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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7:59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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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42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业经市委二届52次常委会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原黑市政字[2000]31号文件同时废止),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黑河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为鼓励和吸引中外投资者来黑河开发建设,特制定黑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一、土地政策
1、投资兴办商服、旅游、文化设施、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按当年基准地价优惠30%;兴办工业加工项目的优惠50%;兴办能源、交通和水利工程项目的优惠70%。
2、外国和港澳台客商(以下简称外商)成片开发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出让金按标定地价优惠50%。
3、兼并或购买老企业的,对原行政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可按50%的优惠补交出让金;使用原行政划拨土地与客商兴办股份制企业的,可将补交的出让金作为原企业股金。
4、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按基准地价逐年缴纳租金。缴纳租金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市政府批准,可暂缓征收当年租金。
5、对投资兴建市场的私营企业,国有存量土地一次性免收70%土地出让金,新征建设用地免收50%土地出让金。
6、旧城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70%收取。
7、收购、兼并老城区范围内的企业,可实行土地置换,土地资产收益的70%返给原企业。
8、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费10年。
二、税费政策
9、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奖励给企业。生产型企业,自获利年度起,所得税3年内由财政部门全额奖励给企业;交通、电力、码头、供水等基础设施型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5年内由财政部门全额奖励给企业。
10、外商投资企业5年内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牌照使用税。
11、受聘的技术或管理人才,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贡献突出、效益显著的,对其个人收入在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12、投资购买、兼并及以其它方式启动本市关停、破产企业,并且安置原企业职工80%以上的,企业所得税3年内100%奖励给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60%以上的,所得税3年内50%奖励给企业。
13、投资购买、兼并我市边贸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基础上,可优惠资产30%。
14、投资购买我市国有工业企业,一次性付款的,在资产评估基础上优惠30%;分期付款的,在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或资产抵押前提下,付款期限可延长至 3年。
15、企业改制过程中,免收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16、客商开办采矿业,在建设至试生产期间,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17、投资兴办私立学校等以科技教育文化为重点的知识经济产业免收各种税费。
18、投资进行房屋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19、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可视企业类型和生产经营规模,予以减收或缓收。
三、外汇政策
20、外商投资企业在未登记注册前,经外汇局批准,可到外汇指定银行开办临时外汇帐户,领到营业执照后即可办理正式外汇帐户。
21、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外汇,可持支付合同和外汇登记证直接到开户行结算。
22、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和外籍华人、华侨的薪金及其他正常收益,可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和纳税证明,直接到开户行办理外汇汇出业务。
23、互贸区允许外币自由兑换流通,俄罗斯公民或法人经营所得可自由携带或通过银行汇兑回国。
四、奖励政策
24、引进国内外无偿捐赠、赞助的资金和物资用于公共事业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或实物价值的10%由受益单位给予中介人奖励。
25、引进国内外无偿投资的,由用款方一次性给予中介人10%的奖励;引进无息资金,使用期分别在1、2、3年以上的,由用款方分别按到位资金的2%、3%、4%给予中介人奖励;引进有息资金,经用款方与中介人协定奖励标准,由用款方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
26、引进独资企业,投资规模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投产纳税后,财政按照企业年纳税额的20%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按照年纳税额的25%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
27、引荐高科技、高附加值项目,企业投产纳税后,财政按照企业年纳税额的30%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引荐专利技术或科技成果入股,按该项技术或成果当年所创税后利润的5%由使用企业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使企业减亏的,按该企业当年减亏额的10%,由使用企业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
28、引荐国内外进出口项目,按承包合同总额的0.5%由受益方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引荐外地建筑工程、境外劳务输出项目,按承包合同总额的0.5%,由受益方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
29、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或科技人员,为企业解决技术难题或开展技术攻关取得明显效果的,可按当年(或生产周期)所创利润情况由受益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其他政策
30、外地企业来黑河注册公司从事对外经贸业务,将视其经营实力和业务实绩,赋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同时享受边贸企业的优惠政策。
31、投资者开发建设政府指导价下的经济适用住房,享受黑河市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
32、引进外资对市内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可在合作区注册登记,享受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33、经黑河口岸进出口的货物,铁路运价降低30%。
34、凡自带资金来我市进行房屋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者,允许其采取邀请投标的形式选择施工企业。
35、来我市投资办企业,国外客商由外经贸局牵头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办公,国内客商由招商局牵头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办公,7日内完成一切登记注册审批手续。
36、客商投资项目在获得批准并资金到位后,即可领取营业执照副本开工、开业,正式营业执照待所需证件齐备后,随时办理。
37、客商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电、水、煤、原材料及运输等予以优先安排。
38、用外商馈赠的资金或设备办企业,外资额超过总投资25%的,经审批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六、附则
39、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大黑河岛中俄边民互市贸易区的优惠政策另行制定。
40、本规定由黑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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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同意将电焊混合尘肺参照矽肺病处理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同意将电焊混合尘肺参照矽肺病处理的函
卫生部


根据有关科研单位的现场调查情况和意见,我部同意将船厂电焊混合尘肺列为职业病,并参照现行的矽肺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其它行业因从事电(气)焊工作而引起肺部纤维化病变者,亦可按上述精神办理。



1979年2月22日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9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
列企业集团: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此规定已报经国务院同意,授权我们联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工资总量调控机制,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目前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确定和调控企业工资总量的主要形式。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三条 实行企业工效挂钩,要贯彻效益与公平的原则,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具体的挂钩形式。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应在地区工资总额弹性计划范围内核定。

第二章 经济效益指标及其基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效益指标,是指由企业选择并报经财政、劳动部门审核确定的企业工效挂钩的经济指标,本规定所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是指用以计算上述指标增长幅度的基额。
第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应以能够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挂钩指标,一般以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上缴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因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不同,也可将实物(工作)量、业务量、销售收入、创汇额、收汇额以及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做为复合挂钩指标。经财政部门认定的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额指标挂钩,或采用新增工资按减亏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办法。工资总额与税利总额严重倒挂的企业,可采取税利新增长部分按核定定额提取效益工资的办法。
第六条 要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一般包括:企业承包合同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状况以及质量、消耗、安全等。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作为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其他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第七条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要按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既对企业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进行纵向比较,又进行企业间的横向比较。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企业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第八条 对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企业之间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国家批准的重大经济政策改革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由财政、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第三章 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基数,是指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工效挂钩企业用以计算年度工资总额提取量的基额。
第十条 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应为国家规定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要将职工全部工资收入逐步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取消挂钩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的各种工资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办法。
第十二条 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 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增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的增人增资、按国家政策接收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以及增减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的工资等其它增减工资的因素后确定。
第十三条 新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减工资后确定。
第十四条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节约奖、各种单项奖及其他工资性支出等,应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浮动比例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浮动比例,是指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随挂钩经济指标变化而浮动的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
第十六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根据企业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经济效益指标高低和潜力大小,按企业纵向比较与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方法确定。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按1:0.3~0.7核定。少数特殊的企业,其浮动比例经过批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按低于1:1核定。
第十七条 实行工资含量办法的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核定基数和超过基数一定幅度以内,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含量工资,超过基数一定幅度后一般按不超过工资系数(含量)的70%提取含量工资。
第十八条 挂钩基数、浮动比例的核定,可以实行“环比”办法,办法每年核定一次;也可以采取“定比”、“工资系数”或“工资含量”法,一定三至五年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应根据企业挂钩效益指标当年实际完成情况,严格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计算提取。经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资总额。

第五章 工效挂钩的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对企业工效挂钩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1)制定工效挂钩的政策法规和实施办法;
(2)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企业的要求及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审核确定企业的挂钩方案;
(3)核定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并进行年终工资清算;
(4)监督检查企业工效挂钩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办法,由劳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挂钩办法要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劳动、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探索新的挂钩形式,凡能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挂钩办法,经批准后即可实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应逐步纳入成本管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按管理体制经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企业挂钩执行情况,应按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依工资管理体制进行清算。企业超过核定比例多提多发工资总额的,劳动、财政、计划部门应予以纠正并扣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工业、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文教、科技等企业、公司以及企业集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办法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负责解释。