按下列规
定累进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下的(含10%),按标准水价的一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1%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二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1%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1%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的(不含40%),按标准水价的十倍加收费用;
市公用局所属从河道、水库取水的供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暂不实行累进加价收
费。

从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单位取水的,超计划用水按照津政发〔1986〕143
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费标准的十二倍收
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
万元以下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二十四小时
计)计算。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在供水计划不能正常执行时,水利部
门应及时通知用水户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市直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市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区、县管河道
、水库的水费,由区、县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水库的水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工业、乡镇企业应按月结算水费。对拖欠水费超过一周的
,每逾期拖欠一天按应交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对违反本办法取用水以及逾期三个
月仍不交纳水费的,除征收滞纳金外,水利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菜田用水先交费后引水。


第十五条 水费(含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
用,用于河道和水库管理、维护和设施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未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效果

作者:袁鸣


摘要: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确立了信托必须登记的原则,那么,未进行信托登记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这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在本文中,笔者认为,未进行信托登记导致的是信托不生效,但对信托成立不构成影响(登记为生效要件主义而非成立要件主义);信托未登记对信托当事人将产生一系列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如无权处分、非法占有、不当得利、受托人之债权人基于善意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可对“信托”财产行使债权等等。

关键词:生效要件主义 内部效力 外部效力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 www.trustlaws.net)

前 言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是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从该法条来看,成立信托必须进行信托登记。未进行信托登记是指没有办理信托登记且在补办期限内也没有进行补办的,对于这种情况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所以,在论述本文时,有些背景概念与知识在此做前提介绍。

1、信托。关于信托的概念,有学者归纳为三种学说:制度说、行为说、关系说。本文立足于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的角度来阐述的,因此,在其他的角度来看,本文可能就有论述方面的不足。

2、信托登记。又名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特定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公布。”第十条基本上确立了我国信托法基本原则之一:“信托公示原则”。

3、对抗要件主义。虽然日本、韩国等《信托法》规定登记为信托的对抗要件主义,但本文不对我国《信托法》第十条没有设为对抗要件主义而进行评价,本文站在现有法条的基础上,来论述未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后果。

4、本文论点的意义。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虽然就信托登记进行了规定,体现了信托须公示的原则。然而,由于相关配套的信托登记程序性法规没有出台,也从而使得第十条形成“英雄无用武之地”的尴尬。由于法律本身的缺陷造成目前信托登记不可能,因此,本文论述信托未登记的法律后果似乎有点不切实际与苛刻。然而,信托登记是发展的必然,国家配套法规的出台也指日可待,况且,不久前上海已经试行成立登记中心并制定了相应的信托登记业务规则。那么从这样的趋势来看,本文的论述实有重要意义。

一、信托成立但不生效力

依据《信托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该条反映了我国信托法将登记这一程序作为信托何要件的立场。在英美,除了公益信托须进行信托公示外,在民事与商事等私益信托中,“并未规定信托公示制度”。在大陆法系中(主要是日本、台湾、韩国等),由于物权公示原则的存在,几乎都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在法理上,我国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所以我国也不例外。只不过不同的是,日本、台湾、韩国等采取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我国没有采取对抗要件主义的立场。

但究竟把登记作为什么要件主义,则产生了不同的观点,观点一:成立要件主义。“就登记来说,一般存在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的看法…..这里所说的信托登记不是指用于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而是信托的成立要件。”“所以不办理信托登记,信托不成立。” 观点二:生效要件主义。“在信托公示的效力上,我国《信托法》实行的是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 ,没有进行信托登记时,信托已经成立但没有生效。不同的观点则对信托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依笔者看来,生效要件主义更为妥当,即当未进行信托登记时,笔者认同信托仅仅是不生效力,但信托已经成立,也因此对信托当事人产生了一般性的拘束力。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信托主要通过信托合同、遗嘱以及其他的书面形式设立,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遗嘱信托与民事信托都处于低迷状态,我国几乎所有的信托成立都采取信托合同方式。那么,信托的成立与否关键就在于信托合同的能否成立,信托的命运与信托合同的命运是一致的,在一定意义上讲,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就是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信托合同的成立与否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但生效与否则有了第三方(即法律)的介入,成立是生效的基础,生效不是成立的必然结果。所以,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而生效则涉及到法律评价——“合法性”标准的参与。信托登记是登记机构对信托合同、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等进行全面审查之后作出的,这种审查主要是合法性审查。因此,对于信托来讲,登记是信托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

其次,将登记规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有利于保护信托当事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将登记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当信托未进行信托登记时,信托是依然成立的,也就是说,信托合同等书面形式具有一般的拘束力。由于信托合同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如是合意的结果;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相对性的约束;违约责任的成立等等,因此,信托合同只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那么,信托当事人就形成了对信托成立并生效的合理期待与必要可能的付出,当由于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外一方之信赖利益的损失,一方可主张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信托当事人。如果采取成立要件主义,信托由于登记而不成立,那么委托人很可能仅仅只能主张“信托”财产返还或“信托”财产损失之赔偿,受托人也只能请求有限的费用补偿,而信托当事人基于信赖而造成的损失,因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而无法主张。(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

另外,我国信托法也是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一条规定明确表示了登记不在成立的要件之内,同时第十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登记是生效要件,此二法条相辅相成。

二、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效力

信托虽然没有生效而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但是,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则会产生其他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主要有:

首先是对信托合同标的物的处理。由于未登记而使得信托没有生效,那么,该财产没有形成信托财产,相应的,该财产不具有独立性与破产隔离性等特征。受托人对于该比财产的占有也失去了合法的基础,受托人由合法占有人转化为非法占有人,受托人有返还该比财产的义务,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房屋等)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如金钱等)。除非委托人明确表示同意其占有外。

同时,如果在补办登记期间内,受托人利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即孳息)如何处理?依笔者看来,首先,对于该项利益不能适用《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与《信托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这些条款都说明:通过对信托财产的合法或非法管理、处分而得到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这些规定生效的前提是信托已经成立并有效,使得信托财产具有了独立性的特征,也从而产生的利益能直接归入信托财产之中,类似由信托财产享有。但是,在这里,信托并没有生效,将受托人利用将成为信托财产的财产而得到之收益不能直接归入该财产之中,而应该确定一个享有主体。依据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来看,作为主权利的该财产享有者为委托人,那么作为从权利的收益权也应归属于委托人。同时,对于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或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因无权处分而形成的效力未定的状态不是信托效力未定,而是委托、代理、行纪等效力未定,因为信托不是效力未定,而是不生效力。所以,委托人的同意只能使受托人的管理与处分行为形成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行纪等效力而不会形成信托的效力。只不过,受托人在返还“信托”财产与收益时,受托人可请求补偿其支出的费用,但基于受托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受托人不得请求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