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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8:32:39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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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8号

  《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六条 对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活动开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公民积极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推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体育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提倡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提高体育课教学质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确保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时间;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对学生体质定期进行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提供体育健身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邪教、色情和暴力。禁止利用体育健身活动项目、器材或者设施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省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周。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乡、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学校已有体育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免交或者减交有关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订本省公民体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体质标准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每五年组织一次体质监测,并公布结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体质监测。提倡公民定期接受体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组织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纳入工作范围,加强对本居民住宅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根据设施维护、管理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所收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收支的监督管理。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规定,按照比例安排年度公益金收入用于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保证公益金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对公益金的收取、使用等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根据其聘用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地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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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在这类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在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处理上存在着很大的出入,尤其在医疗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上并不一致,相类似的案件却常常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等方面,判决结果差异甚大,少则几万,多则十来万、几十万元,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呢?
  笔者认为,现阶段审判实践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没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为根本,将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一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定为侵权责任,及适用《条例》的规定,这与民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或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等法律法规,适用各个法律法规,不能相互统一。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条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国务院《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职能。它虽然在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方面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毕竟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性法规,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不能完全正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由于我国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现在暂无侵权行为法,现行《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条款,而没有涉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因此,应当参照行政法规执行,但应当在充分体现民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参照执行,“参照执行”决定了不能将《条例》作为法院判决的“引据法”。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而且《条例》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赔偿问题进行了界定,仅仅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且《条例》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的,《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的生命难道不比健康更为重要。这是《条例》的缺陷。所以在适用法律问题上,首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因为《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条例》的参照适用,因为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导致尚无侵权行为法来调整医患类纠纷,《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从我国立法的宗旨和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看,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更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坚持过错赔偿,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由于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条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因为《解释》也是《民法通则》的细化,是专门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应选用,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基本法律统一适用,又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赔偿内容的相对统一,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泗洪县人民法院 许岳松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7日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广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拍卖企业不得进行拍卖。


  第七条 有毒、有害、淫秽等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按国家规定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进行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应当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并应当指定拍卖的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交的礼品;
  (五)邮政、交通运输、机场、码头、车站、港口等部门和单位无主货物;
  (六)海关依法罚没、缉私的物品;
  (七)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的遗失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卖的公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调换、私分。


  第九条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物,委托人可以自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第十条 拍卖烟、酒、农用生产资料等专营专卖物品应当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后所得资金款项,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足额上缴财政或者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业发展规划,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拍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名称应当冠有“拍卖”字样。


  第十四条 申领拍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拍卖企业申请报告;
  (二) 注册资本金审验报告;
  (三)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及租赁协议书;
  (四)国家颁发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企业章程及拍卖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及出资的承诺文件;
  (八)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依照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拍卖艺术品的拍卖企业,应当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六条 处理公物的机关、单位不得自设拍卖机构。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不得在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的指定,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不得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公物。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兼营其它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使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通过报纸或者其它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财产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有权按照规定或者事先约定在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项的同时,扣除佣金和有关费用。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标的时,应当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来源、瑕疵等情况,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可以依法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应当依法评估,以确定保留价。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以外的其它公物,需要评估保留底价的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委托价格事务机构评估。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将委托拍卖标的及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买受人,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证照过户手续。
  有关部门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成交证明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运输等各种手续。

第五章 竞买人




  第三十三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投。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应当亲自出席拍卖会;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七条 竞买代理人应当在拍卖日前向拍卖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得到拍卖人的书面认可,未按规定表明身份并得到书面认可的视为买受人本人。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以最高应价购买拍卖标的的,即成为买受人,未作约定的,买受人应当自拍卖日起7日内付款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拍卖标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询问被检查拍卖企业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拍卖记录、合同、帐册、单据、文件和其他资料。
  拍卖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记录、委托合同、成交确认书、帐册、单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实行年检。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接受年检。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拍卖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歇业或者废业,应当向公安、市商业行政主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拍卖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拍卖许可证开展拍卖活动的企业,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拍卖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接受年检,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收缴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